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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被 告 葉銘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銘原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十七時前,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銘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今。
惟被告前曾通緝到案之情事,係於民國98年間發生,迄今已逾14年之久;
而被告於案發後,就本案犯行已全部承認,亦願意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並每日固定向管區派出所報到,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出上游,相關手機亦已遭扣押,被告應已無再行販賣之可能,亦無反覆實施販賣之虞。
且本案證人李晉獻業已於審理程序時到庭作證,亦無與證人勾串之可能。
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存在,因被告之胞兄葉明發甫遭羈押,被告父親又因年邁須往返醫院,且現無人照顧,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0萬元之具保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轉讓禁藥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9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復於同年11月27日裁定被告自同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月22日訊問被告後:㈠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坦承,核與相關證人及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
㈡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予以否認,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傳喚證人李晉獻到庭作證,已無再與證人勾串之虞,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
而被告本案涉犯者,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迴避司法審判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本案即涉犯30餘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口,周遭亦不乏有毒品需求之友人,應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毒品犯行之虞,是仍有羈押原因存在。
㈢惟衡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達到確保審判進行、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已有所警惕;
復衡酌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低、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進行之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如提出35萬元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藉此等方式間接壓制其反覆實施前揭販賣毒品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3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
且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均附此敘明。
㈣又如被告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具保,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於113年2月4日17時前具保,應自113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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