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42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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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端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姑姑,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其父周盈守之監護人,乙○○以其為周盈守胞姊,雙方有祖產民事訴訟糾紛,係因該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主張應由其擔任周盈守之輔助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裁定正本予乙○○本人收受,該案於111年9月12日確定。

甲○○遂與胞姊周威吟、堂妹周珈而、周彥潾及3名男性友人,經由警員陪同,於111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至乙○○與周盈守同住○○○○○區○○街000號住處,欲將周盈守帶至養護之家照護,惟遭乙○○反對,上前阻止,甲○○見狀上前擋住乙○○,乙○○為阻止甲○○帶走周盈守,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口咬之方式攻擊甲○○手臂與腿部,致甲○○受有右上臂、雙側小腿咬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口咬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阻擋我時,告訴人的手臂抵到我的胸口,我不能呼吸,為了自衛才咬傷告訴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咬傷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他卷第35至36頁),與證人周威吟之證言(見他卷第42頁)互核一致,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檔,當天兩人爭執情況如下:被告上前要阻止A男從病床抱起周盈守,告訴人上前擋住被告,二人發生推擠,過程中被告朝告訴人右手臂咬下,告訴人拉住被告頭髮,二人繼續推擠至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但仍聽到告訴人對被告稱:「放手,你咬我,你有病喔!」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製有112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存卷可憑,對照告訴人於事發後不久之當日14時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驗傷結果,確實受有右上臂、雙側小腿咬傷之傷害(見偵卷第11頁驗傷診斷書及第9頁傷勢照片),與告訴人及證人周威吟指證告訴人遭被告口咬攻擊之身體部位相合,相互勾稽,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違反科學事理、一般常情認知之情形,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然而,被告不服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選定告訴人為周盈守之監護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並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裁定正本予被告本人收受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家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有權將周盈守帶至養護中心照護,竟仍上前阻止告訴人等人帶走周盈守,告訴人為排除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以身體擋住被告,觀諸其行使監護人權利之手段,尚屬正當,自難認告訴人上開單純阻擋之行為,是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

況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上前擋住被告,立即遭被告拉住右手臂,之後兩人推擠,被告就往告訴人右手臂咬下(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圖5至11照片),並無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抵住胸口、不能呼吸之情事存在,可知被告當時係基於攻擊告訴人之意思,口咬告訴人,其辯稱為排除告訴人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姑姑,二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因祖產分配之事,不僅對告訴人無慈愛關懷之心,與告訴人爭搶監護權敗訴後,猶心有不甘,為阻止告訴人行使監護權,竟對之暴力相向,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彼此間親屬關係、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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