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判,3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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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雅玲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陳琮華


陳汪鳳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111年度偵字第291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雅玲告訴被告陳琮華、陳汪鳳琴家暴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493、2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2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程序上尚無違誤,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陳琮華、陳汪鳳琴分別涉有傷害及幫助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111年2月2日2時許,駕車返回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住處時,被告陳琮華直接抓住聲請人後頸並勒住聲請人脖子,將其拖入上開住處,且根據卷附錄影畫面截圖具體分析,被告陳琮華確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而無存在正當防衛之餘地;

另被告陳汪鳳琴親眼目睹陳琮華對聲請人施以暴行,竟依陳琮華指示,將聲請人之車輛熄火,使陳琮華得以安心對聲請人施暴行,且於進入上開住處,見陳琮華對聲請人施以暴行時,至上開住處外,坐在屋外矮牆上,為陳琮華把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聲請人於案發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驗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

(二)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琮華、陳汪鳳琴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幫助傷害之犯行,被告陳琮華辯稱:聲請人因心情不佳,開車回家衝撞伊停在屋外的車2次,聲請人要回來前,還傳訊息說要回來吵架,因為她近3、4個月,精神狀況不佳、心情不好,常把家裡房間弄得亂七八糟,把東西砸壞;

案發當天凌晨2點多,聲請人傳訊息說要開車回來跟伊幹一架,之後即開車回來撞伊的車2次,聲請人下車時伊覺得她的情緒狀況很不好,大聲叫罵,且走靠近伊時,又出手要推伊或打伊,伊就把她拉進來,順勢把她抱進家裡,伊是伸手從她的脖子、後背往伊的胸口拉,進到屋子後,她一直咬伊,要用指甲抓伊的手,所以伊才用手抓住她的雙手,她還是要繼續咬伊、踢伊,我們就在那邊拉扯,儘量不要讓她咬到伊或踢伊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

被告陳汪鳳琴辯稱:那天是過年初二,聲請人在凌晨1、2點回來,伊已經在睡覺,伊在樓上就有聽到車的聲音很大聲,後來才知道她開車撞伊兒子陳琮華的車,伊覺得很害怕、很緊張,聲請人每次回來伊都覺得害怕,因為她會在房間摔東西,她撞完車後,從車上下來,陳琮華從停車的地方把聲請人拉進屋內;

陳琮華把她拉進來,陳琮華沒有打她,是聲請人比較激動,陳琮華把她拉進屋子後,伊看聲請人有比較冷靜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

另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聲請人指稱於111年2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遭被告陳琮華拖行受傷云云,並非事實。

實則係聲請人於案發前數日即因心情不佳,和被告陳琮華爭執,被告陳琮華已深感困擾,復因適逢農曆年期間,被告陳琮華父母經營之宴席會館甚為忙碌,因此未接聲請人電話,詎料聲請人竟於111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傳訊息對被告陳琮華稱:「我現在開車回家,好好幹一架,在店裡等我,否則我就去保西了」,嗣聲請人果真於當日凌晨2時10分許駕車前往被告等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住處,於2時10分8秒起多次衝撞倒車、再衝撞被告陳琮華停放住家門口騎樓之黑色自小客車,聲請人約於2時10分50秒駕車離去,被告陳琮華聽到聲響開門查看,聲請人竟又於2時15分55秒,不顧被告陳琮華已站在門口,仍駕車再次加速撞擊被告陳琮華停放門口之黑色自小客車,嗣聲請人開門下車,環繞車子後走向被告站立之門口,並對著被告陳琮華挑釁謾罵,於2時17分8秒伸出左手欲抓被告陳琮華,被告陳琮華退後伸出右手阻擋,聲請人再次伸出右手推打被告陳琮華,被告陳琮華這時才以右手伸到聲請人後方將其拉進門內,有錄影光碟可證。

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當日雙方之衝突係肇因於聲請人事前傳訊息挑釁、撞車、下車叫囂並先出手拉被告陳琮華之行為,由於聲請人當時情緒相當激動,又有深夜撞車叫囂影響鄰居安寧之行為,且有出手要推打被告陳琮華,被告陳琮華見其渾身酒氣,避免鄰居報警使聲請人承擔刑責,而將其拉進屋內,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客觀上更無主動出手傷害聲請人之行為,其行為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等語(見8493號偵查卷第61頁)。

