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2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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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眞寬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2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眞寬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眞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藉由自蔡福田(另行審結)取得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或與購毒者朋分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營利,以其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購毒者(林眞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方式、金額等細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二、林眞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之工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對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潘嵐菁、謝竹山、唐嘉雄、馮國樑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林眞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眞寬不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眞寬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亦無證據得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眞寬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係與證人潘嵐菁、謝竹山、唐嘉雄、馮國樑等人共同合資向證人蔡福田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嵐菁、謝竹山、唐嘉雄、馮國樑等人;

另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地,其並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唐嘉雄,並無販賣、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唐嘉雄等犯行。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1.訊據證人潘嵐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是否使用謝竹山的手機門號連絡林眞寬?目的?)有。

我打電話給林眞寬是要跟他買海洛因。」

、「我先打電話給林眞寬,約在中山路某處,那個地方好像是林眞寬的住處。」

、「那裏是中山路79巷22之61號。

見面後,我用2,000元向林眞寬買了2包海洛因。」

(參見偵二卷第177頁),而被告林眞寬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112年6月11日13時3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收受證人潘嵐菁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000元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嵐菁等情(本院卷一第260頁)。

此外,亦有林眞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嵐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173頁)。

是證人潘嵐菁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其係與證人潘嵐菁合資向證人蔡福田購買毒品,並非其自己販賣海洛因予潘嵐菁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潘嵐菁取得2,000元之購毒款項後,旋於112年6月11日13時4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附近,向證人蔡福田以2,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一節,業據被告林眞寬於偵查中陳明(偵一卷第341頁),且經證人蔡福田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一卷第2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是依前述被告林眞寬及證人潘嵐菁、蔡福田所述渠等彼此間之毒品交易過程可知,本件係被告林眞寬於前揭時地受證人潘嵐菁交付之2,000元後,旋向證人蔡福田以2,000元購買海洛因,並將海洛因轉交給證人潘嵐菁。

足見本件被告向其毒品上游蔡福田購買毒品時所交付之款項2,000元即為證人潘嵐菁所交付之同額款項,並無被告所云之合資購買毒品情事,被告辯稱本件係其與證人潘嵐菁合資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3.訊據證人謝竹山於偵查中證稱:「(問: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有打電話給林眞寬?目的?) 有。

我要跟他買毒品。」

、「(問:交易過程?)當天我先打電話給林眞寬,之後我過去南市○○區○○路00巷00○00號找他買毒品,當天我給他2,000元,他給我2包海洛因。」



「(問: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有打電話給林眞寬?目的?)有。

我要找他買毒品。」

、「(問:交易過程?)當天我先打電話給林眞寬,問他人在哪裡,之後我過去南市○○區○○路00巷00○00號找他買毒品,當天我應該是給他2,000元,他給我2包海洛因。」



「(問:【112年6月16日中午】交易過程?)我先打電話給林眞寬,之後我過去南市○○區○○路00巷00巷00號找他買毒品,我先給他1,0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

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35頁),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即112年6月15日9時、同年月16日10時56分、同日1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先後收受證人謝竹山交付之2,000元、2,000、1,000元後,復於前揭時間稍後,於同地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竹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此外,亦有被告林眞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竹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15日9時、9時1分、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12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件在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是證人謝竹山於偵查中所為其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4.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其係與證人謝竹山合資向證人蔡福田購買毒品,並非其自己販賣海洛因予謝竹山云云。

然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向證人謝竹山取得購毒價款後,旋於112年6月15日9時後某時、同年月16日10時56分後某時、12時7分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附近,向證人蔡福田購買海洛因,並即返回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謝竹山等情,業據被告林眞寬於偵查中陳明(參見偵一卷第341頁)。

而前揭三次被告向證人蔡福田購買毒品之價金分別為2,000元、2,000、1,000元等情,亦據證人蔡福田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一卷第271頁)。

是依前述被告林眞寬及證人謝竹山、蔡福田所述毒品交易之過程可知,本件係被告林眞寬於前揭時地受證人謝竹山交付之價金後,旋以相同價格向證人蔡福田購買海洛因,並於購得海洛因後,將海洛因轉交給證人謝竹山。

