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保,143,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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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宏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宏前因詐欺案件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7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3646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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