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284,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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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旗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旗龍明知自不明來源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2張(編號同為RZ239907GM)係假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2時19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加油,持其中1張假鈔用以給付油錢91元並欲騙取找零919元時,遭加油員陳韋安發現係偽造紙鈔而拒絕,被告遂持另1張假鈔並行使之,仍為陳韋安識破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71至73、89至90、131至132、139頁)、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陳韋安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5至25、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17033501號鑑定書(偵卷第117至12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33至3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裝機人資料及111年10月29日至12月13日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97至113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2張千元偽鈔是伊於111年10月30日工作結束後,工頭「阿志」所給付之工資,伊一開始不知道是偽鈔,後來發覺是偽鈔,因為不甘心損失,所以才前往加油站加油消費,打算用偽鈔消費以換取找零後的金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本案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本案2張千元紙鈔係偽造而仍取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交付罪,又被告行為僅屬未遂,該罪並未處罰未遂,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請求為無罪判決;

②退步言之,即便鈞院認為被告有罪,然證人陳韋安接過紙鈔後「隨即」發現是假鈔,顯見被告使用之2張千元偽鈔,一般人接觸後即可輕易查知並非真鈔,不致使人誤信,是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未遂罪,並請依刑法第25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之面額1千元紙鈔2張(編號同為RZ239907GM),取其中1張鑑定,經檢視其水印、印刷版式、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17033501號鑑定書可參(偵卷第117至120頁),並有扣案之該2張千元紙鈔可佐。

又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依職權勘驗上開扣案之2張千元紙鈔後,亦認:①該2張假鈔紙質光滑,與一般鈔票觸感不同,一般人以手觸摸後即可發現並非真鈔;

②該2張偽造之鈔票經檢視後並無防偽線,印刷鈔票上色澤、反光線均十分粗糙,大小並略小於真鈔,以一般人之經驗,拿到該等偽鈔後亦可發現與真鈔有異(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至加油站使用之該2張千元紙鈔均屬偽造無訛。

(二)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⒈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2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所稱之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侵占取得持有之後,方知所侵占者為偽造之紙幣,而持以行使等情,倘屬無訛,則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紙幣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111年10月30日晚上工作完畢後,工頭「阿志」所給付的工資,一天工資就是2千元,工頭拿給我時我沒有注意;

我收到時不知道是假鈔,後來知道了,因為不甘心損失才拿去加油站使用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200頁),而查被告工作結束、自工頭處取得該2張千元偽鈔時已為深夜時段,依當時工地環境及夜間光線顯然不足之情況下,其在取得該2張千元偽鈔當下,僅粗略察看,並未發現異樣,且依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其未能當場辨識紙鈔真偽,亦無違常情。

而檢視扣案之該2張千元偽鈔外觀,因色澤均與真鈔相近,正面亦均有雷射反光線條,鈔票號碼僅部分重複,且排版均與真鈔相同,雖然尺寸略小於真鈔、質地粗糙且難見浮水印及防偽線,但被告若非仔細再三查看,確有可能對於該等偽鈔有誤認為真鈔之情形。

再者,衡諸常情,若被告於取得該等偽鈔之時即已認知其為偽鈔,恐將其持之行使於辨識偽鈔能力較低、無法有充裕時間檢視偽鈔之商家(如忙碌之市場攤販等),而非持之前往對於鈔票辨識有較高敏感性、且檢視偽鈔時間充足之來客數較少之深夜加油站。

⒊從而,被告所供述自工頭處取得該2張千元偽鈔之初,不知該等紙鈔為偽鈔乙節,尚堪採信。

至公訴人固以被告所提出之工頭「阿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0月30日之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在臺北,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二者位置顯然不同等情,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裝機人資料及111年10月29日至12月13日雙向通聯記錄可參(偵卷第97至113頁),因認被告所述不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頭給我的電話就是這支,我不知道為何在臺北,工頭的電話我後來才知道,工頭也是我朋友介紹的,110年10月30日當天我沒有打過電話給工頭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是尚難以被告所提供工頭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地點不同,即遽認被告所言為虛。

則被告既係因工作勞務賺取薪酬之故而取得該等偽鈔,公訴意旨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收受該等偽鈔之初即知其為偽造,則被告即非自始即知所取得之2張千元紙鈔係偽造,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該條項之罪名相繩。

(三)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⒈又按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既遂罪(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96條該罪既有未遂階段之認定,係以行使目的之已否完全達到為判斷標準,亦即須收受之相對人誤信為真鈔而收受始能認為達到行使目的,亦始得認為該行使行為已經完成。

若相對人於一收受時即識破,知行為人所交付者為偽鈔,則不能認為行使完成,應認行為尚屬未遂,自不得論以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至明。

⒉本件被告先稱其持該等偽鈔至加油站加油時,不知道係偽鈔;

後改稱其取得該等2張千元偽鈔之始並不知係偽鈔,之後發現係偽鈔後,因為不甘心損失,才拿到加油站加油使用等語。

而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持該等2張千元偽鈔向證人即加油站陳韋安行使以兌換零錢,然旋為證人陳韋安立馬即時發現,而未能換鈔找零成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僅屬未遂階段,又刑法復未對第196條第2項設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亦不得以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另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特別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亦不應另論以詐欺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犯行,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同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貨幣而行使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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