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39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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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公訴意旨略以:
  2. 一、被告黃于庭為葉壽男(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歿)之再婚配
  3. 二、案經葉壽男之女葉惠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4.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5.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于庭涉有上開「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6.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
  7. 二、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證據:
  8. 三、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函調之證據:
  9. 肆、被告黃于庭否認涉有上開各罪嫌,主要辯解如下:
  10. 一、上開A部分:
  11. 二、就上開B部分:
  12. 伍、本案基本事實及相關不爭執事項:
  13. 一、被告黃于庭為葉壽男(於109年2月26日歿)之再婚配偶,葉
  14. 二、關於上開A(附表一)及B(附表二)等部分之金錢提領及
  15. 三、又葉壽男於「108年12月11日」親自至玉山銀行臺南分行申
  16. 四、另葉壽男於下列期間曾因病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108年1
  17. 陸、就本案A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本院無法認定「附表一所
  18.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惠玲於審理中雖證述:我父親葉壽男不會用
  19. 二、但是,證人葉惠玲於審理中也證稱:我沒有與葉壽男同住,
  20. 三、其次,參照葉壽南之成大醫院上開護理等病歷資料:
  21. 四、再者,證人黃鼎翔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葉壽男認識約10
  22. 五、證人張宥婕(原名張伊雯)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於000年00
  23. 六、證人葉品希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葉壽男住院的期間,我當時
  24. 七、綜上,依照證人黃鼎翔、張宥婕、葉品希之證述,甚至告訴
  25. 柒、就本案B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本院上尚難認為被告具有
  26. 一、被告於葉壽男過世之後,至少共支付喪葬費用及「葉壽男玉
  27. 二、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
  28. 三、況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尚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29. 四、故被告為葉壽男之再婚配偶,其二人於葉壽男往生前同住,
  30. 捌、綜上所述,本院就上開A部分(即附表一部分),無法認定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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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庭無罪。
  裁判要旨
本院審理結果,就本案附表一部分,無法證明「附表一之轉帳是被告所為,或該等轉帳未得葉壽男同意或授權」,就附表二部分,無法認為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主觀不法意識,所以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于庭為葉壽男(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歿)之再婚配偶,葉惠玲為葉壽男之女兒。

黃于庭竟為下列行為: 1.(下稱A部分)於葉壽男因罹癌而意識混亂不清、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而為一定法律行為之際,利用保管葉壽男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壽男玉山909號網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輸入電腦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葉壽男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電腦設備或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玉山銀行網路銀行,擅自輸入葉壽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操作介面,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將葉壽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轉出、匯入至黃于庭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部分」匯入至黃于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于庭玉山091號帳戶」),其餘「附表一編號8部分」匯入至黃于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于庭玉山168號帳戶」〉。

  ◎附表一:葉壽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領款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匯入帳戶108年12月12日100萬元網路轉帳黃于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6日100萬元網路轉帳黃于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7日100萬元網路轉帳黃于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7日100萬元網路轉帳黃于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21日200萬元網路轉帳黃于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24日100萬元網路轉帳黃于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25日100萬元網路轉帳黃于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31日100萬元網路轉帳黃于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23日100萬元網路轉帳黃于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31日50萬元網路轉帳黃于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7日20萬元網路轉帳黃于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下稱B部分)於葉壽男過世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持葉壽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壽男玉山858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葉壽男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後,再持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葉壽男玉山858號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予黃于庭,或轉匯至「黃于庭玉山091號帳戶」內(詳見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嗣於109年2月26日葉壽男過世後,葉惠玲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始發現葉壽男上開存款遭提領一空,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二:葉壽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葉壽男之女葉惠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黃于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109年2月21日100萬元網路轉帳黃于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領款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匯入帳戶109年2月27日30萬臨櫃取款無109年3月2日75萬臨櫃轉帳黃于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上頁)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于庭涉有上開「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詐欺取財罪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 1.被告黃于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卷第31至36、139至141頁)。

2.證人即告訴人葉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他字卷第41至43、63至66頁、偵卷第31至36、133至136頁)。

3.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共3份(他字卷第13至15頁)。

4.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2月31日一般入院護 理評估表(他字卷第79至80頁)。

⑵成大醫院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之一般病房護理記錄(他字卷第81至113頁)。

⑶成大醫院住院護理表單(他字卷第115至116頁)。

  ⑷成大醫院病歷000000000 0000(他字卷第117至127頁)。

  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2月11日一般入院護理評估表(他字卷第129至130頁)。

  ⑹成大醫院10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之一般病房護理記錄(他字卷第131至178頁)。

