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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琪厚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第343號、109年度易字第5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琪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琪厚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第343號、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據。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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