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254,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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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黃逸嫻」署押壹枚沒收。

判決要旨本案根據證人的證述、文書資料及被告的供述,認定被告成立檢察官起訴的罪名。

並評估被告的素行、犯後態度、犯罪的情節、對告訴人的損害、犯後態度等因素,判決刑罰。

犯罪事實

一、許敏雀為和泰企業有限公司(民國103年6月已廢止,下稱和泰公司)、泰發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逸嫻,105年11月已廢止,下稱泰發興業公司)、女人時代有限公司(106年11月已廢止,下稱女人時代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鈞甯(原名許瀞文,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受雇於許敏雀在和泰公司擔任會計,兼負責泰發興業公司、女人時代公司等公司之會計業務;

黃逸嫻則為泰發興業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二、嗣於100年間,泰發興業公司因涉嫌虛開發票逃漏稅的爭議,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介入調查,許敏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號和泰公司辦公室,指示不知情的會計許鈞甯,假冒泰發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逸嫻的名義,虛偽製作新化稽徵所之「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1份(下稱「談話筆錄」),並由不知情的許鈞甯在該談話筆錄之「答話人」欄偽造「黃逸嫻」簽名1枚,以及盜用「黃逸嫻」的印章鈐蓋印文2枚,之後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交付新化稽徵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逸嫻。

三、案經黃逸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敏雀的辯解:1.我是經過告訴人黃逸嫻同意,才指示證人許鈞甯填寫本案「談話筆錄」的內容,並且由許鈞甯書寫「黃逸嫻」的簽名,蓋用「黃逸嫻」的印章。

2.當時新化稽徵所把印好問題的本案「談話筆錄」寄來給我們,要我們填寫好寄回去,我有跟黃逸嫻說新化稽徵所要查泰發興業公司虛開發票的事情,因為那些發票是黃逸嫻拿來給我的,黃逸嫻就叫我把事情處理好,我才叫許鈞甯填寫「談話筆錄」,我有得到黃逸嫻的授權,沒有偽造文書。

3.泰發興業公司的實際營運是我在處理,但我只負責業務,其他部分我沒有負責,發票的事情都是告訴人叫我們做的。

二、本案的證據:1.檢察官提出認為被告有罪的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逸嫻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的證述(偵一卷第26至29、79至79頁背面、118至118頁背面、159至159頁背面、偵三卷第195至198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

②證人許鈞甯(原名:許瀞文)於偵查中的證述(偵三卷第129至133、195至198頁、偵四卷第15至18、31至32頁)。

③證人即當時擔任新化稽徵所人員林梅嬌於偵查中的證述(偵三卷第185至187頁)。

④100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1份(偵一卷第62至63頁)。

⑤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泰發興業有限公司、利霸科技有限公司、和泰企業有限公司)(偵一卷第120至122頁)。

⑥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17460號函暨泰發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偵二卷第14至18頁)。

⑦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泰發興業有限公司、和泰企業有限公司、女人時代有限公司、利霸科技有限公司)(偵三卷第43至49、173至179頁)。

⑧被告許敏雀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的供述(偵一卷第21至25、112至113、第118至118頁背面、159至159頁背面、偵二卷第8頁、偵三卷第195至198頁、偵五卷第55頁、偵四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31至35、79至103頁)。

2.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黃逸嫻到庭交互詰問。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罪的主張:1.本案「談話筆錄」所記載的回答部分,是對告訴人不利的內容,告訴人不可能授權讓被告去填載這些會損害自己權利的事情,被告說告訴人有同意填寫,並不可採。

2.被告在偵查開始的時候,一直否認填寫,直到證人許鈞甯指認被告之後,被告才改口承認,如果真的有告訴人授權的事情,被告先前何須否認,顯然根本沒有告訴人授權的情事。

3.本案「談話筆錄」上有先問「答話人是以本人或代理人身分」接受調查,就算被告有因為實際經營的問題被稅捐機關詢問,也應該要用代理人的身分回答,但被告卻選擇用告訴人本人的名義來填寫筆錄,顯然被告是要告訴人承擔虛開發票的法律責任,被告確實有偽造的情形。

