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96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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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林銘威


陳雪如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2、1-25至1-27所示之物均發還予林銘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24所示之物均發還予陳雪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聲請人林銘威、陳雪如所有,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以協助辦案,然聲請人未列被告,亦未被提起公訴,前揭扣案物品應無留存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聲請人林銘威、陳雪如所有,業經扣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於該案可稽,然前揭扣案物品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亦表示無意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供參,是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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