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67,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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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張春良



周愛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愛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春良無罪。

事 實

一、林永隆(所涉對張春良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鄰居張春良、張黃秀琴、張瓊華、周愛珠(張黃秀琴、張瓊華所涉對林永隆傷害,及以上4人對林永隆公然侮辱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住在臺南市新化區大德路,長期不睦。

張春良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持水管噴灑林永隆,周愛珠見狀亦出言喝斥林永隆,林永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及傷害之犯意,持鋁管毆打周愛珠,並不實指摘周愛珠「討客兄大王」、「每天都被別人睡,啟盟公司是你用身體換回來的」、「明明先生姓郭,還被張先生睡」等語,足生損害於周愛珠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周愛珠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管毆打林永隆,致林永隆受有左臉鈍挫傷、瘀傷等傷害,周愛珠受有左肘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隆、張春良、周愛珠、張瓊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永隆、周愛珠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永隆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誹謗之犯行,並辯稱:這個案子是偽造的,當時是伊被噴水、還被張春良他們4個人毆打受傷,現在每天還要吃藥、擦藥,伊根本沒有與張春良等人打架云云。

訊據被告周愛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上開地點,持鋁管打林永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因為林永隆一直用很難聽的話罵伊,且還持鋁管打伊,伊才會反擊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永隆、周愛珠傷害部分:1.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係接獲報案警員在案發現場附近台南市○○區○○路00號(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該公司所裝設監視器,時間自111年6月12日10時06分起至111年06月12日10時34分止,共計28分鐘,經查該錄影紀錄係連續錄影,無時間中斷,全案發生經過全程錄影且現場影像清晰,無造假及剪接之可能等情,有警員112年4月14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附卷足參,並經本院112年5月10日勘驗,亦確認上開影片播放時間連續,並無剪接或中斷的情形,有本院112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83至92頁)在卷可佐,應認為該監視器影像並無被告林永隆所質疑造假之情。

2.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即附錄所示)及勘驗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83至92頁),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26日勘驗報告及勘驗截圖畫面11張(偵卷第59至6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警卷第93至103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林永隆與張春良、張黃秀琴等人發生爭吵,張春良、周愛珠先後有持水管噴灑林永隆之情形,而被告林永隆由屋內拿出鋁管朝周愛珠手部攻擊揮舞1下,張春良見狀即與林永隆爭搶該鋁管,被告周愛珠即撿拾起地上之鋁管,在該段期間趁隙朝林永隆上半身揮舞攻擊數次之舉動,足認被告林永隆、周愛珠均有持鋁管攻擊對方之行為甚明。

另有卷附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11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所載:林永隆於111年6月13日8時34分至急診就診,診斷1.左臉鈍挫傷及瘀傷2.右膝鈍傷,及詹骨外科診所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1頁)所載:周愛珠於111年6月14日應診,左肘挫傷淤血等情,可佐證林永隆所指述遭周愛珠拿鋁管毆打受傷等語(警卷第4至5頁、第9頁,偵卷第38頁),及周愛珠、張春良、張瓊華指稱周愛珠遭林永隆持鋁管(或稱鐵條、鐵管)毆打受傷等情(警卷第39至40頁、第27頁、第67頁,偵卷第38頁)均屬實可採。

又林永隆雖受有右膝鈍傷之傷勢,然被告周愛珠既持鋁管朝林永隆上半身攻擊,難認其右膝鈍傷亦為被告周愛珠所造成,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周愛珠辯稱:因為被林永隆持鋁管攻擊又被罵,才會加以反擊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觀本院勘驗筆錄(詳附錄所示),可知被告周愛珠有先持水管朝林永隆噴灑之舉動,被告林永隆雖持鋁管朝周愛珠揮舞攻擊1下,但張春良當時見狀旋即與林永隆爭搶其手上之鋁管,被告周愛珠卻撿拾起地上之鋁管,趁隙朝林永隆揮舞攻擊數次,難認林永隆當時仍對周愛珠有不法侵害之情狀,而被告周愛珠仍持鋁管攻擊林永隆,足認其所為並非單純防衛,而係故意傷害對方之攻擊、報復行為,參酌上開見解,被告周愛珠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責。

㈡被告林永隆誹謗周愛珠部分:1.周愛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林永隆拿起鐵條打伊,並有辱罵伊「每天都被別人睡,啟盟公司是你用身體換回來的」、「明明先生姓郭,還被張先生睡」、「討客兄大王」、「公司是妳討客兄回來蓋的」,啟盟公司守衛黃先生、張春良、張黃秀琴都有聽到等語(警卷第39頁,偵卷第39頁)。