5.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 0000000號函暨「葉壽男玉山909號網銀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卷第193至195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8349號函暨「黃于庭玉山091號帳戶」交易明細、「葉壽男玉山858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他字卷第203至227頁)。

6.被告於111年6月7日偵查中提出及111年8月22日刑事答辯狀提出之住院收據、各項收費單據、殯葬費用單據及塔位訂購單(偵卷第39至83、101至121頁)。

二、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葉惠玲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1第303至319頁、第442至448頁)。

2.證人即葉壽男生前之玉山銀行理專顧問黃鼎翔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1第284至303頁)。

3.證人即玉山銀行行員張宥婕(原名張伊雯)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1第426至428頁)。

4.葉壽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葉壽男玉山信用卡」)相關消費資料及申請書影本(本院卷1第233至241頁)。

5.告訴人葉惠玲與被告黃于庭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錄影檔(本院卷1第339至405頁及證物袋)。

6.被告黃于庭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2第至頁,第31至36、139至141頁)。

三、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函調之證據: 1.⑴「葉壽男玉山909號網銀帳戶」申辦資料⑵「黃于庭玉山168號帳戶」網銀申辦資料⑶葉壽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⑷「葉壽男玉山858號帳戶」交易明細⑸「葉壽男玉山909號網銀帳戶」交易明細⑹「黃于庭玉山168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1第85至195頁)。

2.「葉壽男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卷1第197至199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3772號函及說明(本院卷1第223至225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995號函文(「葉壽男玉山信用卡」108年2月至109年2月止之信用卡帳款係透過「葉壽男玉山858號帳戶」戶自動扣繳;

109年5月至109年7月之信用卡帳款係透過玉山銀行臨櫃繳款)(本院卷1第269頁)。

肆、被告黃于庭否認涉有上開各罪嫌,主要辯解如下:

一、上開A部分:1.檢察官僅憑告訴人葉惠玲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保管過「葉壽男玉山909號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此部分並非真正。

2.檢察官指稱被告擅自轉帳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因為葉壽男於癌末雖頻繁進出醫院,但是於住院或出院返家期間,並非完全意識昏迷,無法自理生活,此部分經證人黃鼎翔、證人葉品希到庭證述明確,本案附表一所列12筆網銀轉帳仍有可能是葉壽男意識清楚時所為。

3.另外,告訴人葉惠玲於審理中雖證稱葉壽男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其論點無非是不曾見過葉壽男使用智慧型手機,但是告訴人葉惠玲早已結婚且定居在高雄,並非與葉壽男同住,縱使未見過葉壽男使用智慧型手機,並不代表葉壽男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且證人葉品希於審理中證稱葉壽男會使用智慧型手機等語明確,足證告訴人葉惠玲所稱葉壽男不會使用手機、不可能自行操作上開12筆網銀轉帳等部分,並不存在,本案並無法證明上開12筆網銀轉帳是被告所為。

二、就上開B部分: 1.被告雖曾為附表二所示提領及轉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行為,但是該105萬元都用於葉壽男之喪葬費用及支付葉壽男生前積欠之「葉壽男玉山信用卡」債務,其中,被告支出的殯葬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高達79萬1700元(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支出憑證的費用計有76萬2200元),且被告又償付「葉壽男玉山信用卡」生前卡債49萬4761元(參見調偵卷第15頁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8月16日繳款證明書1紙),合計有125萬餘元,超過上開提領及轉帳之105萬元。

再者,此部分看似被繼承人葉壽男之積極財產減少105萬元,但葉壽男的遺產債務亦減少105萬元,對全部繼承人而言,並未造成任何損失,沒有致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

2.被告是葉壽男之配偶,葉壽男生前之日常事務都委由被告處理,所以被告於被繼承人葉壽男往生後,而為提領及轉帳上開105萬元,支付殯葬費及「葉壽男玉山信用卡」生前之卡債,性質上屬於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不能論為犯罪,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領及轉帳共105萬元,未生損害於任何繼承人或金融機關,並非犯罪等語。

伍、本案基本事實及相關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于庭為葉壽男(於109年2月26日歿)之再婚配偶,葉惠玲為葉壽男之女兒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共3份可憑(他字卷第13至15頁)。

二、關於上開A(附表一)及B(附表二)等部分之金錢提領及匯出入帳戶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承認在卷(偵卷第33至35、139至141頁,本院1卷第62頁、卷2第9至13頁),並有A部分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195、207、209至221及225頁,本院卷1第95至97頁)、B部分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05、223、227頁,本院卷1第85至195頁)可憑,均可信為真實。

