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384,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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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孟澤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孟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孟澤與歐孟慈前係同事關係,杜孟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26分許,以大麻1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元(起訴書誤載,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對價,販賣大麻10公克(實拿7.5公克)予歐孟慈,並由歐孟慈以姑姑歐憶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元至杜孟澤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歐孟慈再於111年12月19日19時14分許,以李宥箖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尾款7,000元至杜孟澤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杜孟澤與歐孟慈並相約於111年12月19日22時33分許,在新營火車站前面交,杜孟澤到場交付大麻7.5公克予歐孟慈,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嗣經警偵辦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歐孟慈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杜孟澤,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杜孟澤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孟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李宥箖、歐憶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3號搜索票(臺南永康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如附表所示)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

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大麻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尚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大麻交易之理,是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凱平,但於本案被告供述前,員警已知毒品來源為李凱平,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完畢,並非由被告之供述方進行偵查,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2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315389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

是以,警方知悉李凱平涉嫌販毒行為,並非因被告供出,則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不符合上開條文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本院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犯本案係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顯無過重情形,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更助長他人沈湎毒癮惡習,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父親罹患糖尿病、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從事綁鐵工作,日薪約1700元),及犯罪方法、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對象,暨其坦承犯行,並向承辦員警供出毒品來源及協助指認該販毒行為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證人歐孟慈聯絡本案販毒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4,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疑似乾枯大麻植株1組,因無證據證明係於本案有關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併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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