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7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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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至「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3.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4. 三、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罪刑」欄所示之罪,
  5. 四、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6. 事實
  7. 一、乙○○、丁○○、丙○○、己○○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
  8. (一)乙○○、丙○○、己○○分別各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9. (二)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六、二十「販毒者」欄位所示之人,分
  10.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11. 理由
  12.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13. 二、有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被告己○○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
  15. (二)附表一編號九至部分: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16. (三)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丙○○、己○○、乙○○於警詢、偵
  17. (四)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涉
  18. (五)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坦承
  19. (六)參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丙○○會向他拿毒品去給
  20. 三、論罪:
  21.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22. (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至、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丙○○、
  23. (三)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至;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九至
  24. 四、科刑:
  25. (一)累犯:
  26. (二)刑之減輕部分:
  27. (三)量刑:茲審酌被告4人各自前科素行(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28. (四)沒收:
  29.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發
  31.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32.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33. (四)訊據被告乙○○、丙○○、己○○、丁○○均否認有何上述公訴意
  34. (五)承上,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罪名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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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慶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依庭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晏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嘉和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7號、第14249號、第24098號、第3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至「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至、、、「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丁○○、丙○○、己○○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丙○○、己○○分別各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乙○○於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十九、丙○○於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己○○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購毒者。

(二)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六、二十「販毒者」欄位所示之人,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各自在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購毒者。

案經警於112年4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5及5號6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丙○○、戊○○持有之物,並循線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丙○○、己○○、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54至371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被告己○○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7至24頁、偵三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卷二第53頁),且經證人即上開編號之購毒者即施凱文、陳建志、許盟松、王志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三卷第224至228、245至252、256至257、288至292、319至321頁、偵三卷㈡第64至66、236至239、144至146、246至247頁),並有被告己○○與上開購毒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4份(警三卷第55至82頁)、上開購毒者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4份(警四卷㈢第691、749、793、823頁)、施凱文、陳建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233至237、259至263頁)、陳建志指認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交易地點電子地圖街景圖5張(警三卷第277頁)在卷可稽。

此外,附有附表二編號九至所示之物相關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30張(警三卷第139、157至163、167至173、177至191頁)存卷可查及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就此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九至部分: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1至24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第53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顏意庭、石雨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86至287、300至302、353至354頁、警二卷第215頁、偵一卷第42至44、73至74頁)、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1至172頁、偵一卷第7至9頁),並有顏意庭之指認附表一編號所示交易地點電子地圖街景圖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九至相關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及系爭丙○○帳戶(詳附表一說明)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顏意庭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警一卷第35至38、309至312、289至293、305至308頁、警二卷第31、34、183至193頁、本院卷一第163、192頁);

附表一編號相關之石雨卉與被告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共7張(警二卷第211、217至2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就此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丙○○、己○○、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依序坦承其等涉犯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偵一卷第207至209、453至454頁、警三卷第24至25、341至343頁、偵三卷㈠第10頁、偵五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第53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明昌於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66至174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共犯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偵一卷第100至101、189頁)明確,並有被告乙○○與購毒者陳明昌、共犯戊○○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各1份、陳明昌駕駛自用小客車112年4月9日行車軌跡紀錄1紙(警四卷㈠第115至116頁、警一卷第187至189、203頁)、陳明昌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指認毒品交易地點電子地圖街景圖4張(警四卷㈢第973、951至9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己○○上述就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此部分犯行,在偵查中亦供稱有為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警三卷第338頁、警四卷㈠第146至147頁、偵五卷第259至260頁、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第53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己○○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警三卷第17至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29至33頁)、被告乙○○與丙○○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截圖各1份、指認交易地點電子地圖街景圖2張(警一卷第88至90、104、113頁);

被告乙○○與己○○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111至112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乙○○上述就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第53頁);

