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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佑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晏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晏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金旭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交易約半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旋由郭晏佑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金旭,曾金旭則陸續給付價金6,000元與郭晏佑(仍積欠500元未給付),郭晏佑即以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金旭1次。
嗣曾金旭因持有毒品為警調查而指證曾於上開時、地向郭晏佑購毒,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2年10月5日16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巷0弄0號1樓搜索,當場扣得郭晏佑與曾金旭上開聯繫時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晏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金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5頁、第27至29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卷第115至116頁),且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為曾金旭)在卷可稽(警卷第40至49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曾金旭聯繫時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足憑,此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1462號搜索票、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51頁、第57至61頁、第69至7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金旭係要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亦合於證人曾金旭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之不法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曾向員警陳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蔡宇昇」購得,然因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購毒事證供員警追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及涉案共犯乙情,有佳里分局113年1月7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01669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獲利甚微,並未造成社會巨大危害,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
且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深明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令禁制而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詐欺、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未能悛悔,且其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其於本案中亦僅有1次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造成之危害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有母親、姊姊、配偶及小孩,從事粗工工作(參本院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上開犯行已實際向證人曾金旭取得6,000元之價金,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證人曾金旭已承諾而尚未給付之500元則尚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沒收。
㈡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違犯上開販毒犯行時用以與證人曾金旭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155頁),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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