足見本件被告向其毒品上游蔡福田購買毒品時所交付之款項數額即為證人謝竹山所交付之金額,並無被告所云之合資購買毒品情事,被告辯稱本件係其與證人謝竹山合資向證人蔡福田購買海洛因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5.辯護意旨雖以:本案此部分係證人潘嵐菁、謝竹山知悉被告林眞寬可向被告之毒品上手蔡福田取得海洛因,故請被告林眞寬協助取得毒品,渠等行為模式是先交付金錢給被告林眞寬,被告林眞寬再將取得的毒品給謝竹山,足證被告係以合資方式向其毒品上游即證人蔡福田購買毒品,而非被告林眞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嵐菁、謝竹山云云。

惟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

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合先說明。

6.訊據證人潘嵐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跟林眞寬交易的那次,在現場有看到蔡福田?)我沒有看到。

我是後來才有看到蔡福田,但我沒有跟蔡福田說過話,我也沒有辦法聯繫蔡福田。」

(參見偵二卷第18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眞寬有跟妳說他去跟誰買嗎?)那時候不知道,我現場並沒有看到林眞寬以外的其他人。」

、「(問:妳為何知道林眞寬的上手是蔡福田?)我後來才知道,有時候上班趕的話會碰到蔡福田,因為林眞寬跟蔡福田交易時我們在樓上隱約會看到,有時候他們去旁邊,我們就不知道了。」

(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證人謝竹山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還沒有蔡福田的門號前,你是否有辨法主動跟蔡福田連繫?)沒有辦法。」

、「(問:你跟林眞寬交易的時候,蔡福田就算在場,會跟你有對話嗎?)不會。

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叫蔡福田。」

、「(問:在認識蔡福田前,你只能向林眞寬買毒品?)對。」

(參見偵二卷第138頁);

證人即被告之毒品上游蔡福田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也不認識他們(指潘嵐菁、謝竹山)。

我跟他們也沒有連繫方式,是後來與林眞寬吵架之後,我取得謝竹山夫妻的連絡方式,後來他們連絡我,我就直接賣給他們。」

(參見偵一卷第29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6月11日、6月15日、6月16日兩次給林眞寬,你拿給林眞寬這4次時,有看到林眞寬把你交給他的毒品拿給何人嗎?)旁邊有人,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因為我不認識。」

、「(問:謝竹山、潘嵐菁夫妻為何直接向你買海洛因,而沒有透過林眞寬?)我之前來都有看到他們,他們就自己來找我,他們都知道我在哪裡,他們再來找我的時候我再留電話給他們,所以他們之後直接跟我買毒品。」

、「(問:林眞寬跟你買毒品之後,你承認林眞寬有跟你買這4次,你是否交代他毒品要賣給何人、一定要賣多少錢?)沒有,都讓林眞寬自己決定。」

(參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謝竹山夫妻剛開始是否認識蔡福田?)不認識。

後來是潘嵐菁自己去找蔡福田購買。」

、「(問:為什麼後來潘嵐菁可以自己連絡蔡福田?)因為潘嵐菁有一次看到蔡福田,把他攔下留下連絡方式後主動連絡。」

(參見偵一卷第339頁)。

是依證人潘嵐菁、謝竹山、蔡福田及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販賣予證人謝竹山、潘嵐菁之海洛因時,證人謝竹山、潘嵐菁並不認識被告毒品來源之蔡福田,需向被告購買方能獲得海洛因,且證人潘嵐菁、謝竹山所需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是與被告林眞寬聯繫討論,毒品上游之蔡福田並未介入被告林眞寬與證人潘嵐菁、謝竹山間毒品交易之價格,是被告於此四次毒品交易中,顯係居於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聯繫管道之角色,並由自己完遂毒品買賣的交易行為。

是被告就此四次毒品交易,業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7.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謝竹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他(按指被告)買,都要作東分他施用,蔡福田也會分他施用。

因為林眞寬沒有在工作,沒有錢可以購買。」

(偵二卷第138頁)、「(問:你剛才陳述向林眞寬買毒品,還要分給他,為何你願意分給他施用?)我如果不分給他的話,他就會不太願意再給我貨。」

(偵二卷142頁)。

而被告林眞寬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會拿到一些免費的毒品嗎?)有時蔡福田會拿一些給我。