被告丁○○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行(偵一卷第277至278頁、偵五卷第275至276頁),並有證人即購毒者蘇姷蓁、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五卷第163至165、242至243、196至198頁、警一卷第174至175頁、偵一卷第102至104、190至192頁),並有被告丁○○與戊○○間使用者首頁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與蘇姷蓁對話紀錄各1份、APPLE ID帳號及FACETIME通聯紀錄截圖共2張(警一卷第192至193頁、警四卷㈠第205至2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警一卷第181至185頁、警四卷㈠第185至189頁、偵五卷第169至173頁)、系爭丁○○帳戶(詳附表一說明)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91至323頁),足認被告乙○○、丙○○、丁○○上述就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六)參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丙○○會向他拿毒品去給戊○○、己○○,他們再幫我送毒品,我會用便宜價格或成本價,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我也會補貼他們一些好處,我販賣毒品是為了生活等語(警三卷第348至349頁、偵五卷第257至258頁);

被告丙○○、己○○則分別坦承:販毒是為了生活、為乙○○送毒品可抵銷債務;

可以加減賺一點,且乙○○會給吃飯、加油錢、免費毒品等語(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23頁、警三卷第29頁、偵三卷㈠第17至18頁);

證人即共犯戊○○則於偵查中稱:幫乙○○賣毒品,會給我多一點安非他命可以自己吃,我有時候可以從販毒之金額中抽成等語(偵一卷第9、193頁),可認被告乙○○、丙○○、己○○及共犯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而被告丁○○為被告乙○○女友,其坦承與乙○○共同販賣毒品,自同具上述營利意圖,且更合於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證述伊等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乙○○、丙○○、己○○、丁○○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己○○、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至;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九至、至、;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上開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至、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丙○○、己○○、丁○○及共犯戊○○(各自參與之犯行詳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與共犯戊○○、被告乙○○、己○○、丁○○(各自參與之犯行詳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載);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與被告丙○○、乙○○;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與被告乙○○、丙○○、共犯戊○○,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至;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九至、至、;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等就各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累犯:1.檢察官主張①被告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證等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②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詐欺等案,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③被告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查,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經查:①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罪)、2年7月(8罪)、2年8月(3罪)、2年9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又因詐欺、偽證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另一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參照,而可認為被告乙○○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檢察官所主張被告乙○○之執行完畢日期有誤,併此指明。

又考量檢察官所舉被告乙○○執行完畢之罪名包含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犯行高度近似,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同類型觸法行為,詎竟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乙○○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②被告丙○○前因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108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罪)、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參照,而可認為被告丙○○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又考量檢察官所舉被告丙○○執行完畢之罪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擴大第二級毒品之流向,使他人流於毒害,詎竟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丙○○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③被告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參照,而可認為被告己○○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但考量檢察官所舉上述前案紀錄,被告己○○所涉犯者僅為戕害自我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販賣毒品侵害法秩序之程度有相當之落差,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遽認被告己○○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該被告之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二)刑之減輕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乙○○在本案審理中坦承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被告丙○○在本案審理中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九至、至、所示犯行。

另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

被告丙○○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附表一編號九至、至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但檢警並未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具體指述販賣時間、地點加以訊問被告乙○○、丙○○,但被告乙○○概括坦承丙○○、己○○、戊○○依指示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丙○○坦承共犯戊○○與其自己均有幫被告乙○○、丁○○工作送毒品等情,可認概括坦承其等與被告乙○○、丁○○間有毒品互相流通之情況,依上述說明,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②被告己○○就其所涉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被告丁○○就其所涉犯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乙○○、丙○○、己○○、丁○○在本案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上游李智豪,因而查獲李智豪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及丙○○、己○○之犯行;

且因被告丙○○供述查獲被告乙○○、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79315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1份(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等號起訴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庚○和宙112偵31086字第112909759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1至260、329頁)。

然查:⑴依上開附件之報告書所載,李智豪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丙○○之日期為112年8月12日,均在被告乙○○、丙○○、丁○○為本案犯行之後,可認查獲李智豪作為毒品來源之犯行與本案無關,故與上述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以減輕之要件不符,故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⑵李智豪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己○○之日期為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2日,均在被告己○○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之後,可認查獲李智豪作為毒品來源之犯行與本案無關,故與上述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以減輕之要件不符,故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②又被告丙○○固另供出被告乙○○為毒品來源,而經本案一併起訴被告乙○○有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但經比對此一毒品來源均在附表一編號九至犯行之後,故此一毒品來源亦與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另被告丙○○雖於112年8月16日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其與被告乙○○參與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偵一卷第207至209、453至455頁)。

