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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福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罰執字第747號、112年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福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福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及下列附表更正記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罪各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就本案表示意見乙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附表更正記載: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欄」關於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2923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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