三、又葉壽男於「108年12月11日」親自至玉山銀行臺南分行申辦「葉壽男玉山909號網銀帳戶」,且設定「黃于庭玉山091號帳戶」及「黃于庭玉山168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由證人即行員張宥婕(原名張伊雯)辦理等情,有該909號網銀帳戶之申辦資料足憑(本院卷1第87及88頁),亦可以採認。

四、另葉壽男於下列期間曾因病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及「10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等情,有上開入院護理評估表及病房護理記錄可查,亦足採信。

陸、就本案A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本院無法認定「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是被告所為,或該等轉帳未得葉壽男同意或授權」,故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惠玲於審理中雖證述:我父親葉壽男不會用電腦,他使用的不是智慧型手機,是只能通話的手機,他不會上網,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又從很多跡象看來,附表一的轉帳都不是葉壽男所知道的等語(本院卷1第307、309、310、318、319及446頁)。

二、但是,證人葉惠玲於審理中也證稱:我沒有與葉壽男同住,我住高雄;

葉壽男於108年12月30日急診、隔日住院以後到000年0月00日出院的期間,我有去醫院看他,當時他的意識狀況不是很好,有時候清醒,有時候又睡了,我講話,他會點頭,那次急診他是意識混亂,最嚴重,經過治療後有慢慢好轉,意識有變清楚,依照本院卷1第375頁所附的Line的對話紀錄來看,葉壽男於109年1月2日有罵人吵架,是針對特定家人的事情罵的;

至於葉壽男往生前的住院後期,當時我大部分是去醫院看他一下,所以我不是很知道那時他的意識是否清楚;

又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代葉壽男保管網路銀行的資料、密碼,我知道被告有幫葉壽男辦一支智慧型手機,我不知道葉壽男的孫子有教葉壽男使用智慧型手機;

另葉壽男如果住院,我跟被告的大女兒會輪流照顧,但葉壽男如果在家裡的時候,我有時會回去看他,或被告需要我去照顧我再過去,平常都是被告他們在照顧等語(本院卷1第304至319、442至448頁),又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23時56分許,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爸爸(即葉壽男)晚上精神很好•••他後來也有講話精神煥發」等語(本院卷1第391及393頁),顯然葉壽男自108年12月起並非完全因病而毫無知覺,且當時葉壽男也不是處於未使用智慧型手機之狀態。

三、其次,參照葉壽南之成大醫院上開護理等病歷資料:1.其中雖記載下列情形:①一般入院護理評估表:「(入院日期108年12月31日13時50分)病人此次因為意識混亂至急診求治•••,家屬代訴 12/8 跌倒後開始意識混亂」等語(他字卷第79頁之「三、生理心理評估」欄)。

②一般病房護理紀錄:(108年12月31日15時45分處)「病人此次因意識混亂至急診求治」等語(他字卷第81頁)。

  ③一般病房護理評估表:109年2月21日(8時30分處)「至少每2小時要翻身一次」;

(9時00分處)「鼻導管3L使用」;

(9時30分處)「依CPT68放射線治療病人之護理作業標準執行」;

(18時05分處)「病人GCSE4V3M5」等語(他字卷第163及164頁)。

2.惟其中亦有下列紀錄:   ①一般病房護理紀錄:108年12月31日(16時00分處)「告知病人及家屬,病人為跌倒高危險群病人」等語(他字卷第82頁)、(22時30分處)「女兒表示葉壽男執意下床使用便盆椅」等語(他字卷第83頁)。

②一般病房護理紀錄:109年1月4日(9時30分處)「意識型態改變:此焦點已結案」等語(他字卷第93頁)。

③住院護理表單:108年12月31日(15時20分處)「間段性意識障礙(混亂)等語(他字卷第115頁)。

3.可認葉壽男於上開住院期間並非完全不具備自主意識。

四、再者,證人黃鼎翔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葉壽男認識約10年,葉壽男是我在玉山銀行擔任理專時的客戶,108年12月11日葉壽男曾帶被告到玉山銀行找我,要辦理網路銀行帳戶,我就帶他們到銀行櫃檯,由櫃檯行員辦理,當天葉壽男可以自己行走,頂多人家攙扶一下而已,精神狀況也正常,該次辦理網銀帳戶後,我還有跟葉壽男接觸10幾次,有通電話、去醫院,也有去他家關心,還有帶他出去吃飯,葉壽男往生前一、兩個月的時候,精神狀況比較不好,但頭腦是還算清醒,問問題他都能回答,我沒見過葉壽男意識混亂的情況等語(本院卷1第284至303頁)。