2.張春良於警詢時陳稱:林永隆有辱罵周愛珠「討客兄大王」、「去給良仔幹」等語(警卷第27頁);

張瓊華於警詢時陳稱:林永隆罵周愛珠說「妳去賺皮肉錢,賺來開公司」等語(警卷第67頁);

張黃秀琴於警詢時陳稱:有聽到林永隆對周愛珠說「每天都被別人睡,啟盟公司是你用身體換回來的」等語(警卷第55頁),並於偵訊時對於詢問關於是否有聽到林永隆以上開言語辱罵周愛珠等情,均證稱:有聽到(偵卷第39頁)。

3.證人即啟盟公司守衛黃文岩於審理時證稱:認識在庭被告周愛珠、張春良、林永隆;

(提示警卷第95-9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粉色襯衫的人是伊,當日是伊報案的。

當天10點林永隆回來,伊坐在守衛室往外面看,他剛回來又在罵人,林永隆說「郭太太(周愛珠)沒有你的事」、「你是給張春良幹嗎」,周愛珠不堪受辱,當時伊就進去要打電話報警,報警出來看到周愛珠、張春良都有拿水管噴林永隆,之後林永隆就跑回家,打架的部分,伊就不知道了。

林永隆罵的都很難聽,「去給人家幹」、「錢快花完了,如果沒錢就去做落翅仔給人家幹」、「整家兩隻母的畜生,一隻公的畜生,母的畜生都賺錢來給公的」每天都罵差不多這些,有時候會變,大概都是這樣,他罵的很激動,情緒很失控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4.由上可知,除周愛珠之指述外,並有在場證人張春良、張瓊華、張黃秀琴及黃文岩均可證明被告林永隆案發當時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周愛珠乙事,雖因為案發時間距離現在相隔一段時間,致其等對於林永隆辱罵周愛珠之詳細內容記憶略有歧異,然周愛珠既然為遭受林永隆辱罵之對象,則其印象應較為深刻,且與證人張春良、張瓊華、張黃秀琴、黃文岩所述辱罵字句含意大致相合,故以周愛珠所證述遭辱罵之言語為主。

5.又「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

「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查被告林永隆在上開案發地點,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向周愛珠稱:「討客兄大王」、「每天都被別人睡,啟盟公司是你用身體換回來的」、「明明先生姓郭,還被張先生睡」等語,其語義係指述周愛珠與不詳之人、張春良有不當性關係,且有以性為代價換取公司利益等內容,已屬具體情事之指摘、傳述,據一般人之認知,此等具體內容亦足以使聽聞者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周愛珠之名譽,自屬詆毀告訴人之誹謗行為;

且被告林永隆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猶恣意為前述誹謗之言語,主觀上亦應有損害周愛珠名譽之誹謗故意。

又被告林永隆除未能證明其所述之事為真外,其所指摘、傳述之事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私德,與公益無關,復難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其自應就其所為誹謗犯行負責無疑。

㈢綜上,被告林永隆、周愛珠所辯,並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永隆、周愛珠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核被告周愛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林永隆於緊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上開言語誹謗周愛珠,及被告周愛珠於緊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持鋁管毆打林永隆數下等行為,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林永隆所犯上開傷害及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永隆係30年7月17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111年6月12日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永隆與周愛珠為鄰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卻未能理性溝通,被告林永隆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持鋁管毆打周愛珠,並以事實欄所述方式誹謗周愛珠,而被告周愛珠不甘示弱,亦撿拾鋁管毆打林永隆,雙方因此均受有傷害,顯見其等均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林永隆否認全部犯行,周愛珠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永隆自陳教育程度為南農畢業、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沒有經濟來源;

被告周愛珠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婚,2個小孩均已都成年,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由先生支應,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永隆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春良與周愛珠(有罪部分,詳前述)共同基於傷害林永隆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永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張春良徒手與林永隆互毆扭打,致林永隆受有左臉鈍挫傷、瘀傷、右膝鈍傷等傷害,張春良受有左手小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永隆、張春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林永隆見告訴人張瓊華在旁觀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張瓊華「落翅仔」、「去給人家幹」等語,足以貶損張瓊華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為被告林永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隆、張春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永隆、張春良、周愛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瓊華、證人張黃秀琴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林永隆之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張春良之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6日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永隆供稱當時在現場之情,惟堅詞否認有傷害張春良或公然侮辱張瓊華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被噴水、被打的人等語。

訊據被告張春良供稱當時在現場之情,惟堅詞否認有傷害林永隆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為林永隆拿鋁管打周愛珠,伊要把林永隆手上的鋁管搶下來,沒有傷害林永隆等語言。

