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自,5,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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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平元

被 告 顏上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並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修正前「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規定,修正為「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修正之理由,係為避免對於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亦即該項規定僅係由原先「聲請交付審判」模式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所規定之「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並未變更,足見雖依上開修正規定,由原先「聲請交付審判」模式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仍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須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且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即屬不可補正之情形。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平元以被告顏上林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7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依修正後即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係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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