但不是常有。」

(參見偵一卷第25頁)。

依此,被告於此四次毒品交易中,雖均是以證人潘嵐菁、謝竹山所交付款項之相同金額向證人蔡福田購買海洛因後,轉交海洛因予證人潘嵐菁、謝竹山,然其仍可自證人蔡福田、謝竹山夫婦處,獲得部分毒品施用,足見被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況證人謝竹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林眞寬間,除請其幫忙拿毒品外,並無任何交情(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證人謝竹山夫婦間,除毒品交易外,並無任何交情(參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至第327頁),是被告若非可獲得朋分毒品之利益,自無甘冒販毒重罪之風險而為與其並無特殊交情之證人謝竹山夫婦平白代購毒品之可能。

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僅係單純為其代購毒品,並無營利意圖,並非販賣海洛因云云,尚無可採。

8.綜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嵐菁、謝竹山等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5 1.訊據證人馮國樑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所施用的毒品來源?)林眞寬」、「(問:如何與林眞寬聯絡購買毒品?)我用手機打給林眞寬的門號0000000000。」

、「 是我打給林眞寬的,我說我這邊500元,是否可以買毒品,林眞寬說要1,000元才能買,我就去向別人借錢,50分鐘後會到他那邊。」

、「(問:該次毒品交易有無成功?該次在何時、何地交易?)6月15日在林眞寬租屋處旁邊的廟。」

、「(問:該次交給林眞寬多少錢?)1,000 元。」

、「(問:林眞寬有無給你海洛因?如何包裝?)有,1包,林眞寬先走到旁邊去,5 分鐘內就拿海洛因給我」、「(問:你有無與誰合資購買?)沒有,我都是自己購買的。」

、「(問:該次是你獨自一人與林眞寬獨自一人交易?)是。」

(參見偵卷第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單純跟林眞寬買1,000元的海洛因,沒有跟林眞寬合資?)我拿錢給他而已,沒有合資。」

(參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而被告林眞寬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112年6月15日11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收受證人馮國樑交付之1,000元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馮國樑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此外,亦有被告林眞寬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馮國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15日11時31分、11時35分、11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266頁至第267頁),足見證人馮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曾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予其之證述,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次交易係其與馮國樑合資向其毒品上手蔡福田購買海洛因,並非其自己販賣海洛因給馮國樑云云。

惟訊據證人馮國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正好腳在痛,問他說有沒有在賣500的,他說沒有在賣500元的。」

、「我當時身上就有1,000元,我沒有要買那麼多啦,我只是要止痛,所以才說要買500就好,他說500元就不能買,我就想說沒有辦法,1,000元買好了啦。」

(參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第304頁)。

是證人馮國樑於本案交易日,原欲僅購買500元,然因遭被告拒絕,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112年6月15日11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你跟馮國樑的對話?)對。

他說他身上只有五百,要我跟蔡福田講,我說我自己身上沒錢,不然我們二人可以一起跟蔡福田拿,但我沒辦法。」

(偵一卷第23頁),互核相符。

而觀被告林眞寬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馮國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15日11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馮國樑(下稱馮):喂,啊500可不可以」、「林眞寬(下稱林:)沒辦法啦,我就沒錢,不然我就自己那個,沒辦法啦」、「馮:沒辦法喔?」、「林:嘿」,「馮:這樣喔,不然等一下我再打電話揪看看,哈,揪朋友看看,吼,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參見警卷第266頁),亦顯示證人馮國樑表示欲以500元購買海洛因時,被告林眞寬已明確表示自己沒錢,故證人馮國樑自行增加為1,000元後,方能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依此,堪認證人馮國樑所述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復以,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按指馮國樑)拿1,000元給我,我有去幫他向阿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給馮國樑。

大約於112年6月15日11時31分許,馮國樑到我的租屋處旁邊的廟(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他跟我碰面後拿1,000元給我,然後阿田就拿毒品來給我我就轉手拿給馮國樑(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證人馮國樑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12年6月15日交易時,他交付給你毒品的過程?)我把1,000元交付給他後,他走到巷子裡面去,我就看不到他,他走回來後就交付給我一包毒品。」

