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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宏共同犯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曾仁宏、蔡旻諺、張峻嘉、蔡旻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7時許,夥同簡浚丞、黃森福、林育名(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張峻凱、張智凱、曾冠能、郭佳欣、陳鼎勳、歐界宏(張峻凱、張智凱、曾冠能、郭佳欣、陳鼎勳、歐界宏所涉妨害公務等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法務部○○○○○○○○○迎接林敏煌(所涉妨害公務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出獄,詎蔡旻諺、蔡旻翰、張峻嘉、曾仁宏、簡浚丞、黃森福、林育名等人因燃放鞭炮乙事與警員、監所管理員發生衝突,且明知警員、監所管理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蔡旻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言語「幹你娘、機掰,對付你們不用叫(人)」等語辱罵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之名譽與公權力之威信,又蔡旻諺、蔡旻翰、張峻嘉、曾仁宏、簡浚丞、黃森福、林育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犯妨害公務執行及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由張峻嘉、曾仁宏出手推擠值勤警員,以此法實施強暴行為,蔡旻翰、黃森福、林育名、蔡旻諺、簡浚丞則一同上前叫囂,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曾仁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9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仁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燃放鞭炮乙事與警員、監所管理員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罪行為,辯稱:當下我們是要放鞭炮慶祝人家出來,警察叫我們把煙火鞭炮收起來,我們也都收了,會起衝突是有一個警察突然推我們的人,我們才會全部的人圍起來,但是我認為蔡旻諺也沒有罵警方,警方就要衝過來,警方衝過來我覺得我擋是正確的,那個警察一直要衝過來,我們才去擋,你們可以去調查密錄器,是警察一直要衝過來,並不是我們要妨害公務,否認犯罪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蔡旻翰(見偵一卷第245-248頁、第583-584頁,聲羈卷第75-79頁,本院卷一第161-162頁)、黃森福(見偵一卷第191-194頁、第579-580頁,本院卷一第359-362頁、本院卷二第147-148頁)、林育名(見偵一卷第451-456頁、第563-564頁,本院卷一第105-108頁)、簡浚丞(見偵一卷第119-122頁、第575-576頁,本院卷一第101-104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又共同被告蔡旻諺(見偵一卷第55-65頁、第271-275頁、第69-71頁、第585-586頁,聲羈卷第93-98頁,本院卷一第249-253頁、本院卷二第25-33頁)、張峻嘉(見偵一卷第357-360頁、第381-387頁、第569-570頁,聲羈卷第87-91頁,本院卷一第187-188頁)之陳述亦均坦承上開犯行無誤。
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亦核與證人沈柏呈(見偵一卷第73-76頁)、陳政賢(見偵一卷第77-79頁)、張智凱(見偵一卷第149-153頁、第577-578頁)、曾冠能(見偵一卷第215-218頁、第581-582頁)、林敏煌(見偵一卷第301-304頁、第571-572頁)、張峻凱(見偵一卷第407-410頁、第573-574頁)、郭佳欣(見偵一卷第417-420頁、第557-558頁)、陳鼎勳(見偵一卷第429-433頁、第559-560頁)、歐界宏(見偵一卷第445-446頁、第561-562頁)、郭承瑋(見偵一卷第497-499頁、第565-566頁)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 [檢察官出證5張,見他卷第39-46頁 (15張),偵一卷第481-489頁(9張)〈同偵一卷第41-48頁、第529-5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檢察官出證37張(含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7-37頁〈同第515-525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IG限時動態影片截圖,見他卷第37-39頁〈同偵一卷第39-41頁、第527-5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他卷第7-8頁、第21-22頁,偵一卷第19-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9月21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9-15頁)、(曾仁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偵一卷第329-333頁)、林育名手機截圖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461-46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見偵一卷第467-479頁)、111年9月20日臺南監獄管制哨事件說明時序表1份(見偵一卷第491-492頁)可證。
