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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彭健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91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健鈞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該案移送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到案執行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之情形後,認受刑人因具「施用毒品3犯以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受刑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易於再犯之傾向,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其雖提及家庭因素,但此非否准社勞審酌之因素,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點名單、執行筆錄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13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上開作業要點。
本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固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有下列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1.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2.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4.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6.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於110年9月15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已三犯以上施用毒品,顯具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規定之事由,且被告本案復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審酌上情,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具體審核本案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事由,行使其裁量權,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受刑人身體、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其須撫養母親及姊姊等節,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無必然關聯。
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是受刑人上開個人及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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