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李承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故提出申請該扣案槍枝鑑定報告彩色照片影本一份,懇請准予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9號、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聲請人雖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槍枝鑑定報告彩色照片影本,然未提及諸如欲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經本院發函命其具狀敘明聲請交付上述證據影本之用途,該函文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本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表明聲請上述證據影本之用途,據此實無從認聲請人聲請交付上述證物影本與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相關。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