(四)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111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因認為被告陳琮華一整天不接電話,也沒有跟伊說明原因,覺得很不開心,就開車回歸仁想跟陳琮華當面講清楚;

回歸仁時有衝撞他停放在門口的車子;

伊有傳訊息給陳琮華,跟他說要好好幹一架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並有聲請人於111年2月2日上午2時許傳送予被告陳琮華,內容為「我現在開車回家,好好幹一架,在店裡等我,否則我就去保西了」之訊息在卷可憑(見8493號偵查卷第66頁),足認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確曾傳送欲與被告陳琮華「好好幹一架」之訊息予被告陳琮華,且於事發當下,更已作出衝撞被告陳琮華車輛之脫序攻擊行為,且聲請人亦不否認在其下車後,看到被告陳琮華站在門口時,其左手有舉起來,當下本來要推他一把等情(見他字卷第29頁)。

則被告陳琮華前開所辯,其係為了避免與聲請人發生進一步肢體衝突,因而出手將聲請人拉進屋內,並將聲請人壓制在沙發上,並無傷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另被告陳汪鳳琴表示:被告陳琮華並無出手傷害聲請人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五)參以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當天之監視器光碟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被告陳琮華確實僅有以右手手臂勾住聲請人脖子,強行將聲請人從門口往屋內拖行(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8493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嗣被告陳琮華將聲請人拖往客廳沙發後,即以身體環抱將聲請人壓制在沙發上,期間其2人雖偶有推擠、拉扯、滑落地板等動作,然並未見被告陳琮華有何故意出手攻擊聲請人之行為(見8493號偵查卷第26至43頁)。

此外,聲請人於警詢中亦指訴稱:伊於111年2月2日2時20分許到伊公公家門口時,先駕駛自小客車衝撞伊先生之自小客車,伊下車走到臺南市○○區○○路0段0號門口,他突然就勒住伊的脖子拖行進屋後,徒手壓制在沙發及地板上,扭打過程中伊頭部有撞擊地板,伊受傷的情形詳如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伊先生陳琮華只有徒手壓制伊10幾分鐘,並無手持兇器及物品打伊等語甚詳(見警卷第9頁);

另聲請人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驗傷時,亦主訴「案主自述被丈夫勒住脖子施行進屋後,以徒手壓制在沙發及地板上,扭打過程中頭部有撞擊地板」(見警卷第13頁),均未具體指摘被告陳琮華有何出手攻擊其身體何部位之行為,堪認被告陳琮華所辯,其並無傷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亦無主動出手傷害聲請人之行為,係為制止聲請人之脫序、攻擊行為,始將其壓制在沙發上等節,尚可採信。

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驗傷,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前額至右眼窩內側血腫、左腹一處擦傷、左手腕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惟不能排除聲請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被告陳琮華為了避免聲請人進一步之脫序、攻擊行為,將聲請人拉回其住處及將聲請人壓制於沙發上時,因聲請人掙扎而與被告陳琮華推擠、拉扯、掉落地上時所造成。

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以原處分認被告陳琮華係得聲請人之承諾而傷害聲請人之論述,雖非的論,然聲請人於案發時開車衝撞被告陳琮華之車輛並作勢欲毆打被告陳琮華,已對被告陳琮華造成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陳琮華為保護自己免受聲請人之攻擊,因此將聲請人拉回住處並壓制聲請人以阻擋聲請人繼續施暴,進而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導致聲請人受有上述傷害,顯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核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聲請人所受之傷勢僅為挫擦傷,衡情應為聲請人掙扎時所造成,難謂有何防衛過當之舉,故應屬不罰之列;

另被告陳汪鳳琴案發時僅在旁並無對聲請人為何傷害行為,且被告陳琮華之行為既不成立傷害犯行,故被告陳汪鳳琴自無從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對照卷內事證,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之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告訴意旨及卷存之積極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陳琮華、陳汪鳳琴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傷害及幫助傷害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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