㈡至於被告曾仁宏辯稱是員警先衝過來推擠他們,共同被告蔡旻諺並沒有罵員警云云。
但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拍攝之光碟結果:①林育名手機上傳網路之影像 (1)「232FBBCZ0000000000D7040E8405F922DDF41728 (1)」編號 檔案時間 畫面說明 聲音說明 01 4秒至13秒 被告曾仁宏及同案之其他被告在監獄門口之道路擺放煙火之ig限時動態截圖。
【圖1】
②員警盧炤亨密錄器影像 (1)「2022_0920_172509_556」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 時間 畫面說明 聲音說明 01 14秒至34秒 17時25分24秒至17時25分43秒 警方手部觸碰到蔡旻諺之肩膀,雙方起衝突。
【圖2至圖5】 蔡旻諺:不要扶我啦!不要扶我啦!不要扶我啦!(台語) 警方:好啦好啦不要啦,講話有必要這麼大聲嗎,這麼大聲要幹嘛?我們會對你怎麼樣嗎?(台語) 蔡旻諺:那你隨便摸我的東西是怎樣?(台語) 警方:這邊是道路 蔡旻諺:那我的東西啦,要收伶北自己收(台語) 警方:好你自己收,你們自己收! 02 35秒至2分02秒 17時25分44秒至17時27分11秒 警方將蔡旻諺帶至一旁,雙方有推擠的動作,後爆發衝突。
【圖6至圖9】 (雙方叫囂聽不清楚) 蔡旻諺:伶北鹽水諺阿,去問問看啦,鹽水諺阿伶北本人,去問問看。
鹽水諺阿。
是在嚇唬小孩嗎?(台語) 警方:那你是在嚇唬警察嗎?都不要再靠過來了,都不要動手。
②員警盧炤亨密錄器影像 (2)「2022_0920_172810_557」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 時間 畫面說明 聲音說明 01 1分24秒至2分02秒 17時29分32秒至17時30分10秒 蔡旻諺向警方叫囂,雙方再起衝突。
【圖10】 蔡旻諺:叫誰來都一樣啦! 警方:阿你不是要叫人快點叫啊! 蔡旻諺:幹你娘機掰對付你們這些不用叫啦! 警方:你在說什麼? (雙方起衝突,聽不清楚) (以上皆台語)
②盧炤亨密錄器影像 (3)「2022_0920_173110_558」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 時間 畫面說明 聲音說明 01 0分8秒至1分11秒 17時31分16秒至17時32分20秒 蔡旻諺和警方爭執是否將道路上之煙火收起,雙方進行談判。
【圖11至圖13】 警方:把他們收起來可以嗎? 蔡旻諺:道路應該是歸交通隊管。
警方:沒有啦,交通隊是管車禍你是懂還是不懂? 蔡旻諺:不懂也要裝懂。
警方:好啦不懂裝懂先收起來啦。
蔡旻諺:你們那件防彈衣還比我的還爛欸。
警方:要不要收啦? 蔡旻諺:那我現在問你,如果我沒收我把它放著這樣可以嗎? 警方:你放著我就當廢棄物處理啊,沒主人的啊,沒主人的就是我幫你處理,叫清潔隊來收,就是這樣,法律就是這樣規定。
(以上皆台語) 02 1分15秒至1分55秒 17時32分23秒至17時33分03秒 蔡旻諺被帶到一旁,和在場員警再次衝突。
【圖14至圖15】 蔡旻諺:要打我喔? 警方:我是警察我會打你?你不要打我就好哩家在了! 蔡旻諺:伶北22歲就......(聽不清楚) 警方:這個沒有很風光不用拿出來講。
(起衝突,聽不清楚) (以上皆台語) 有本院11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二第29-32頁、第35-49頁)可參,依上開現場拍攝之光碟畫面所示並無員警向被告等人衝去或推擠被告等人情事。
另共同被告蔡旻諺已供承「(你在現場有無與警方發生推擠、並辱罵警察?)有警方推擠我,但是我朋友有擋在前面,我辱罵幹你娘…」(見偵一卷第274頁)等語;
雖被告蔡旻諺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是在罵我那些年輕人,我不是針對那個警察」(見偵一卷第586頁)等語,惟已足見被告蔡旻諺確有在現場辱罵之事實,其辯稱非針對執法員警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可見被告曾仁宏所辯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無理由,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罪、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因「聚眾犯」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被告曾仁宏、張峻嘉就上開刑法第136條第1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仁宏就上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縱因其等與林敏煌之交情前去迎接出獄,仍應遵守法紀,不應有妨害秩序之行為,於同行友人與警員發生口角衝突時,不僅未加勸阻,反出手推擠員警,並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家裡還有母親,入監前從事太陽能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6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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