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34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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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阮文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文平,下稱阮文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即臉書帳號「Hoang Gia」者均為越南籍成年男子,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Hoang Gia」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Hoang Gia」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阮文平聯繫,由阮文平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與乙○○交易。

嗣乙○○抵達上址等待,見阮文平駕駛自小客車前來,以出示「Hoang Gia」於臉書帳號之頭貼予阮文平確認係交易之對象無誤後,阮文平打開車輛中控鎖,乙○○開啟車門將裝有1000元現金紅包袋交付阮文平,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巡邏行經上址,發現阮文平違規停車趨前查看,乙○○見狀旋即上車仍為警查獲,阮文平未及交付甲基安非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於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Hoang Gia」聯繫後,依其指示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並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有一個臉書帳號「Hoang Gia 」之人指定伊到這個地方拿遊戲代幣的1000元現金,即可得到100元報酬;

當天伊到達該處,對方就過來開門丟一個紅包進來,伊沒有檢查、不知道紅包裡面有什麼,對方又上車坐到副駕駛座,然後警察就過來,對方並沒有拿手機臉書帳號「Hoang Gia」頭貼給伊看;

警察在現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在警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因為當時伊要搬家,所以就把毒品全部帶在身上,在駕駛座旁邊地上查到毒品原本是跟居留證放在一起,伊要拿居留證時飛出去掉落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自始都否認有販賣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abc」即「Hoang Gia」之人雖有傳地址跟1000元給被告,事實上都沒提及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堅稱只是去收1000元而不是毒品交易,也強調乙○○上車前沒有給他看臉書頭貼;

而由證人乙○○證述,可知其是在擋風玻璃前出示頭貼,則被告是否有看到值得懷疑,又乙○○證述其拿小紅包給被告時,被告並沒有接過去,是有點嚇到的反應,且對於警方在駕駛座地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也不清楚,並無看到被告有丟甲基安非他命的動作,兩人整個過程都沒有對話,警察也很快就接近盤查,則被告是否真係前往交易毒品令人質疑。

雖被告遭員警查扣5包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堅稱是供自己施用,因搬家之故才全部攜帶在身上,並不是要販賣給乙○○,請法院審斟被告所辯為妥適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Hoang Gia」之人均為越南籍成年男子;

乙○○與綽號「阿雄」即臉書帳號「Hoang Gia」之人於112年3月23日2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議妥以1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前往約定地點等候;

另臉書帳號「abc」即「Hoang Gia」之人於同日22時許,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告知其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取「1K」即1000元;

嗣乙○○抵達上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到場,乙○○有開啟車門並將裝有1000元現金之紅包袋交付阮文平之舉,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巡邏行經上址,發現被告違規停車趨前查看,乙○○見狀旋即上車坐進副駕駛座,仍為警查獲,並分別在駕駛座外道路地上及車内駕駛座中間置物箱内一空衛生紙盒内、取出藏放之口罩1盒後,在底部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嗣經警又於被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90至201頁)、乙○○與暱稱「Hoang Gia」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頁)、被告與暱稱「abc」即「Hoang Gia」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頁,偵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扣案物照片9張(警卷第83至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5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79196號函暨員警112年5月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丙○和正112偵9560字第1129036034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5月1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98254號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7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警卷第77頁對話紀錄)這是與綽號「阿雄」之人的對話紀錄,是112年3月23日聯絡交易毒品的內容,一開始是打語音,伊跟他說要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上開對話中越南文,是伊透過GOOGLE翻譯後貼上的。

伊與「阿雄」聯繫交易安非他命共有3次,之前2次是其他人交付毒品,第3次是被告,這是第一次看到被告,也是被告第一次交付毒品給伊。

該次交易是伊先透過臉書Messenger跟「阿雄」確認交易毒品的金額,「阿雄」說他會到伊的家,但大部分都是找其他人過來,到了當日23時30分許,伊看到有一台車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的車道,伊就走過去敲車窗,對方又往前開一段路又迴轉回來到臺南市○○區○○○街00號前面,這時伊拿「阿雄」的臉書帳號給對方看,車子的中控鎖就打開,伊就開門拿出裝有1000元的小紅包袋交給駕駛即被告,接下來聽到機車的聲音,伊就上車,這時警察就過來攔查,因為被告違規停車,後來警方在車上查獲安非他命,才循線查獲其等在交易安非他命。