(參見偵二卷第86頁),兩者所述毒品交易過程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於112年6月15日確有毒品交易之情事,且交易方式為證人馮國樑與被告約定購毒事宜後,由證人馮國樑交付購毒款項後,再由被告以相同金額向海洛因上游購毒後,轉交海洛因給證人馮國樑。

依此,本件被告向證人馮國樑收取1,000元之款項後,復以相同數額之款項向其毒品上游購買毒品,自無被告所云之合資購買毒品情事。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與證人馮國樑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馮國樑原即認識蔡福田,且本件毒品交易係其與馮國樑共同合資向證人蔡福田購買海洛因云云。

惟訊據證人蔡福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嵐菁與謝竹山之海洛因,係其販售給被告,然此外並未另有販售海洛因給被告之行為(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是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中,其海洛因之來源是否為證人蔡福田,已非無疑。

復以,證人馮國樑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係向何人拿取毒品等語(參見偵二卷第8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眞寬在現場、或是通聯過程中是否有說毒品是跟誰拿?)沒有說什麼人,就說他而已。」

(參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問:現場有無一位蔡福田?)我不知道這個人。」

、「我不知道林眞寬有無跟蔡福田買,因為我去買的時候就交錢給他而已。」

(參見本院卷二第304頁、第30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馮國樑不認識蔡福田(參見偵一卷第26頁),足見證人馮國樑於本件交易之際,確實不識證人蔡福田,亦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電話譯文中馮國樑有提及要被告打電話給其友人,顯見馮國樑知道販賣毒品者並非被告而是另有他人云云。

然證人馮國樑雖知悉被告另有毒品上游,然其並不知道為何人,亦無從逕行向被告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僅能透過被告購得海洛因,是被告於本次毒品交易中,實屬阻斷購毒者與販毒者聯繫管道之角色,且證人馮國樑原欲以500元購買毒品而遭被告拒絕,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交易至關重要之價格,亦有相當之決定權。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次交易中所為,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4.證人馮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將毒品取回後,與其共同施用(參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306頁),另訊據證人馮國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間,除毒品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情,亦無其他債務糾紛或恩怨(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與馮國樑係很久之朋友,且馮國樑欠其人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是被告並未積欠證人馮國樑人情或債務,若非可獲得朋分毒品之利益,被告自無甘冒販毒重罪之風險而為與其並無特殊交情之證人馮國樑平白代購毒品之可能。

是堪認被告係因於此交易過程中獲得可朋分施用毒品之利益,而為本件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堪認其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5.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與馮國樑合資向證人蔡福田購買毒品,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馮國樑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馮國樑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6至81.訊據證人唐嘉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平常施用的海洛因跟誰買的?)綽號阿財的林眞寬。」

、「112年7月13日有跟林眞寬購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是。」

、「(問:交易經過?)我用使用的門號打電話給林眞寬,電話中我跟他表示買海洛因。

他就會來我南工街住處門口交易。

這次我用500元跟他買一小包海洛因,量是可供注射一次的量。」

、「如果提到500 或我朋友要找你朋友,都是要買毒品的暗語。」

、「(問: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他500元,林眞寬親手將海洛因交付給我」(參見偵二卷第49頁);

復結證稱:「112年7月14日有跟林眞寬購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是。」

、「(問:交易經過?)當天下午我下班後,時間大概是5點到7點之間,我用使用的門號打電話給林眞寬,電話中我跟他表示買海洛因。

他就會來我南工街住處門口交易。

這次我用500元跟他買一小包海洛因,量是可以注射一次的量。」

、「(問: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他500元,林眞寬親手將海洛因交付給我」(參見偵二卷第5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112年7月13日18時4分、同年月14日17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外面處,分別收受證人唐嘉雄交付之500元、500元後,先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並有被告林眞寬持用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唐嘉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2年7月13日17時26分、17時47分、18時4分、112年7月14日17時0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林眞寬持用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唐嘉雄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14日16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件存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69頁至第270頁),是證人唐嘉雄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就交易毒品過程詳述歷歷,且與被告所供相符,並有通訊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證人唐嘉雄於偵查中證述於112年7月13日18時4分、同年月14日17時8分即附表編號6、7所示時地,兩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雖否認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即112年7月18日17時20分,曾向證人唐嘉雄收受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等情,惟訊據證人唐嘉雄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12年7月18日有跟林眞寬購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是。」

