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215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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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任國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字第76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鑫聖工程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南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代表人之同居人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人鑫聖工程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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