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26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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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67號、112年度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與告訴人分手後,因心生不滿,遂意圖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在其住處大門上及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載有:「丙○○逼迫人自殺、嫖客、逼性工作者自殺還告人」、「不付錢還告人、欺人太甚」等文字之海報,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有於111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在該處大門上及停放在門前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書寫「丙○○逼迫人自殺、嫖客、逼性工作者自殺還告人」、「不付錢還告人、欺人太甚」等文字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法或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伊與告訴人從來都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是伊的嫖客,自104年持續性交易5年,告訴人有給伊錢,伊認為是包養,期間告訴人就找徵信社調查伊的家人、跟蹤伊跟小孩,知道伊前夫的名字,還有伊及母親的住處,威脅如果不和他在一起,就要把伊是性工作者的事情告知伊的家人,還要伊簽本票、借款單,想讓伊在告訴人身邊;

最後伊受不了,兩人分開後有1年多沒有聯繫,告訴人卻在111年對伊提出民事、刑事告訴,時間已經隔了那久,伊根本沒有保留任何資料,所以民事部分就敗訴,被判要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但這些錢都是5年來、上千次性交易的對價,這樣不就等於伊被告訴人白嫖了,而且後來伊的家人都知道這些事情,伊情緒不穩就自殺,都是告訴人逼的,伊說的都是事實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2月1日簽面額220萬元的本票1張,及於109年7月16日簽面額236萬元的本票1張及456萬元的借據交付告訴人丙○○,嗣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對被告提出詐欺、恐嚇告訴,另對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由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即丙○○456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4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08300號函暨丙○○對甲○○提告詐欺及恐嚇案卷宗資料1份(包括甲○○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警詢筆錄、丙○○111年1月5日14時15分警詢筆錄、105年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106年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107年明細表、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108年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臉書照片、109年明細表、臉書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110年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丙○○111年1月14日9時31分警詢筆錄、105至107年明細表及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匯款單、108年、109年明細表及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甲○○簽立之借款單、本票、LINE對話紀錄等,本院卷1第27至45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1份(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在該處大門上及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書寫「丙○○逼迫人自殺、嫖客、逼性工作者自殺還告人」、「不付錢還告人、欺人太甚」等文字之被告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3第59至69頁)、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1至16頁)、被告張貼、撕除紙張影像照片、鄰居聚集觀看影像照片1份(偵卷第65至131頁)在卷可稽,且均被告所坦承,上開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按刑法上誹謗罪之規定,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問:如何與被告認識的?)在被告性工作的場所認識的。

(問:依照你另案於地檢署提告的詐欺案件的告訴狀,你是在104年8月到湖內莎莉美容坊與被告認識的,是嗎?)是。」

、「(問:你與被告是否是在莎莉護膚店認識的?)是。

(問:最初認識是你與被告進行性交易,是否如此?)是。」

等語(本院卷3第62頁、第65頁),依據證人丙○○所為證述,其與被告確實是因為性交易之關係而認識,則被告所述自己是性工作者,告訴人是嫖客,即屬事實。

2.檢察官於審理時詢問證人丙○○關於被告性交易的費用有無結清乙情,證人丙○○證稱:「我們是男女朋友,她要我不要去那裡消費,她可以來我家。」

、「(問:後來何時變成男女朋友?)被告告訴我他們家欠二阿姨家28萬5仟元,被告希望我幫忙,我有匯錢給被告,這是第一筆。」

、「被告借了第一筆28萬元後我們的關係較為緊密,被告才叫我不要去那邊花錢。」

等語(本院卷3第63至65頁),未否認有持續與被告間有發生性關係乙事,但堅稱其2人為男女朋友,然此情經被告否認。

而由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3第60至69頁),可知其雖稱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但不知道被告家是如何,所以要簽本票保障自己權利,且於109年2月因被告說懷孕,有討論婚嫁,但卻對被告家一無所知,沒有見過被告的父母親,沒有去過被告家,也沒有帶被告見伊家人,甚至不知道被告是跟前夫、小孩同住,還是恰巧碰到才知道,且對於被告持續以各種理由要錢,也無法確認真偽等情(本院卷3第68至69頁),若兩人真正交往5年,係曾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當不至於如此。

雖被告主張兩人為包養之性交易關係,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依據卷存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以不同理由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對話,故不論告訴人持續給付被告金錢之原因為何,以被告個人主觀而論,兩人於110年3、4月決裂後,告訴人就沒有與被告聯繫,告訴人開始依據存摺、LINE對話紀錄統計金額,並於111年1月5日提告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3第66至67頁);

嗣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應給付證人丙○○456萬元等情,則如前述。

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其付出身體為代價,在上開民事判決判決後,需要賠償告訴人,無疑是人財兩失,是被告所寫告訴人「不付錢還告人」等語,無非個人主觀認知之體現,難認其係基於虛構事實之誹謗故意所為。

3.被告於111年5月14日服藥自殺經送往醫院救治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4月21日(112)奇醫字第1794號函暨甲○○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就診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2第3至439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殺乙事,亦屬真實。

被告自111年1月起,陸續遭告訴人提起刑事、民事訴訟,生活壓力陡升,其於相關民、刑事訴訟過程中服藥自殺,本即無從排除係因面臨告訴人透過民事、刑事訴訟程序對其訴追,不堪壓力所致,則被告基於個人主觀認知,認為其自殺係遭告訴人逼迫所致,難謂與常情相違,是其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丙○○逼迫人自殺」、「逼性工作者自殺還告人」,亦難認為係出於誹謗故意所為。

4.綜上,被告以其個人之診斷證明書書寫上開文字,並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及住處門口車輛所為之留言,其中關於嫖客、性工作者等記載並非虛構,而其他部分則無從認為係出於誹謗之故意所為。

縱然被告所述內容與告訴人之私德有關,但係其處於遭逢案件敗訴、巨額賠償、家人不諒解、孤立無援、自殺未果後所為,被告上開留言之整體語意脈絡與當時客觀背景和事件之因果歷程綜合判斷,顯係為自己辯護、發聲,而並非蓄意發表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文字而為無端指摘,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刑罰苛責被告,故應認具備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自辯之免責條件,依法不罰。

㈢被訴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射程範疇。

2.而人之姓名固係供個人識別之用,為身分之表徵,然衡以社會大眾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在未同時搭配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個人之特徵或特定個人之身分等隱私資訊相互勾稽下,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中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他人稱呼之用,一般人無從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

又被告縱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及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載有:「丙○○逼迫人自殺、嫖客、逼性工作者自殺還告人」、「不付錢還告人、欺人太甚」等文字之診斷證明書,其僅揭露告訴人之姓名,並未同時記載告訴人之住址,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實住於該處或駕駛該車,一般人並未可知。

既然無從由被告所載告訴人之姓名而得以連結、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或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該等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至告訴人之鄰居縱因知悉告訴人之姓名、住址,而得由被告張貼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識別告訴人之身分,然此係因告訴人之鄰居就告訴人身分之識別握有其他資訊所致,無從逕行歸責於被告。

是被告所為,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固有可議,然其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摘、傳述之真實惡意而為,且所述非空穴來風而有所本,應認係為自辯而善意發言論,不應以加重誹謗之刑責相繩。

另被告僅單純書寫告訴人姓名,並無揭露其住址,而無法單憑姓名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確信心證。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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