、「(問:交易經過?)當天下午我下班後,我以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給林眞寬,電話中我跟他表示買海洛因。

他就會來我南工街住處門口交易。」

、「(問:這次跟林眞寬買多少量的海洛因?)大概二次注射的量。

我給他1,000元。」

(參見偵二卷第5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7月18、19日這兩次到底有無交易完成?因為這兩次看起來好像就沒有再提到我朋友要找你朋友,像你剛才講要買海洛因的這樣的關鍵,要購買的一個有點像是暗語,這邊看起來好像就沒有,就只講到我朋友也沒有打我另外一個朋友,邀他兩個拿一罐58要給你喝而已,這邊到底有無這樣的情形,因為下面的7月19日那邊也沒有講到我朋友要找你朋友這樣的事,所以到底有沒有完成?)暗語有時會改,那次應該有,如果說什麼三個跟二個的那個,那是有。」

、「(辯護人問:7月18日你有打給林眞寬,你有說到『我朋友也沒有打我另外一個朋友,另外一個朋友我邀他兩個人拿一罐58要給你喝而已,兩個哦,好啊,沒有啦,是我兩人拿一罐而已,兩個人拿一罐可以到三杯嗎,不然怎麼辦,好』,這個是到底有還是沒有?)有。」

(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是證人唐嘉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歷次證述時,均明確證稱112年7月18日17時20分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另被告林眞寬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7月18日17時20分,與證人唐嘉雄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號聯繫時之交談內容:「唐嘉雄(下稱唐):我朋友也沒打我另外一個朋友我邀他2個人拿1罐58要給你喝而已。」

、「被告林眞寬(下稱林):2個喔好啊」、「唐:沒有啦是我2個人拿1罐而已。」

、「林:2個拿1罐」、「唐:嗯,可以到3杯嗎?」、「林:哈哈不然怎麼辦?」、「唐:好」,此有前揭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70頁)。

而就此譯文內容,證人唐嘉雄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譯文中提到2人拿1罐拿1罐58、可以到3杯嗎,分別是何意?)2人拿1罐意思是拿二次注射量,58代表海洛因。

3杯是指可不可以多給一點量,是指可以注射三次的量。」

、「(問: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他1,000元,林眞寬親手將海洛因交付給我。」

、「(問:有無確定林眞寬交給你的東西是海洛因?如何確定。

)確定,因為我後來施用後就知道了。」

(參見偵二卷第50頁)。

是證人唐嘉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除迭次證述其確曾於112年7月18日17時20分曾向被告以1,000元之對價購買海洛因外,並就當日雙方之通訊譯文之暗語即是購買海洛因之意及代表之購買數量等事項解釋明確,其證詞應屬有據,且觀前揭譯文中,被告對證人唐嘉雄購買海洛因之要求,係使用肯定之語氣,無否定毒品交易可行性之言語,亦可佐證證人唐嘉雄前揭證述該次海洛因交易確有其事,當可採信。

堪認被告確曾於112年7月18日17時20分向證人唐嘉雄收受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等情。

被告辯稱:該次並無毒品交易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112年7月13日18時4分、同年月14日17時8分即附表編號6、7所示兩次毒品交易,均係其與唐嘉雄合資共同向蔡福田購買,並非其販賣海洛因予唐嘉雄云云。

證人唐嘉雄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且林眞寬之毒品來源係一名叫什麼田者云云。

惟查:⑴證人唐嘉雄於偵查中歷次證述,其就向被告林眞寬購買毒品之過程陳述稽詳,然從未提及其係與被告林眞寬合資購買,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係與被告林眞寬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其於本院反覆更異之證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又證人唐嘉雄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請其說明為何偵查中從未曾提及其與被告間係合資購買毒品關係,而當日庭訊時,卻陳稱係合資購買時,證人唐嘉雄證稱:「合資是你們有問出來,我才知道回答的。

他沒有問我你們有沒有合資,他直接問你去向他買,我說是。」

(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然觀證人唐嘉雄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之應訊過程:「(問:你跟林眞寬是何時認識?)約20到30年之前。」