但經核證人陳明昌於112年5月9日經傳訊時業已證述該部分犯行(偵一卷第166至168頁)、被告乙○○亦於112年7月7日及26日之警詢、偵查中坦認此情(警三卷第341至343頁、偵五卷第261至263頁),可認在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之陳述前,檢警已經掌握被告乙○○參與該二犯行之證據,而非因被告丙○○之陳述而查獲該次犯行;

另附表一編號部分,未經檢警具體訊問被告丙○○,業如前述,自無供出毒品來源情事,是被告丙○○就其所涉犯之附表一編號九至、至、所示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併此指明。

③被告己○○另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部分:⑴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己○○供述毒品來源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乙○○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警三卷第17至20頁、偵三卷㈠第9頁),並據警就此訊問被告乙○○經其坦承在卷(警四卷㈠第146至147頁)而查獲附表一編號、犯行,且別無證據足認檢警在被告己○○前開供述前,已查獲附表一編號、犯行,是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⑵至於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犯行,雖亦供稱毒品來源亦為被告乙○○(警三卷第20至24頁),但此部分業經被告乙○○否認(警四卷㈠第147至148頁),且未經檢警查獲,故此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⑶附表一編號之犯行,被告己○○亦係於112年8月8日經檢警訊問時始陳述交易始末(警三卷第24至25頁、偵三卷㈠第10至11頁),而此部分犯行檢警經由112年7月、5月間訊問被告乙○○、證人陳明昌而掌握相當證據,業如前述(詳上述②),故難認此一犯行係屬因被告己○○所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併此指明。

④被告丁○○於112年7月7日、8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所涉犯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丙○○轉交共犯戊○○等語(偵一卷第277至278頁、偵五卷第275至276頁),而在此前共犯戊○○於112年7月5日經檢警持其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詢問時僅陳稱是受被告丁○○指示販賣毒品等語,而未提及該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偵一卷第103至104、191至192頁),可認檢警是依據被告丁○○前開供述始可認定被告乙○○、丙○○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是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刑法第59條部分:①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僅取得加油錢、吃飯錢、少量供施用之毒品,獲利甚微,另其他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依其等犯案情節,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猶嫌過重,無法與大盤毒品販賣者之惡性有所區隔,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丁○○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涉犯之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僅販賣1次,金額僅1千元、對象僅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獲利均屬有限,與中大盤毒梟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程度有別,且需扶養親屬,如入監時間過長,影響家庭甚鉅,認為被告丁○○之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後已坦承犯行,情堪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②惟被告己○○、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經本院遞減其刑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被告己○○其餘犯行之法定刑度最低5年,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

參酌被告2人前均有毒品相關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應均已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促使毒品流通,破壞法秩序情況非輕,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等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茲審酌被告4人各自前科素行(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貪圖私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各被告在各次犯行內之分工、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無業、離婚、無子女;

被告丁○○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

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做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己○○自述高中肄業,擔任水電工,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乙○○、丙○○、己○○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1.附表二編號七、十、十三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丙○○、己○○犯如附表一其等所參與之各罪時聯絡之工具(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乙○○、丁○○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其等陳明已損壞或拋棄(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並未扣案,參酌行動電話(網卡)等聯絡工具,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如老舊、毀損則財產價值甚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之價金,其稱共同販賣部分最終都已經匯回給其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是除共犯戊○○自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現金是附表一編號所示價金之一部,尚未轉交外,其餘該等編號之犯罪所得共計115,500元【計算式:(18,500元-1萬元)+42,000元+23,000元+35,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15,500元】,應認均已經由被告乙○○收取,且尚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一編號、、之價金既然已非由被告己○○、丙○○、丁○○管領部分,自無從在其等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②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九至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不含賒欠部分),均為購毒者匯入其帳戶、由其收受或經由戊○○收受轉存至其帳戶,業經其坦承在卷(警一卷第21至24頁、偵一卷第21、23頁),故上開收受之價金即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共計33,000元【計算式:11,000元+5,000元+9,000元+1,000元+7,000元=33,000元】,且尚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均為購毒者交付由其收受,業經其坦承在卷(警三卷第17至24頁),故上開收受之價金即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共計21,5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7,000元+8,000元=21,500元】,且尚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另附表二編號六、八、九、、、所示之物,均經被告丙○○、己○○陳明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且本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除現金外(詳下述)全無任何舉證證明或釋明該等扣案物或毒品與被告丙○○、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是前開扣案之物,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現金,前者與被告丙○○扣案記帳單上所載金額相同;

