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47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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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欣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何永煥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537、2908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永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柏欣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及其附表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何永煥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及其附表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個別為下列之犯行:㈠余柏欣與何永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2人向林彥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2、9399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購入毒品咖啡包50包,復由何永煥以ID「@A0887a」、暱稱「武松打虎」之帳號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刊登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嗣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發現上述販毒廣告,遂喬裝毒品買家而於社群軟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老虎打武松」之何永煥聯繫,約定以6,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5包,並於111年10月17日12時許,在統一超商林頂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

何永煥完成前述交易價格、時間、地點之約定後,指示余柏欣依前開約定內容前往交易,余柏欣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5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喬裝員警於將現金6,500元交付余柏欣後,因無購毒真意,即表明警察身分並將余柏欣逮捕,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5包、附表編號2所示聯繫毒品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㈡余柏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以ID「@ybixn2」、暱稱「執著」之帳號刊登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嗣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發現上述販毒廣告,遂喬裝毒品買家而以社群軟體TWITTER與余柏欣聯繫,約定以1,4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取貨之方式進行交易。

余柏欣於員警111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1,400元至其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裕新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寄出內有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3包之包裹(交貨便代碼:K0000000號)至員警指定之統一超商員林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並為警方查扣。

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佯裝買方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余柏欣、何永煥、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第470號卷第70至71頁;

本院訴字第350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22頁;

追加警二卷第31至43頁;

偵卷第31至35、45至48、79至83頁;

追加聲羈卷第21至25頁;

本院訴字第470號卷第69至76頁;

本院訴字第350號卷第69至74、89至119頁),核與證人林彥廷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追加偵二卷第83至91頁),並有被告何永煥於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武松打虎」刊登販毒資訊之頁面擷圖6張、被告何永煥於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武松打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老虎打武松」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13張、被告何永煥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老虎打武松」與暱稱「胖」之被告余柏欣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被告余柏欣出售毒品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場查獲咖啡包15包之照片2張、被告余柏欣提出與林彥廷購買毒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手機IMEI號碼擷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被告余柏欣於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執著」之主頁暨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16張、被告余柏欣寄出毒品咖啡包3包後提供之寄件收據1張、包裹及拆封後取出毒品咖啡包3包之照片1張、被告余柏欣於超商寄出包裹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被告余柏欣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5至71、73至83頁;

追加警二卷第45至77、81至83頁;

偵卷第67至75頁)。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5包,經隨機抽取10包送驗後,均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證明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41至44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3包,經隨機抽取1包送驗後,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證明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6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追加警二卷第7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余柏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以11,500元購入50包(販入價格為每包230元),後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約定之販出價格為15包6,500元(每包單價約433元),每包約賺取100元至200元間,賣出所賺取之價差由伊與被告何永煥平分等語(警卷第13至22頁;

偵卷第31至35頁;

本院訴字第470卷第72至74頁),核與被告何永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獲利金額及平分獲利之模式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2頁;

本院訴字第350號卷第71至72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余柏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約可獲利300元至400元等語(本院訴字第470卷第74頁),足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被告何永煥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刊登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員警洽談,可知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被告何永煥不僅向喬裝員警兜售毒品,且指示被告余柏欣交付毒品予喬裝員警,並向員警收取6,500元,被告2人當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遂。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依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書無法證明被告2人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是其等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查被告余柏欣社群軟體TWITTER刊登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續與員警洽談販賣毒品事宜,可知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被告余柏欣不僅向喬裝員警兜售毒品,且指示喬裝員警匯款1,400元至指定帳戶,後再將毒品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取貨之方式寄出,被告余柏欣當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遂。

是核被告余柏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依附表編號3所示鑑驗書無法證明被告余柏欣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是被告余柏欣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余柏欣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余柏欣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余柏欣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3.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余柏欣經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毒品上游林彥廷購買等語(警卷第13至22頁;

偵卷第31至35頁),檢警機關據此發動偵查而查獲林彥廷到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林彥廷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余柏欣之罪嫌對林彥廷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5月2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9926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南檢和道112偵7832字第1129035273號函暨所附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470號卷第37至50頁),足認被告余柏欣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被告余柏欣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此查獲。

從而,被告供出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克該當。

析言之,若被告供出來源之前,職司調、偵查的公務員,已經握有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來源的共犯等人員,則嗣後的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

如其僅是就警員手上的情資或犯罪嫌疑人的個資,加以確認,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何永煥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林彥廷等語(警卷第3至12頁),然檢警於111年10月17日詢問共犯即被告余柏欣時,即已獲悉林彥廷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且被告余柏欣警詢、偵訊時已具體指出與林彥廷就就犯罪事實一㈠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林彥廷收受毒品價金之帳戶(警卷第13至22頁;

偵卷第31至35頁),是林彥廷販賣毒品證據既已先被警方掌握,則檢警單位自可偵查追訴,即不生因被告何永煥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手毒品來源之情形,而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何永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5.被告余柏欣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被告何永煥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15包;

被告余柏欣明知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3包足以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仍漠視毒品危害性,著手販賣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又本案幸分經員警即時查獲,致未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暨審酌被告余柏欣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3歲、5歲,均由其扶養,目前從事鋼筋綁捆的工作,日薪2,000元至2,300元,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間,與奶奶、爸爸、孩子同住;

被告何永煥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於自來水管路承包商擔任駕車人員,月薪40,000多元,目前租屋獨住(本院訴字第350號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余柏欣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差5日,所犯罪名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余柏欣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余柏欣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改,且均正值青年,尚有可為,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已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余柏欣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何永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2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3包,經送鑑定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且為被告2人共同、被告余柏欣單獨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余柏欣所有,用以聯繫本案交易毒品所用,為被告余柏欣於偵查、審理中所承認(偵卷第31至35頁;

本院訴字470號卷第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5包(外觀為奶茶色,上有「MILK TEA」字樣)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抽驗10包,結果判定均檢驗出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B00000000(余柏欣-01) 檢驗後淨重1.928公克 純質淨重0.186公克 B00000000(余柏欣-02) 檢驗後淨重1.081公克 純質淨重0.284公克 B00000000(余柏欣-03)檢驗後淨重0.915公克 純質淨重0.292公克 B00000000(余柏欣-04) 檢驗後淨重1.614公克 純質淨重0.200公克 B00000000(余柏欣-05) 檢驗後淨重1.267公克 純質淨重0.207公克 B00000000(余柏欣-06) 檢驗後淨重1.348公克 純質淨重0.403公克 B00000000(余柏欣-07) 檢驗後淨重1.065公克 純質淨重0.307公克 B00000000(余柏欣-08) 檢驗後淨重1.125公克 純質淨重0.331公克 B00000000(余柏欣-09) 檢驗後淨重1.607公克 純質淨重0.495公克 B00000000(余柏欣-10) 檢驗後淨重1.223公克 純質淨重0.310公克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毒品咖啡包3包(外觀為黑色,上有「Superme」字樣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62號鑑驗書,抽驗1包,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 B0000000 檢驗後淨重3.086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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