伊跟「阿雄」交易毒品方式,就是跟「阿雄」聯絡確認時間、地點、金額後,「阿雄」找人拿毒品給伊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

並於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3日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以臉書Messenger打電話聯絡一位叫「阿雄」的人,他再請人送過來。

(提示警卷第77頁、本院卷第31頁)這是伊跟「Hoang Gia」即「阿雄」之間Messenger的對話,伊只有說金額,對方知道是二級毒品。

當時有看到被告開的車停在對面車道,一開始伊走過去敲車窗被告沒反應,所以伊又回來繼續等,後來看到被告開車到前面停一下又折回來接近路中間斜停,伊就開手機臉書有「阿雄」聯絡人頭貼放在擋風玻璃給被告看,被告才打開中控鎖,伊原本想說錢拿給被告,東西拿了就要走,結果把裝錢的紅包給被告時,聽到後面有機車過來的聲音,才趕快把紅包丟往被告方向,直接先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兩人過程中都沒有交談,上車後被告還沒有行駛就被警察攔查,2人就下車。

伊之前有跟「阿雄」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這是第3次,前面2次的交易過程和這次不一樣,有次騎機車來停在18巷和20巷的路口等伊,有一次也是騎機車停在巷子裡,停在巷口的機車伊有給對方看臉書照片,停在巷子裡面那次就沒有,因為伊住在旁邊而已,那個時間點、那條路沒什麼車子會經過,所以可以確認被告是「阿雄」派來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90至201頁)。

證人乙○○於偵訊、審理時所證述與「Hoang Gia」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大致相符,亦與其所提供與暱稱「Hoang Gia」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頁)相合,足見當時其確實係要向「Hoang Gia」即「阿雄」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有約定交易地點,並於約8分鐘後,由駕駛汽車之人前來交易。

故證人乙○○前往約定地點等待,在平時深夜少有車輛進出之巷道內,見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到場,認為駕駛即是「阿雄」派來交易的人,並非無端猜測而係有所本;

且乙○○原本在第一時間敲打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時,被告不予理會,是被告駕車往前開又折回來斜停在路中間位置時,乙○○根據之前交易毒品經驗,出示手機臉書帳號「Hoang Gia」頭貼放在被告駕駛車輛擋風玻璃讓被告看,被告才打開中控鎖,可見被告當時有與乙○○接觸之意,若非當時因被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乙○○將裝在紅包內之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即可完成交易,由上開過程,應認為證人乙○○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㈢而被告辯稱是依據「Hoang Gia」指示要到該處向人拿1000元,不是要毒品交易云云。

然觀被告與暱稱「abc」即「Hoang Gia」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頁,偵卷第45至51頁),「Hoang Gia」所指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就是乙○○要向「Hoang Gia」即「阿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亦與「Hoang Gia」向乙○○表示是「汽車」相合,若被告不是前往毒品交易,當無恰巧在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出現之理。

再者,被告稱是幫忙「Hoang Gia」收錢,然其初次警詢時陳稱:「我是接獲他要搭乘計程車,有人仲介我要幫他載人。」

、「1000元是付車資」(警卷第11至12頁);

偵訊時又改口:「對方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要介紹我載東西跟載人。」

、「對方叫我去上開地址拿1千元的遊戲代幣。」

(偵卷第25頁):羈押訊問時陳稱:「暱稱『ABC』的人叫我到那個位置,有人會給我1000元,我不確定那天我遇到的那個人是乙○○還是誰。」

、「(問:你收了錢要如何給暱稱『ABC』?)我用匯款。

(問:暱稱『ABC』的人有無給你帳號?)本來有給一個帳號『822』,後改稱還沒有給我完整帳號,等我收到錢之後才會跟我講。

後又改稱,我之前有匯款過了,只是每次匯款都是不同帳號。」

、「我已經匯款過1至2次。」

(聲羈卷第7至8頁);

