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再,8,202307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志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宏(下稱聲請人)於另案111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簡易判決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之犯罪金額小於本案之犯罪金額,但本案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

(二)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再審,然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或其他再審事由,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聲請再審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母親陳綉麗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業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有前述程序不合法之處,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