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992,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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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明異議人 高春保
即 受 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春保身為長男,尚有年邁之父、母親需要照顧,父親業已高齡84歲,而母親則已高齡79歲,且本案被告係於工作後飲用保力達藥酒,情節實屬輕微,犯後亦均配合調查,是本案被告(即受刑人)基於上開理由,惟檢察官卻不准本案被告予以易科罰金,是本案被告基於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聲明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聲明異議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聲明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聲明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聲明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215號案件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並註明「5年以內3犯,且前次以易科方式,執畢未生矯正之效,認本次若准易科,恐難生矯正之效」,經主任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表示「如檢察官審核意見」,復經檢察長核閱完成。

聲明異議人復於112年6月20日具狀以其子考上警察大學,如其入監執行恐影響其子就學資格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承辦檢察官諭知「本件不准易科金,事由詳審核表。

聲明異議人所述事由難認有得易科之情事,所請不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215號全卷屬實。

(二)另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前於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明異議人復於111年9月間,再次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而聲明異議人復於112年2月4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考。

依此,聲明異議人確於5年內3犯公共危險案件。

又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刑責准予易科罰金,並同意其分三期繳納,經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13日分別繳納30,000元、33,000元、32,000元後,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878號全卷屬實。

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期間,猶不知警惕,竟仍再次酒後駕車而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是本案執行檢察官認被告5年內3犯公共危險犯行,且前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未見矯正之效,因而不准聲明異議人就其於本案所受刑責得以易科罰金執行之決定,當非無據。

(三)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聲明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以父母年邁等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不當,洵屬無據。

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本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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