五、證人張宥婕(原名張伊雯)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在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任職行員,本案葉壽男108年12月11日網路銀行申請書,當時是我承辦的,但我對於該次承辦的過程已無法記得,一般來說,客戶辦理網路銀行的流程,例如要核對身分證確定是本人,詢問為何要約定帳號、約定的用途為何及約定的對方是誰等等,就是照流程處理等語(本院卷1第426至428頁)。

六、證人葉品希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葉壽男住院的期間,我當時在高雄工作,但我會請假回家,或是週末放假的時候都會去醫院照顧,葉壽男生病之後的精神狀況,整體來說,有的時候會想睡、累累的,也有精神好的時候,可以正常聊天,葉壽男到後面病情比較嚴重的時候,就比較常疲累,他住院的期間,有意識清楚的時候,也有意識較混亂的時候,但是治療後就會比較好了,印象中沒有到完全昏迷,又他在家的精神狀況,整體上應該算還不錯,我跟他交談,他都聽得懂,我知道葉壽男有去申辦智慧型手機,印象中是他看到孫女在用智慧型手機,他也想要用,可以看手機或跟他的朋友傳照片之類的,申辦回來之後,有人教他使用,我有看過他在看手機,我教他撥打電話、照相跟看照片,還有教他一些通訊軟體,還有簡訊等語(本院卷1第428至441頁)。

七、綜上,依照證人黃鼎翔、張宥婕、葉品希之證述,甚至告訴人之具結證述,可知葉壽男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之期間內),並非始終昏迷、全盤不省人事或完全毫無知覺之情況,復參酌葉壽男於「108年12月11日」親自申辦「葉壽男玉山909號網銀帳戶」,且設定「黃于庭玉山091號帳戶、168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考量葉壽男當時確實有申辦而持用智慧型手機之情形,則附表一之轉帳行為並非不可能由葉壽男為之。

再者,縱使上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葉壽男相關病情之情事,惟此部分仍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之轉帳行為是被告所為,更況且,本案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該等轉帳未得葉壽男同意或授權,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心證。

柒、就本案B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本院上尚難認為被告具有犯罪之主觀不法意識,故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一、被告於葉壽男過世之後,至少共支付喪葬費用及「葉壽男玉山信用卡」生前之卡債如下,合計已達122萬4819元,可以認定:1.被告共支付喪葬費用75萬2百元(庫錢場地費1500元、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8100元、骨灰罐費用1萬元、壽衣鞋費用2500元、泰安救護車接送車資1500元、拜飯服務費用1200元、靈骨塔費用50萬6000元、火化費用6000元、許朱梅葬儀社費用21萬3400元;

參見偵卷第41、43、47、49、51、53、55、第57頁之各該收據表單)。

2.被告業已償付葉壽男生前積欠之卡債47萬4619元(其中至少000年0月間之信用卡債務125元、1100元、1162元、81800元、244852元、828元、3672元、31080元、110000元),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8月16日繳款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調偵卷第15頁)及113年4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995號函文(本院卷1第269頁)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

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

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

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

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

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 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 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 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 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喪葬後事,可能緩不濟急,且對於部分繼承人,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應非任何立法之本意。

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

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

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三、況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尚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客觀上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且行為人之行為既無生損害之虞,自無受損害之實際結果,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查,活期儲蓄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多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交付款項,即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

本案被告持其配偶葉壽男真正之存摺及原留存之印鑑,由被告填寫提款單等私文書並蓋用印鑑領款,各該金融機構係依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並生清償效力,金融機構實質上並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又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本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則被告本案提款既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生前卡債,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究係生何等損害之虞,亦非無疑。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繩。

四、故被告為葉壽男之再婚配偶,其二人於葉壽男往生前同住,且被告亦為葉壽男起居生活之主要照顧者,葉壽男生前之日常事務都由被告處理,尚與社會上情理相符,亦無證據可認為虛妄,故被告所辯葉壽男生前吩咐其主持家計,金錢由其管理,其於葉壽男往生後,提領及轉帳上開105萬元,是為用以支付殯葬費及「葉壽男玉山信用卡」生前之卡債等語,尚非不可採,且被告於此等部分業已償付120餘萬元,遠多於上開105萬元,復衡諸被告之年齡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他字卷第35頁),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識存在,自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無法僅憑被告提領及轉帳款項之客觀行為,就認為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捌、綜上所述,本院就上開A部分(即附表一部分),無法認定「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是被告所為,或該等轉帳未得葉壽男同意或授權」,就上開B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尚難認為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主觀不法意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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