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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翰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參拾參顆均沒收。
判決要旨本案被告始終承認犯罪,因此審判的重點在於量刑。
本院考量本件主要違禁物是非制式手槍、子彈數量、對於社會安全的衝擊、被告槍砲前科、素行及生活狀況等因素,認為被告與辯護人希望以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的要求並不適當,因此依照法律規定的刑罰量刑,沒有為被告減刑。
犯罪事實
一、陳炳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及金華路口,向劉子賢(已於112年4月6日死亡)借用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如附表A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9、23顆及如附表A編號4所示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於112年5月16日13時42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陳炳翰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A所示槍、彈(陳炳翰另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1.本院刑搜字第1187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1至39頁)、查獲槍彈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55頁)(證明警察查扣本件槍、彈的事實)。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2400號鑑定書(偵卷第39至43頁,即第1次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015739號函(偵卷第75頁,即第2次鑑定)(詳如附表A;
證明扣案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的事實)。
◎附表A:編號 品名、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49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沒收33顆非制式子彈。
3 非制式子彈2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⑴第1次鑑定:其中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第2次鑑定:其餘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不沒收。
4 非制式子彈1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⑴第1次鑑定: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其餘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第2次鑑定:其中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其餘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不沒收。
3.扣案的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89顆(試射56顆) (證明警察查扣物品為本件槍、彈的事實)。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28651號函(本院卷第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8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154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第155至159頁)(證明被告提供情資而查獲槍砲或毒品案件的情形)。
5.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7至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7頁)(證明被告累犯的事實)。
6.被告陳炳翰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的自白(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7至63、175至197頁;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的事實)。
二、論罪部分:1.被告陳炳翰單一且繼續性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被告構成的上開2罪是被告單一的持有槍、彈行為而同時觸犯,依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該選擇比較重的「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罰被告。
3.被告的累犯加重: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先前因為毒品及「槍砲」的行為,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被告在前案觸犯槍砲的犯罪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槍砲」有關的行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的規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因為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的責任非難程度應該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的情形,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刑罰(參考本院卷第195及196頁的檢察官主張)。
三、量刑:1.不以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刑的原因:①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的原因與背景,讓一般人覺得如果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判到最輕,還是覺得太重,例如為了生存充飢而去偷麵包裹腹、為了籌措小朋友的醫藥費而去搶超商之類的情形。
②根據被告的前科表記載,被告過往有槍砲及毒品的前科,而且被告又因涉及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的行為,現正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況且本案查獲的子彈數量不少,顯示被告並非偶然因為足以同情的原因而涉及犯罪,因此本院決定不以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
2.量刑說明:①持有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是一種對於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風險的行為,應該被嚴肅看待。
②依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曾有觸犯槍砲及毒品的前科,不能認為始終是單純良善的公民。
③被告從警局、地檢署到法院,都坦承犯罪,誠實面對案件追訴及審理,並向檢警提供情資而查獲其他人員的槍砲或毒品犯行,可以認為被告具有悔意,犯罪後的態度良好。
④綜合以上的情形,參考本件槍、彈被查扣時的情況,以及被告的年齡、家庭生活情況等因素,本院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以用入獄1日折抵1千元)。
四、沒收: 1.扣案的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是法律上不准持有的違禁物,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
2.被告原本持有89顆子彈,其中鑑定殺傷力時所試射的56顆子彈(詳附表A),都已經或不是具有殺傷力的違禁物,不必沒收;
至於其他33顆完好子彈,具有殺傷力,都屬於違禁物,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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