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42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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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平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翁淑惠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一平及翁淑惠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辯護人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一平及翁淑惠二人均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雖均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李一平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翁淑惠所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又同案被告並非全部羈押,且李一平及翁淑惠二人所述顯然與同案被告供述情節有異,而以本案相關被告等人之生活模式,如使李一平及翁淑惠二人在外居住,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李一平及翁淑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二人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仍均否認全部犯行,惟其二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證人之證詞相互比對研判,堪認渠等涉入本案情節甚深,並非全然無知;

又被告翁淑惠既與同案被告等人均屬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其對於相關保險契約及請領條件均應知之甚稔,更足見其涉犯本案詐領保險金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

被告李一平及翁淑惠二人所涉犯之本案詐領保險金犯行,對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安全之危害甚大,且考量被告翁淑惠與未受羈押之同案被告李宗陽及李育庭二人為母子女關係、且同為保險業務員,而被告李一平未羈押前亦長住在李宗陽家中,顯見渠等與同案被告彼此間相互具有影響力,若使其等交保在外,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保全被告李一平及翁淑惠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斟酌渠等犯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顯難足以擔保渠等到庭接受審判,亦非渠等表明願以前揭方式所能代替。

三、雖辯護人以本案迄今已臻明確,除需訊問證人外已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李一平及翁淑惠二人如未予羈押,除恐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外,況本案仍須調查相關保險契約及理賠事宜之文件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保險公司函調相關保險契約及理賠文件,是本案全案情節既尚未調查釐清,仍有相關證據資料亟需確認、證人及共犯尚待傳喚,則被告李一平及翁淑惠二人羈押原因確仍存在。

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李一平及翁淑惠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2年7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同案被告均係李一平及翁淑惠之親屬或同居家人(李宗陽、李育庭為被告翁淑惠之子女,被告李一平與翁淑惠互稱乾母子且長期與李宗陽同住),若准予渠等收受家人之接見菜及日用必需物品、授受書籍及其他物件,無異提供被告李一平及翁淑惠與同案被告互通訊息或串證之管道,若如此,顯然無法達到羈押被告避免串證或湮滅證據之目的,是認被告李一平及翁淑惠二人有繼續禁止禁見、通信之必要。

至辯護人與被告通信部分,考量訴訟中被告辯護權之完整保障,並審酌辯護人仍擔負一定社會責任及公益角色,此部分自不在禁止接見通信之範疇內,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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