經查:㈠被告林永隆、張春良互相傷害部分:雖林永隆固於警詢時指稱:爭吵過程中張春良用腳踢伊右腳膝蓋處,當時伊眼鏡被水噴飛掉在地上,眼睛也被水噴到睜不開而看不清楚,隱約有看到一個女生拿鋁條打伊,伊用左手擋住鋁條,後來進入屋內打電話報案,因此受有傷害,要對張春良提出傷害告訴;

及於偵訊時陳稱:伊的傷勢,最主要是張春良打的,他用手打的,伊的臉及腳的傷勢是他造成的等情(警卷第3頁,偵卷第38頁),並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11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記載「1.左臉鈍挫傷及瘀傷2.右膝鈍傷」可為佐證;

而張春良固於警詢時指稱:為了要搶棍子,在拉扯過程中,有被林永隆持鋁管打到左手手掌處,左手手掌挫傷、腫脹等語(警卷第29頁);

及於偵訊時稱:是跟林永隆拉扯時造成的(偵卷第39頁),並有張春良之楊骨科診所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9頁)記載「左手小指挫傷」等情可佐。

然查:1.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即附錄所示)及勘驗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83至92頁),可知被告林永隆由屋內拿出鋁管朝周愛珠手部攻擊揮舞後,張春良見狀持續與林永隆爭搶該鋁管,並有以雙手抓住林永隆右手之行為,但過程中被告林永隆、張春良兩人對峙、爭搶鋁管,並無被告林永隆攻擊張春良或被告張春良攻擊林永隆之舉動,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過程中,無法證明被告張春良有用腳踢林永隆右腳膝蓋處或徒手毆打林永隆之舉動,顯與林永隆之指述未合;

而被告林永隆持鋁管攻擊周愛珠時,旋遭張春良搶奪,被告林永隆亦無其他積極攻擊張春良之行為,是張春良在搶奪過程不慎受傷,尚難認為係被告林永隆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

2.嗣後林永隆走進屋內,張春良隨同進入屋內、周愛珠從地上撿起鋁管亦追進屋內、張黃秀琴亦隨同進屋,均消失於畫面中,即無法知悉屋內發生何事,林永隆、張春良、周愛珠、張黃秀琴亦均無證述在林永隆家中之情況(警卷第1至5頁、第7至11頁、第25至31頁、第37至43頁、第51至57頁,偵卷第37至41頁);

張瓊華則稱並無見到張春良、周愛珠有進入林永隆家中之情(警卷第63至69頁);

而證人黃文岩當天雖然在場,亦證述林永隆跑到家裡,他家裡有圍牆,隔壁有隔板很高,所以看不到他們打架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無從證明該段時間被告林永隆或張春良另有互相傷害之行為。

㈡被告林永隆公然侮辱張瓊華部分:1.張瓊華雖於偵訊時證稱:林永隆罵伊「落翅仔」、「去給人幹」等話,伊當時站在家門口,林永隆在他家門口,林永隆對著伊罵,兩家中間間隔兩間房子,林永隆是每天都罵(偵卷第40頁);

並經檢察官詢問張春良、周愛珠、張黃秀琴是否有聽到,其3人回答「有聽到」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

然上情為被告林永隆所否認,而張瓊華於警詢時係陳稱:「我那天從我住○○○○路00號),因為林永隆在外面大聲喊叫,對著馬路往我家方向辱罵三字經,並以『落翅仔』、『去給人家幹』、『妳爸爸迷姦我太太』等話語疑似辱罵我家人,我當下質問他說你在罵什麼,後來我就走回家了。」

、「我當時在家裡門口(距離案發現場約五至六公尺),有聽到林永隆一直持續罵我們家及隔壁鄰居周愛珠,周愛珠也有回嘴,後來我看到林永隆拿長長的不明棍棒打周愛珠,我當下還站在我家門口,看到我爸爸去保護周太太,將林永隆手中的棍棒搶下來丟在地上,後來警察就來了。」

等語(警卷第65頁),其警詢時指述林永隆辱罵其家人與周愛珠,沒有提到是針對伊辱罵,與其偵訊時所述已所不同。

2.另張黃秀琴於警詢時雖陳稱:當天聽到林永隆在罵人,出去外面查看時,聽到林永隆又罵說「整條大德路每個人都被幹光光」(面向著我家門口),並看到周愛珠要走去公司經過林永隆家,跟林永隆說「你早上也在吵,現在還在吵!」,林永隆回嘴說「妳也被人家幹!」(並用手指張春良)等語(警卷第51至57頁),而依據張瓊華上開警詢所述,其住家與林永隆之住家相隔兩間房子,則林永隆當時朝著其住處方向謾罵,是否確實是辱罵張瓊華,並非無疑,且依張黃秀琴所述林永隆當時罵人之內容,尚無法特定是針對張瓊華為之。

