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保,10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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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金鶯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五款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鶯前因殺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089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13年7月1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者,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第38條第2項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有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5款所列事項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命受刑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完成加害處遇計畫」,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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