後者來源不明,逾一般人生活所需款項,是屬違法財物,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經查: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

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但被告丙○○於112年4月11日甫經警查扣上開記帳單時即陳稱:該記帳單記載內容「3500工作」、「3000磁還給佑」、「1500翔還給佑」、「總8000」,是工作工錢、友人還錢之總額等語(警一卷第19頁),由字面上並無從觀察到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現金總數亦不相同,且附表一所示與被告丙○○相關之購毒者亦無「磁」、「翔」等諧音、綽號符合者,被告丙○○在當時之筆錄上記載業「工」、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在做工,一個月收入2萬多元(本院卷二第134頁)。

依該被告之工作情況、資力,有數千元所得或與友人間有上開小額之金錢往來關係,衡情並非罕見,自難單以實際內容難認與不法行為相關之記帳單記載,遽認此為應擴大沒收之不法所得。

③至於附表二編號所示現金,檢察官所具應沒收理由僅稱該現金來源不明,顯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會攜帶之款項,但實際上究竟該筆現金何以得認為係屬違法行為所取得,並無相關證據加以支持。

本院審酌被告己○○自始稱該筆現金是借款用以繳納子女學費等語(警三卷第14至15頁)。

且參照被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83頁),其確實育有2名年幼子女,而查扣該筆現金當時為112年8月初,係屬我國學制學年度交界之際,是其陳明因繳學費而借得、持有較大額之款項,客觀上並非全然不可能。

且依據被告己○○陳明其擔任水電工,一個月收入3萬元(本院卷二第134頁),該金額之債務約為一個月薪水,亦非其經濟上全然無法負擔,故無法逕認其所述不可採信,逕行認定該筆現金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是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沒收,應無理由。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以實施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目的之犯意,約於000年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起,糾集被告丙○○、己○○及共犯戊○○等人。

被告丙○○、己○○及共犯戊○○等人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以被告乙○○、丁○○為首之販毒集團,集團由被告乙○○、丁○○指示,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丙○○、己○○保管,若有購毒者連繫被告乙○○、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乙○○、丁○○指揮被告己○○、丙○○、共犯戊○○前往指定之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販賣所得之價金,嗣再將所得價金匯款至乙○○使用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己○○、丙○○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3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即與前揭「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

(四)訊據被告乙○○、丙○○、己○○、丁○○均否認有何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罪名。

而依據檢察官陳稱只要不是與乙○○、丁○○共同販賣毒品者,即非該起訴之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亦即本件經檢察官認定是犯罪組織內犯行者僅有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次。

經查:1.該4次犯行可查知,除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因毒品不足而由被告乙○○分別指示被告丙○○、己○○分開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與陳明昌,及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被告乙○○、丙○○係因毒品來源及轉手之地位而遭列為共同正犯之情況,原則上本案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模式均是由被告乙○○或丁○○擇一指示被告丙○○、己○○或共犯戊○○前往交易毒品,如按此交易模式參與共犯販賣毒品犯行之人多僅有指示交易者及實際前往交易之2人。

2.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前往送附表一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明昌,因為我比較近,所以去跑腿,我、戊○○、己○○跟乙○○沒有群組,都是個別聯絡,確認離藥腳位置比較近。

