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2106,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歐麗娟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7428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歐麗娟每年追蹤一次心臟,情況良好,倘受刑人入監即無法工作償還向老闆之借款,請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

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亦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6、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28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以相同聲明異議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該裁定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受刑人住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上開裁定因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復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憑,則受刑人對於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命令,持相同理由,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異議之實益,本件受刑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