四、本件證據呈現的客觀基本事實: 本案「談話筆錄」是由被告指示不知情的證人許鈞甯填寫製作,並由許鈞甯在該「談話筆錄」問題四、(四)的回答欄鈐蓋「黃逸嫻」印文1枚,在「答話人」欄書寫「黃逸嫻」簽名1枚,鈐蓋「黃逸嫻」印文1枚,進而交付新化稽徵所而行使等事實,已經由證人許鈞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四卷第15至18、31至32頁),被告於偵審中對於這部分的事實也都承認無誤,而且有上開「談話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2至63頁),可以採信為真正。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並沒有獲得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自行指示許鈞甯填寫本案「談話筆錄」):1.告訴人黃逸嫻雖然受被告請託,擔任泰發興業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告訴人並未涉及公司經營,告訴人從沒有同意被告以「黃逸嫻」名義填寫本案「談話筆錄」,又泰發興業公司涉嫌虛開發票逃漏稅的事情與告訴人無關等情形,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逸嫻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1至92頁)。

2.其次,證人許鈞甯於偵查中也證明告訴人只是泰發興業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沒有介入經營等語(偵四卷第15至17頁),核對與告訴人證述的情形相符,顯然被告所說「泰發興業公司相關發票的事情都是告訴人指使被告等人所為」的辯詞,並非真正,不足以採信,由此也可知被告關於她「獲得告訴人授權」而填寫與發票調查有關的本案「談話筆錄」的辯解,其真實性非常值得懷疑。

3.況且,參照本案「談話筆錄」中「問題四、(一)、(三)」、「問題五」及「問題六」的回答內,在該等回答內容中,記載了「告訴人自己承認有關涉案發票的營業交易,買方是由告訴人負責接洽、發票收取及驗收,告訴人是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且倘有不實,告訴人同意在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本稅(營業稅),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繳清罰鍰,以適用較低裁罰倍數」等語(偵一卷第62至63頁),如此一來,顯然是使告訴人自己陷入可能遭受裁罰的不利地位,告訴人將有受到罰鍰處分的高度風險,本院難以想像僅為泰發興業公司名義負責人的告訴人,會授權被告填寫這般不利於自己的「談話記錄」。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及情理不合,不能認為真正。

4.再者,告訴人黃逸嫻縱使擔任泰發興業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而由被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並將該公司相關文件及印章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不過此概括授權應該僅限於公司正常營運範圍內的事項,至於本案「談話筆錄」內容所涉及虛假發票等逃漏稅捐的異常變態事項部分,自然不能認為屬於原來概括授權所涵蓋,故此也不足以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六、從而,被告所說告訴人授權填寫本案「談話筆錄」的辯解,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部分:1.核被告許敏雀所為,是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雖然不是親自填製本案「談話筆錄」,而是利用不知情的證人許鈞甯為之,但此時證人許鈞甯的地位如同是遭到被告利用來犯罪的工具而已,法律上仍然應該看做是被告自己填製「談話筆錄」,所以被告構成刑法上的「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本案「談話筆錄」交付新化稽徵所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也是屬於間接正犯。

3.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的行為是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論罪。

八、量刑:1.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先前沒有判處罪刑的紀錄,素行良好。

2.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規避自身的法律責任,使告訴人陷於罰鍰處分的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損害告訴人的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的正確性。

3.被告始終未承認偽造私文書,未見悔意,也沒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彌補損害。

4.綜合考量以上的因素,再參考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年齡、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間的關係等因素,量處有期徒刑4月(可以1,000元折抵入獄1日),以為警惕。

九、沒收部分: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該印文既非偽造之印章,自不得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第3521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偽造的「黃逸嫻」簽名(署押)1枚,應依據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至於鈐蓋本案「黃逸嫻」印文2枚的印章,本來就是告訴人同意擔任泰發興業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同意刻製的,並非偽造的印章,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4.本案「談話筆錄」上的「黃逸嫻」印文2枚,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5.被告偽造之本案「談話筆錄」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不是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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