3.證人黃文岩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沒看到張瓊華,只看到周愛珠跟張春良在噴林永隆水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其既然未注意到張瓊華,自然也不會注意林永隆是否有辱罵張瓊華之情。

而張春良為張瓊華之父親,其2人及周愛珠均與林永隆素有不睦,周愛珠、張春良於警詢時均無陳述關於林永隆有辱罵張瓊華乙事(警卷第25至31頁、第37至43頁),卻於偵訊時張瓊華指證後,才證稱「有聽到」林永隆辱罵張瓊華,所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又周愛珠於偵訊時雖另稱:林永隆罵張瓊華、張黃秀琴「你們要回去我家給我幹,但我不要幹」(偵卷第39頁),然其所述與張瓊華偵訊指述內容存有歧異之處;

復參以照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警卷第93至103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即附錄所示),可知張瓊華於林永隆返家時,與張黃秀琴、張春良在場,周愛珠當時尚未出現,是張瓊華警詢所述林永隆初次大叫辱罵「落翅仔」、「去給人家幹」時,周愛珠是否得以在場聽聞,亦屬有疑,則其等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值得懷疑。

㈢是本件林永隆、張春良證述關於遭受對方攻擊受傷,及張瓊華所述遭林永隆辱罵「落翅仔」、「去給人家幹」等節,存有諸多疑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而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林永隆、張春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永隆雖有無端謾罵,及持鋁管與被告張春良相互拉扯等行為,然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均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縱然與卷附之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林永隆有傷害張春良、公然侮辱張瓊華,或被告張春良有傷害林永隆之犯嫌,使本院達到被告林永隆、張春良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林永隆、張春良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錄:本院勘驗筆錄】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111年6月12日) 檔案時間 內容 截圖 附件 1 10:20:30 至 10:27:20 2分52秒 至 4分09秒 林永隆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騎電動車返家,停好電動車欲進門,張春良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從馬路對面走回家。
張春良持水管欲噴灑林永隆,林永隆進入屋內。
張春良噴灑林永隆住家。
張黃秀琴身穿短袖上衣、短褲與張瓊華身穿連身裙走出門在旁觀看,張春良噴灑完,張黃秀琴將水管拿回家。
林永隆走出門,與張春良、張黃秀琴發生爭吵。
張春良再度拿起水管噴灑林永隆,張春良放下水管,兩人繼續爭吵,張黃秀琴將水管拿給張春良,張春良再次噴灑林永隆,林永隆走進牆內。
周愛珠頭戴帽子、身穿長袖外套、深色長褲出現(10:24:52),站在後面觀看。
林永隆走出,張春良噴灑林永隆,周愛珠走近。
張春良繼續噴灑林永隆,張黃秀琴走至張春良身旁與林永隆爭吵,張春良放下水管,四人繼續爭吵。
張黃秀琴將水管拿給周愛珠,周愛珠走近噴灑林永隆,林永隆走進牆內,周愛珠持續噴灑。
2 10:27:21 至 10:27:50 4分10秒 至 4分16秒 林永隆手持鋁管走出,朝周愛珠揮舞一下,周愛珠彎腰半蹲閃避,林永隆再次朝周愛珠揮舞一下(10:27:26,附件1至3),張春良上前欲搶奪林永隆手中之鋁管,周愛珠從地上撿起一支鋁管,周愛珠亦朝林永隆揮舞鋁管(10:27:27,附件4至5)。
張春良繼續與林永隆搶奪鋁管(10:27:29,附件6),周愛珠再次朝林永隆揮舞一下(10:27:30,附件7至10)。
林永隆將鋁管換至右手拿取(10:27:30,附件11),張春良以雙手抓住林永隆右手,搶奪林永隆右手中鋁管(10:27:32,附件12至15),周愛珠再次朝林永隆揮舞鋁管。
林永隆將鋁管換至左手拿取(10:27:36,附件16),張春良鬆開林永隆之右手,周愛珠再度朝林永隆揮舞鋁管(10:27:37,附件17至19),林永隆走進屋內,消失於畫面中,張春良作勢欲繼續搶奪鋁管靠近屋內又走出,又走進屋內,消失於畫面中,周愛珠從地上撿起鋁管亦追進去,消失於畫面中,張黃秀琴亦追進去。
附件1至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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