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90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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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志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字第32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雯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最末均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該等附表所示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乙情,亦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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