嗣又再度改稱:「我會幫臉書帳號『Hoang Gia』之人收很多人的錢,集中在一起,在他指定的地方拿給他,有時候是全家,有時候是7-11。」

、「每次都是不一樣的人過來拿錢。

」、「我們約地點在全家前,對方會先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的時候,對方就已經在現場等我。」

(本院卷第16頁),前後說法顯有歧異。

又被告既然曾稱收錢後可以匯款方式交付「Hoang Gia」,他人亦可匯款給「Hoang Gia」,何必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前往收錢,且僅為收取小額1000元,就要另外支出100元,從而,被告辯稱單純受「Hoang Gia」指示前往收錢云云,應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1是員警在盤查被告時,於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外道路地上查獲,而編號2是於車内駕駛座中間置物箱内一盒空衛生紙盒内藏口罩一盒,警方將口罩拿出後於底部内查獲;

另於112年3月24日4時許,在永康分局偵查隊檢查被告身體時,發現其將3包甲基安非他命藏匿於生殖器上而查獲等情,有員警112年5月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6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

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當時要搬家,所以就把毒品全部帶在身上,在駕駛座旁邊查到的毒品跟居留證放在一起,要拿居留證時不慎飛出掉落云云。

縱算被告要搬家而攜出全部毒品,依據其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駕駛座中間置物箱内、空衛生紙盒內口罩盒下方底部或其生殖器,都可見被告藏放地點及方式均十分隱密而謹慎,不容易察覺,怎會單獨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隨意跟居留證一同放置,還在被告拿居留證時就不慎飛出掉落,十分可疑,且重量恰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向「阿雄」購買的重量約0.2公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相合,由此可徵被告特地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自隱密之藏放處取出,置於容易拿取之處,係為當日與乙○○交易所為,亦可證明當日被告係要前往與乙○○交易毒品而非單純收取金錢。

㈤至辯護人以上開交易過程兩人並無對話、被告看到乙○○丟出紅包袋的驚訝反應等,主張兩人是否確實為毒品交易,尚非無疑。

然依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聽到後方有機車的聲音才上車,因為伊認為不管被告有沒有接1000元,伊已經給他1000元,毒品還沒拿到,有人來就不方便拿毒品,在車上拿東西,馬上下車也行,或繞去別的地方都可以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或許因為乙○○突如其來的舉動而有驚訝反應,否則依照被告所述其原本即要向不認識的人拿錢,有人欲與其接洽實屬正常,何必驚訝,是難以上開情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其「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毒品之非法交易,警方嚴加查緝,且國家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衡情第二級毒品量微價高,「Hoang Gia」即「阿雄」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明知「Hoang Gia」指示其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係販賣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仍共同為之,足證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Hoang Gia」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縱為越南籍人士,亦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毒品為各國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受「Hoang Gia」指示前往交易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推諉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足見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

所幸被告交易時,為員警巡邏發覺有異而查獲,未能實際完成交易而未遂;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都在越南,之前為臨時工、需要扶養小孩,暨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越南籍,卻在我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縱然及時為警查獲而不遂,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沒收: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7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另扣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與共犯「Hoang Gia」聯繫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1 白色結晶(編號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377公克、檢驗前淨重0.242公克、檢驗後淨重0.230公克。
2 白色結晶(編號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201公克、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71公克。
3 白色結晶(編號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381公克、檢驗前淨重0.203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
4 白色結晶(編號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376公克、檢驗前淨重0.209公克、檢驗後淨重0.199公克。
5 白色結晶(編號5),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386公克、檢驗前淨重0.232公克、檢驗後淨重0.22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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