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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豪
指定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26號、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112年度偵字第3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豪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併執行之。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二編號2、4至6、7-1、8至10部分」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智豪(綽號【儷都猴】、【猴哥】)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87號、106年度簡字第3230號、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3罪),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惕勵,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而分別為下列犯行:1.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員(下稱「犯罪事實A部分」)。
2.另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下稱「犯罪事實B部分」):⑴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運動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購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毒品咖啡包138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5.99公克;
併均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後即持有之。
⑵復基於同上之接續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員購入「附表二編號2、4至6、7-1、8、9部分」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後即持有之。
3.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受讓「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553公克,檢驗後淨重0.429公克)後即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C部分」)。
二、之後警方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27號搜索票,於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李智豪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各項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智豪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芫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卷第35至41、93至94頁、偵1卷第139至144、199至202頁)、證人郭晏佑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51至164、205至214頁、偵2卷第5至11頁)及證人黃嘉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109至134頁、偵1卷第185至196頁)在卷可佐,再有被告與證人黃嘉和之FaceTime帳號資料頁面擷圖(警1卷第49頁)、被告與證人黃嘉和之FaceTim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警1卷第50至52頁)、國妃鷹堡汽車旅館112年8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訂房資訊翻拍照片(偵2卷第13至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145至149、165至169頁、偵2卷第95至99頁及警1卷第135至13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2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61至73頁)、被告李智豪112年10月30日自白書(偵2卷第1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7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0號鑑定書(警1卷第75至76頁)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結果報告(警1卷第83及145頁)附卷可憑,再有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證人劉芫慶、郭晏佑及黃嘉和均非屬至親,並無親誼,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則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1.核被告李智豪就「犯罪事實A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B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C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B部分」,先後購入第三級毒品而持有,其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持有毒品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持有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4.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1.被告前因上開多件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至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47至157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檢察官復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前案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犯行更加嚴重,顯示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已為相當說明,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開5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其既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附為說明。
3.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除依前述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各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等同並論,本案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轉讓、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且被告於本案另持有多種且數量不少之第二、三級毒品,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本院卷第24及25頁),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所涉毒品案件審理中,又再為本案販毒犯行(本院卷第205及207頁),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又無視毒品之危害性,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大麻,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之部分,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手段、對象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持有大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沒收部分:1.販毒價金: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毒價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扣案「附表二編號2、4至6、7-1、8至10部分」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3.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大麻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直接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連同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4.上開多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5.至於「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7、編號11至15之K盤、吸食器、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直接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扣案之現金6萬4百元部分:1.憲法法庭113年1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
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
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
就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準此,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扣案之6萬4百元,為「被告所得支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係取自其他刑事違法行為所得」等事實。
2.起訴書主張「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觀諸其與證人黃嘉和之對話紀錄,足認其尚有諸多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且被告雖辯稱:是我向我老婆徐玉莉借的,是要還朋友的等語,惟其來源不明,顯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會攜帶款項,顯見該扣案之現金6萬4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3.惟依照被告與證人黃嘉和之對話紀錄(警1卷第49至52頁),其內容多為雙方的日常聯繫通話,並無法證明扣案現金6萬4百元乃是取自「本案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且該等現金又非數十萬或百萬元之鉅款,被告亦陳明是向其配偶商借的款項等語在卷,無法認為虛妄,檢察官所稱其來源不明,顯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攜金錢數額等語,難謂有理由,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1 劉芫慶 、郭晏佑 112年8月12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227號房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4,000元 郭晏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智豪、劉芫慶前往左列地點後,李智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
2 黃嘉和 112年7月31日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米堤Motel」前停車格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錢)、1萬元 李智豪先於112年7月30日21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rdk810000000ck.com、暱稱【猴哥】)與黃嘉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嘉和,嗣黃嘉和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並截圖交易明細予李智豪確認付款。
3 黃嘉和 112年8月2日2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南都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3,000元 李智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後,黃嘉和再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並截圖交易明細予李智豪確認付款。
附表一犯行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1至3部分,係3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編號1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編號2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編號3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1為審理中新增,其餘編號均依照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B00000000 B00000000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865公克、1.729公克、1.248公克;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633公克、1.478公克、1.035公克 1.警卷扣押物編號1、2、3(警2卷第98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7頁)。
2 愷他命3包 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檢驗前毛重分別為2.463公克、1.171公克、1.867公克;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185公克、0.918公克、1.616公克。
2.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164公克、0.894公克、1.595公克。
3.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238公克、0.532公克、0.786公克。
1.警卷扣押物編號4、5、6(警2卷第98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7至78頁)。
3 大麻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檢驗前毛重為0.845公克;
檢驗前淨重為0.553公克;
檢驗後淨重為0.429公克。
1.警卷扣押物編號7(警2卷第98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8頁)。
4 一粒眠1顆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檢驗前毛重為0.242公克;
檢驗前淨重為0.163公克;
檢驗後淨重為0.064公克。
1.警卷扣押物編號8(警2卷第98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8頁)。
5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檢驗前毛重為0.274公克;
檢驗前淨重為0.113公克;
檢驗後淨重為0.103公克。
1.警卷扣押物編號9(警2卷第98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6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檢驗前毛重為0.431公克;
檢驗前淨重為0.213公克;
檢驗後淨重為0.201公克。
1.警卷扣押物編號9(警2卷第98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7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未檢出毒品與管制藥品成分;
檢驗前毛重為0.342公克;
檢驗前淨重為0.124公克;
檢驗後淨重為0.111公克。
1.警卷扣押物編號10(警2卷第97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7-1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檢驗前毛重為0.857公克;
檢驗前淨重為0.672公克;
檢驗後淨重為0.573公克。
1.警卷扣押物編號11(警2卷第97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 (註: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96及197頁)。
8 不明膠囊1顆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檢驗前毛重為0.911公克;
檢驗前淨重為0.571公克;
檢驗後淨重為0.496公克。
1.警卷扣押物編號12(警2卷第97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
9 不明藥丸4顆(偵4卷第56頁載為3粒)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檢驗前毛重為1.953公克;
檢驗前淨重為1.240公克;
檢驗後淨重為1.036公克。
1.警卷扣押物編號13(警2卷第97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
10 毒品咖啡包138包 李智豪 1.檢驗前總毛重為446.65公克(包裝總重約為146.9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為299.7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淨重為2.80公克,取1.83公克鑑定用罄,餘0.97公克)。
2.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測得純度約2%)、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3.推估左列13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總純值淨重約為5.99公克。
1.警卷扣押物編號14(警2卷第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0號鑑定書(警1卷第75至76頁)。
11 K盤1個 李智豪 藍色,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B00000000) 12 K盤1個 李智豪 黑色,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B00000000) 13 吸食器2組 李智豪 14 分裝袋1批 李智豪 15 電子磅秤3台 李智豪 16 現金新臺幣6萬400元 附註:第三級毒品部分計有: 1.附表二編號2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56公克)。
2.附表二編號5部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3.附表二編號6、8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附表二編號4、7-1、9部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5.附表二編號10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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