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1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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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5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詩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詩棋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並無偶像團體icyball冰球樂團之演唱會門票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際網路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專用社團】內,以暱稱「陳枚玫」、「黃瑀珊」臉書帳號,虛偽刊登販售「6/18冰球台北場2張、高雄場2張」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人散布,致胡瑋庭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黃詩棋指定不知情崔碩恩(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胡瑋庭遲未取得上開門票且聯繫黃詩棋無著,始知受騙。

㈡、112年4月13日14時51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2023NMIXX台灣演唱會求票/讓票社團」內,瀏覽發現陳筠欣在該社團上詢問有無NMIXX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黃詩棋即與陳筠欣取得聯繫,並傳送臉書訊息,向陳筠欣佯稱:願意轉售門票云云,致陳筠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800元至黃詩棋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匯款後未收到演唱會門票。

㈢、112年4月13日14時48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2023NMIXX台灣演唱會求票/讓票社團」內,瀏覽發現陳筠欣在該社團上詢問有無NMIXX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黃詩棋即與陳筠欣取得聯繫,並傳送臉書訊息,向陳筠欣佯稱:願意轉售門票云云,致陳筠欣陷於錯誤,代翁如渲向黃詩棋再購買1張演唱會門票,並與翁如渲聯繫,由翁如渲依指示匯款4,800元至黃詩棋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匯款後未收到演唱會門票。

㈣、112年5月23日12時18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專用社團】」內,瀏覽發現陳志鈞在該社團上詢問有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黃詩棋即與陳志鈞取得聯繫,並傳送臉書訊息,向陳志鈞佯稱:願意轉售門票云云,致陳志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400元至黃詩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匯款後未收到演唱會門票。

二、案經胡瑋庭、陳筠欣、翁如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陳志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瑋庭、陳筠欣、翁如渲、陳志鈞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各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在事實欄一㈠所載不特定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之臉書網頁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民眾購買,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無訛。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於事實欄 一㈢所載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陳筠欣對翁如渲施用詐術,致翁如渲陷於錯誤而匯款,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已由家人出面與告訴人胡瑋庭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考量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胡瑋庭損失,可見被告已有悔意。

綜合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造成損害、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被告此此部分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詐取金錢,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狀況(陳稱: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被羈押前從事餐飲業)、詐取之金額、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以及其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全部被害人,並與所有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㈣上開三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告訴人等因遭被告詐騙,而依指示為事實欄所載之匯款,惟被告犯後已請家人陸續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成匯款,此有告訴人陳志鈞提供之匯款證明(見警卷第1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先後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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