、「(問:你是否知道林眞寬那裡有門路可以買毒品?)我不知道。」

、「(問:你有跟林眞寬買過毒品嗎?)我是有跟林眞寬說要一起公家要買。」

(參見本院卷一第402頁)。

是證人唐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僅詰問證人唐嘉雄有無向被告林眞寬購買毒品,尚未詢及雙方是否合資購買,此與證人唐嘉雄所述偵查中之檢察官之訊問過程相同,然證人唐嘉雄於本院審理時卻未針對辯護人詢問之是否有向被告購買之問題回答,而是直接回答稱其係與被告林眞寬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此與其自陳偵查中未能陳述雙方係合資購買之原因大相逕庭,明顯有異。

故證人唐嘉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已受他力影響,其於本院審理所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可疑,尚難遽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訊據證人唐嘉雄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過程結證稱:「(問:林眞寬拿來毒品的時候,你再拿林眞寬錢,是這個意思嗎?)林眞寬有沒有拿來我不知道,可是我錢拿給林眞寬,他都出去再回來,他身上有還是跟人家拿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林眞寬出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若是出500 元,應該林眞寬也是出500元。」

、「(問:林眞寬沒有跟你說他出500元,是你自己猜的?)是,我說的時候就說要公家500元,林眞寬若是好,就是各500元。」

(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第410頁)。

依此,證人唐嘉雄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然其就被告所販售之毒品係其自有亦或向上游拿取,被告是否真有出資,及其出資額為多少等事項,均不確知,皆屬其單方臆測,是其證詞自難採信。

堪認證人唐嘉雄於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本案交付給唐嘉雄之毒品,係其與證人唐嘉雄共同合資向證人蔡福田所購云云。

然證人蔡福田並未販售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以外之毒品予被告一節,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復以,證人唐嘉雄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知道林眞寬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

你有無聽過田仔或蔡福田?)沒有聽過。」

(參見偵二卷第80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唐嘉雄認識蔡福田?)不認識。」

、「(問:所以唐嘉雄都要透過你向蔡福田買毒品?)對。」

(參見偵一卷第338頁),足見證人唐嘉雄於本案毒品交易時,並不知被告林眞寬之毒品上游為何人,亦未聽聞蔡福田之人。

證人唐嘉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每次你說要一起買毒品時,林眞寬都是跟他那一個叫阿田的朋友聯絡嗎?)我不知道。

可是我想應該是,他們聯絡我沒有在旁邊聽。」

、「(問:你有看過那個叫阿田的朋友嗎?)我當初好像有瞥過,但我也不知道是不是。」

、「(問:但是因為林眞寬回來就拿毒品給你,所以你猜是那個人就對了?)是。」

(參見本院卷一第407頁),顯見證人唐嘉雄並不確定被告之毒品上游為證人蔡福田,僅係自行猜測,自難據此佐證被告前開供述。

況縱認被告此部分毒品交易上游為證人蔡福田,然證人唐嘉雄於本案毒品交易之際,並不認識蔡福田,僅曾從旁瞥見一眼,已如前述,是證人唐嘉雄並無與證人蔡福田有任何交易聯繫管道,故與毒品交易相關之金額、數量等事項,均需透過被告始能與之進行毒品交易。

是被告於此部分毒品交易中,係居於阻斷購毒者與販毒者聯繫管道之角色,並聽取、決定是否進行毒品交易之價格、地點等事項。

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唐嘉雄之過程中所為,業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4.訊據證人唐嘉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的1,000元、500元是你跟林眞寬一起用的,還是這1,500元是你給林眞寬的錢?)我給林眞寬,可是東西回來都一起吃。」

、「(問:你買完毒品之後有分林眞寬施用嗎?)有。」

、「(問:林眞寬施用1包的多少數量?)1包回來,用水進去,水進去就一人抽一半抽到完。」

、「(問:是否1包一次就把它分兩個人一次抽完?)是。」

(參見本院卷一第408頁、第40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與唐嘉雄僅是之前認識,除毒品交易外,並未欠唐嘉雄人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是被告與證人唐嘉雄並無特殊關係,若非可獲得朋分毒品之利益,被告自無承擔可能遭追訴販毒重罪之風險而為與其並無特殊交情之證人唐嘉雄無償代購毒品之可能。

