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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興
簡俊生
吳信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3號、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榮興、簡俊生、吳信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於民國112年6月6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原因,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爰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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