我之前需要賣或施用毒品,去找乙○○、丁○○拿毒品,後來他們就會打來請我幫忙跑腿;

我不太清楚戊○○有沒有幫乙○○送毒品,我不知道是她向乙○○要工作或是乙○○直接工作丟給她等語(偵一卷第25、456頁);

被告己○○於偵查中亦稱:我們沒有共同群組,都是LINE個別指示,我當時有在施用毒品,就開始幫被告乙○○他們送毒品,丙○○、戊○○何時加入的我不清楚等語(偵三卷㈠第13頁);

共犯戊○○於偵查中稱:我不清楚架構完整是怎樣,但我就是依指示交付毒品給藥腳並收款,收款後再交給乙○○、丁○○等語(偵一卷第193頁)。

對照被告乙○○與被告丙○○、己○○、共犯戊○○及被告丁○○與共犯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3至103、187至188、192至193頁、警三卷第89至123頁),確實均呈現各自聯繫狀況,則在其等之認知下,就是被告乙○○、丁○○在每次販賣毒品時,藉由藥腳所在地點臨時決定、指示由被告丙○○、己○○或共犯戊○○各別前往交易,被告丙○○、己○○、共犯戊○○則是在指示後才知道各次販毒犯行。

是以,本案參與各該販賣毒品犯行者只有下指示之乙○○或丁○○及被指示前往交易者,且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此單線、臨時決定交易成員之情況下,以完成交易。

3.再依據被告己○○於偵查中所陳:我賣給施凱文、陳建志、許盟松毒品是向被告乙○○購入,這是我自己賣給他們三人,這個錢不必再回給被告乙○○等語(偵三卷㈠第9頁);

被告丙○○亦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陸續有在販賣毒品,我曾向乙○○拿過很多次毒品,但我只記得兩次,分別是在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0日向他拿毒品等語(警一卷第21、24至25頁),對照前所認定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可見被告乙○○是屬於被告丙○○、己○○之毒品來源,但其等之間就毒品之流通關係,並非僅單純是受被告乙○○指揮以販賣毒品,亦包含自己取得毒品後轉售,屬於一般獨立交易毒品後層轉販售之情形。

則在被告丙○○、己○○尚可獨立發展自己販賣毒品網絡之情況下,被告丙○○、己○○是否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外,另有參與某具有結構之犯罪組織、受組織掌控之意思;

被告乙○○、丁○○是否具有發展緊密結構、上下從屬關係之組織,以隸屬之意思指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尚值商榷。

至於檢察官所舉被告丙○○、己○○、共犯戊○○將販賣毒品款項匯入上述被告乙○○使用之銀行帳戶內部分,固然可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己○○、共犯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有交易金流,但此為毒品上下游販賣交易毒品行為之金錢流向,並不必然與上下從屬之犯罪組織有關,故亦不能單以此遽認上開被告、共犯已屬於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該被告4人否認此犯行,難認全然無據,即難遽以上述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相繩。