是堪認被告於此交易過程中獲得可朋分施用毒品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4.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與唐嘉雄合資向證人蔡福田購買毒品,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唐嘉雄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唐嘉雄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附表編號9:1.訊據證人唐嘉雄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12年7月19日你向林眞寬討要海洛因,你表示沒有錢,後來林眞寬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你,是否如此?)是。」

、「(問:為什麼林眞寬願意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你?)這是我第一次跟他要,所以他願意無償給我海洛因。」

、「(問:轉讓的地點?)南工街我的住處門口,給我的量是可以注射一次的量,是林眞寬親手拿給我的。」

(參見偵二卷第5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7月19日這一次到底有還沒有?你有講到我朋友昨天也沒領錢,他想要麻煩你拿一罐給他,下午領錢才順便拿,這次有還沒有?)那次好像是要麻煩他幫我討,因為我們沒有領錢,沒錢。」

、「(問:所以就那次是沒有交易完成就對了?)用討的。」

、「(問:是要跟誰討?)要麻煩林眞寬幫我去向林眞寬找的人討看有沒有。」

、「(問:還有一次7月19日林眞寬沒有給你收錢?)是,有一次沒有。」

(參見本院卷一第406頁、第408頁):另結證稱:其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係其因沒錢而向被告索討海洛因,而被告無償提供可供一次施用之海洛因予其施用等語與事實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是證人唐嘉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歷次證述時,均明確證稱112年7月19日確曾向被告無償索得海洛因施用。

此外,被告林眞寬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唐嘉雄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號於112年7月19日6時10分確有聯繫,而觀其等通話內容之譯文:「唐:我朋友昨天也沒領錢啦,他說想麻煩你幫他拿1罐可以嗎,下午領錢順便還順便拿」、「林:喔一大早的。」

、「唐:他在難過,他怕沒辦法做。」

、「林:我跟他說啦。」

下略(參見警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是證人唐嘉雄與被告前揭電話中,亦可見證人唐嘉雄表達欲向被告拿取毒品之意,被告亦承諾願意代為詢問毒品等語,是證人唐嘉雄前揭證詞當非無據。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提示該次通訊譯文時供稱:「(問:上述通話是何人之間通話?通話內容為何?)係我與唐嘉雄之間通話。

內容是唐嘉雄沒錢要我先幫他去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後下午再給我錢之通話。」

、「(問:本次交易是否有完成?於何時、地完成毒品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為何?)有完成。

這次我有去向阿田拿毒品,但是我是先欠阿田1小包海洛因新臺幣1,000元的,之後唐嘉雄有拿給我新台幣1,000元,我再拿去給阿田。」

(參見警卷第21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112年7月19日早上6點10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與何人的通話?內容?)唐嘉雄。

他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沒有領錢,要我跟蔡福田說先欠著,等領錢再給他,蔡福田說好。」

、「(問:這次有無交易?)有。

交易時間是早上,詳細時間我不確定。

地點一樣是在南工街附近。

買海洛因一小包800元。」

(參見偵一卷第25頁)。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就本次交易毒品後,證人唐嘉雄交付之金額前後陳述不同,然就該次毒品交易其確有交付毒品一節,先後陳述則屬相同。

