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5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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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君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威達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5號、112年度偵字第2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威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惠君、王威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春芳1次(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陳惠君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倉瑞、吳璟閎、陳明昌各1次(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三、嗣經檢警循線追查,並經警於112年3月14日7時55分許前往王威達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王威達與陳惠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及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搜索,當場查扣陳惠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與陳春芳、吳璟閎、陳明昌聯繫使用之綠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惠君、王威達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君、王威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各有被告王威達與陳惠君聯繫時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被告陳惠君販毒時與證人陳春芳、吳璟閎、陳明昌聯繫使用之綠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警卷㈡第53頁、第55至61頁、第65至74頁、第77至103頁,警卷㈢第73至86頁、第151至158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足認被告陳惠君、王威達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陳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陳惠君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陳惠君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陳春芳、胡倉瑞、吳璟閎、陳明昌證述伊等係向被告陳惠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陳惠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至被告王威達自身縱未實際獲利,然其係與被告陳惠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春芳,並由被告陳惠君獲取前述量差之利益,益見被告王威達亦有共同藉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無疑。

㈢另被告陳惠君、王威達及證人陳春芳、胡倉瑞、吳璟閎、陳明昌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被告陳惠君所能提供及上開證人所能購得者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惠君、王威達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惠君、王威達如事實欄「一」所述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陳惠君如事實欄「二」所述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惠君、王威達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惠君、王威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共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陳惠君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惠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所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販賣對象不同,行為時、地亦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1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惠君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參偵卷㈠第265至266頁,本院卷第168頁、第185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王威達於警詢時即曾自白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參警卷㈡第138頁,本院卷第99頁、第168頁、第185至18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被告王威達一度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亦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陳惠君因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稱:「我坦承有賣過陳明昌、胡倉瑞、吳璟閎毒品,但是上述的這幾次都沒有成功,我當時被通緝,我沒有錢」等語(參偵卷㈠第266至267頁),顯見被告陳惠君於偵查階段從未自白其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胡倉瑞、吳璟閎、陳明昌之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被告陳惠君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胡倉瑞、吳璟閎、陳明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本案中被告陳惠君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各1次,係向與其同有毒癮之友人提供非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解癮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利尚屬有限,且被告陳惠君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之有期徒刑,若逕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亦無從與經起訴後仍飾詞圖卸、無益耗費司法資源者有所區別,觀諸被告陳惠君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惠君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惠君所為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販賣行為,與大盤毒梟不同,惡性及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犯後亦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對檢警查緝販毒犯罪、節省司法資源及維護社會治安仍有貢獻,自屬情輕法重,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再予減刑而言,故與前揭「㈤、⒈」部分之認定無關);

被告王威達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威達僅是出於好意,為被告陳惠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春芳,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亦非藉此謀生,僅因年輕,一時思慮不週而犯案,請斟酌被告王威達之犯罪情節、主觀想法及犯後態度,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陳惠君、王威達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

參酌被告陳惠君於上開行為時仍因前案販賣毒品之刑期假釋中,被告王威達亦因另涉販毒案件經起訴,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等自均已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均仍無視法令禁制而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無從認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等上開所為顯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陳惠君雖曾向員警陳述其係向「謝奇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陳惠君僅為此陳述,未能提供相關佐證可供追查,並未因被告陳惠君之供述而查獲「謝奇峰」或相關販毒之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5日南檢和定112偵24096字第113900092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8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00415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陳惠君、王威達均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均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均不思戒慎行事,被告陳惠君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

被告王威達亦僅因與被告陳惠君間之情誼即代其出面與證人陳春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等均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陳惠君、王威達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被告陳惠君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大量,獲利不多,對象亦僅4人;

被告王威達則僅曾聽從被告陳惠君指示交付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春芳,其等所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均仍較屬有限。

又被告陳惠君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係立於決定及主導之地位,被告王威達僅是聽命行事,其等之刑度自應有所區別。

兼衡被告陳惠君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有母親,入監前在飲料店工作;

被告王威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父親,現幫忙父親工作(參本院卷第1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陳惠君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陳惠君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綠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惠君違犯本案販毒犯行時用以與證人陳春芳、吳璟閎、陳明昌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99頁),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則係被告王威達與陳惠君聯繫交付毒品與證人陳春芳時使用(參警卷㈡第131至133頁、第138頁),各屬供被告陳惠君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及供被告王威達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惠君係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王威達因未分受任何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㈢其餘扣案毒品、物品或據被告陳惠君陳述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參警卷㈡第13頁,本院卷第99頁),或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15064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1594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462727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6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及行為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陳春芳 陳春芳於112年3月8日8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陳惠君(持用綠色iPhone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陳惠君復委請王威達於同日16時21分許,前往陳春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由王威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5公克)與陳春芳,同時收受陳春芳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嗣王威達再將1,000元轉交陳惠君。
⑴證人陳春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㈢第171至177頁,偵卷㈠第179至183頁)。
⑵證人陳春芳與被告陳惠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42至43頁,警卷㈢第39至43頁)。
⑶被告陳惠君與王威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51至152頁)。
陳惠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綠色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倉瑞 胡倉瑞於112年2月19日2時許,前往陳惠君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雙方當場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陳惠君即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兩重)與胡倉瑞,同時收受胡倉瑞交付之價金54,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胡倉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3至12頁,偵卷㈡第77至79頁)。
⑵證人胡倉瑞於左列交易後與被告陳惠君聊天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3頁)。
陳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綠色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璟閎 陳惠君於112年1月18日21時40分許起,以其所有之綠色iPhone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璟閎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惠君於翌(19)日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重)與吳璟閎,同時收受吳璟閎交付之價金3,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吳璟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㈢第241至245頁、第273至276頁,偵卷㈠第261至262頁)。
⑵證人吳璟閎與被告陳惠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㈢第37至38頁)。
陳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綠色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明昌 陳惠君於112年3月3日21時38分許起,以其所有之綠色iPhone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與陳明昌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惠君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南海佃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小包(約10.5公克重)與陳明昌,並陸續收受陳明昌所交付之價金共17,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陳明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㈢第287至298頁,偵卷㈡第97至98頁)。
⑵證人陳明昌與被告陳惠君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47至48頁)。
陳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綠色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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