(五)承上,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4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其等前開所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各自參與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據公訴意旨及所陳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說明】: ①金額均為新臺幣;
非被告帳戶之帳號均隱匿(確切帳號詳卷)。
②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帳戶」。
③丁○○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丁○○帳戶」。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 一 己○○/ 施凱文 112年3月15日21時56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從新開始」與施凱文(暱稱「Wen Kai」)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500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施凱文,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 己○○/ 陳建志 112年4月26日16時9分後不久 統一超商埞富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8號) 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同上)與陳建志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500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建志,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 己○○/ 陳建志 112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 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旁邊工地 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同上)與陳建志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1千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建志,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四 己○○/ 陳建志 112年5月7日17時41分許後不久 統一超商埞里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同上)與陳建志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2千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建志,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五 己○○/ 陳建志 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 統一超商埞富門市(址同編號2)旁停車場 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同上)與陳建志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2千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建志,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六 己○○/ 陳建志 112年6月18日18時37分許 統一超商豐平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同上)與陳建志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500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建志,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七 己○○/ 許盟松 112年3月17日8時40至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同上)與許盟松(暱稱「松阿」)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7千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盟松,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八 己○○/王志豪 112年3月12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與王志豪通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8千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志豪,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九 丙○○/ 顏意庭 112年2月27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炸雞店)前 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甘寂寞」)與顏意庭聯繫約定交易1萬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顏意庭,顏意庭於112年2月28日22時3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系爭丙○○帳戶」,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尚賒欠1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十 丙○○/ 顏意庭 112年3月2日3時30分許 地點同上 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上)與顏意庭聯繫約定交易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顏意庭,顏意庭於同日4時55分許匯款5千元至「系爭丙○○帳戶」,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尚賒欠1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十一 丙○○/ 顏意庭 112年3月3日3時30分許 地點同上 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上)與顏意庭聯繫約定交易9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顏意庭,顏意庭於同日5時4分許匯款9千元至「系爭丙○○帳戶」,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十二 丙○○/石雨卉 111年7月15日12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 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上)與石雨卉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取現金1千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石雨卉,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十三 丙○○ 戊○○/ 顏意庭 112年3月17日1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炸雞店)前 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上)與顏意庭聯繫約定交易7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指示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顏意庭,並收取同額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十四 乙○○ 戊○○/ 陳明昌 112年4月9日2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俗俗賣生鮮超市) 乙○○以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騖啊」)與陳明昌聯繫約定交易1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哥哥〉」)指示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明昌,並收取同額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十五 乙○○ 己○○ 丙○○/陳明昌 ⑴112年4月21日21時13分許。
⑵同日22時許。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慕雲頂汽車旅館)。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金滿座釣蝦場) 乙○○以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同上)與陳明昌聯繫約定交易4萬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己○○即受乙○○指示於左列⑴所示時間、地點,將部分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明昌,並收取同額價金。
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丙○○受乙○○指示於左列⑵所示時間、地點,交予陳明昌,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十六 乙○○ 丙○○/ 陳明昌 112年4月26日2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安南海佃店)後方停車場 乙○○以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同上)與陳明昌聯繫約定交易2萬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指示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明昌,並收取同額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十七 乙○○/ 丙○○ 112年4月7日23時10分後不久 清水漾汽車旅館212號房(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哥吖霧」)與丙○○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丙○○嗣後再將價金3萬5千元併同其他款項匯予乙○○,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十八 乙○○/ 己○○ 112年3月15日18時許 M宿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區○○○○○道00號) 乙○○與己○○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己○○,己○○交付3千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十九 乙○○/ 己○○ 112年4月25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為楓精品渡假別館) 乙○○與己○○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己○○,己○○交付3千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十 乙○○丁○○丙○○戊○○/蘇姷蓁 112年4月10日2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炸雞店)前 丁○○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助理」)與蘇姷蓁(暱稱「招財喵」)聯絡約定交易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先由丙○○向乙○○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戊○○,再由丁○○指示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蘇姷蓁,蘇姷蓁再將價金輾轉經由系爭丁○○帳戶轉交與乙○○。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種類及數量(現金單位:新臺幣/元) 扣案日期/持有人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5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分裝袋1包、分裝杓3支、K盤1個 112年4月10日/戊○○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二 記帳單1批 與附表一犯行無關 三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3、14、20使用聯絡工具 四 Redmi品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五 現金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4犯罪所得之一部 六 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台、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0日/丙○○ 施用毒品所用或與附表一犯行無關 七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9至13、15至16使用聯絡工具 八 現金8,800元、分裝袋1包、記帳單1張 與附表一犯行無關 九 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3顆、夾鏈袋1包、藥鏟1支 112年8月7日/己○○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十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至6、15使用聯絡工具  電子磅秤1台、硝甲西泮藥丸340顆、現金28,000元 與本案無關 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4公克) 112年3月17日/己○○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 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7、8使用聯絡工具  現金7,000元 與本案無關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21259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27698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49906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636849號刑案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宗、第三宗(警四卷㈠、警四卷㈡、警四卷㈢)。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宗(偵三卷㈠、偵三卷㈡)。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7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6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卷一、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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