是堪認證人唐嘉雄陳稱112年7月19日該次,曾向被告無償索得海洛因之證述,確屬實在。

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改稱該次並未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唐嘉雄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2.從而,被告於112年7月19日17時19分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外面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唐嘉雄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8);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即證人潘嵐菁、謝竹山、唐嘉雄、馮國樑等人,向被告購得毒品後,均係供己施用等情,業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8次,且其係藉由從中獲得部分毒品可資施用而為獲利,其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實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經審酌以上各情,倘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之刑責,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不宜寬待、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除於起訴移審之際,為求交保而虛偽坦承外,餘皆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之數量,並未達於廣為散發毒害之程度,危害尚非巨大,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為本案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潘嵐菁、謝竹山、唐嘉雄、馮國樑等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是該扣案行動電話手機為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購毒者/
持用門號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額
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潘嵐菁
000000000
林眞寬與潘嵐菁於112年6月11
日13時3分以行動電話聯繫後,
約定以2,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
時,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0○00號處,由潘嵐菁交付
現金2,000元予林眞寬。林眞寬
旋向蔡福田以2,000元購得海洛
因2包,復返回前揭地點,將海
洛因2包交付給潘嵐菁。
林眞寬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捌月。扣案黑色三星行
動電話手機壹支(IME
I:○○○○○○○○○
○○○○○○號,含門
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謝竹山
林眞寬與謝竹山於112年6月15
日9時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
林眞寬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000000000
以2,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
○00號處,由謝竹山交付現金
2,000元予林眞寬。林眞寬旋向
蔡福田以2,000元購得海洛因2
包,復返回前揭地點,將海洛
因2包交付給謝竹山。
捌月。扣案黑色三星行
動電話手機壹支(IME
I:○○○○○○○○○
○○○○○○號,含門
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謝竹山
000000000
林眞寬與謝竹山於112年6月16
日10 時56 分以行動電話聯繫
後,約定以2,000元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
後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00號處,由謝竹山
交付現金2,000元予林眞寬。林
眞寬旋向蔡福田以2,000元購得
海洛因2包,復返回前揭地點,
將海洛因2包交付給謝竹山。
林眞寬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捌月。扣案黑色三星行
動電話手機壹支(IME
I:○○○○○○○○○
○○○○○○號,含門
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謝竹山
000000000
林眞寬與謝竹山於112年6月16
日12時7分以行動電話聯繫後,
約定以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
時,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0○00號處,由謝竹山交付
現金1,000元予林眞寬。林眞寬
旋向蔡福田以1,000元購得海洛
因1包,復返回前揭地點,將海
洛因1包交付給謝竹山。
林眞寬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黑色三星行
動電話手機壹支(IME
I:○○○○○○○○○
○○○○○○號,含門
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續上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馮國樑
000000000
林眞寬與馮國樑於112年6月15
日11 時35 分以行動電話聯繫
後,約定以1,000元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
後50分鐘後,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00號處,由馮
國樑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眞
寬。林眞寬旋向毒品上游以1,0
00元購得海洛因1包,復返回前
揭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付給馮
國樑。
林眞寬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黑色三星行
動電話手機壹支(IME
I:○○○○○○○○○
○○○○○○號,含門
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唐嘉雄
000000000
林眞寬與唐嘉雄於112年7月13
日18時4分以行動電話聯繫後,
約定以5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
時,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外面,由唐嘉雄交付現
金500元予林眞寬。林眞寬旋向
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後,復返
回前揭地點並將海洛因1包交付
給唐嘉雄。
林眞寬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伍月。扣案黑色三星行
動電話手機壹支(IME
I:○○○○○○○○○
○○○○○○號,含門
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唐嘉雄
公共電話0
0000000
號、00000
00000
林眞寬與唐嘉雄於112年7月14
日16時31分、17時8分以左列公
共電話及行動電話聯繫後,約
定以5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外面,由唐嘉雄交付現金500
林眞寬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伍月。扣案黑色三星行
動電話手機壹支(IME
I:○○○○○○○○○
○○○○○○號,含門
號○○○○○○○○○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元予林眞寬。林眞寬旋向毒品
上游以500元購得海洛因1包,
復返回前揭地點,將海洛因1包
交付給唐嘉雄。
○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唐嘉雄
公共電話0
0000000
號、00000
00000
林眞寬與唐嘉雄於112年7月18
日17時20分以左列公共電話及
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以1,000
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外
面,由唐嘉雄交付現金1,000元
予林眞寬。林眞寬旋向毒品上
游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
復返回前揭地點,將海洛因1包
交付給唐嘉雄。
林眞寬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陸月。扣案黑色三星行
動電話手機壹支(IME
I:○○○○○○○○○
○○○○○○號,含門
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唐嘉雄
公共電話0
0000000號
唐嘉雄以左列公用電話與林眞
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林眞寬於112年7月19日17時19
分後某時,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外面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唐嘉雄(無證據可
認轉讓之海洛因重量已逾五公
克)。
林眞寬轉讓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黑色三星行動
電話手機壹支(IMEI:
○○○○○○○○○○
○○○○○號,含門號
○○○○○○○○○○
號SIM卡壹張)沒收。
(續上頁)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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