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53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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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2、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余柏欣【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537、29082號追加起訴】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價金購買分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余柏欣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11,500元至林彥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廷銀行帳戶),林彥廷則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余柏欣,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余柏欣1次。

嗣余柏欣因與何永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於警詢時向警方供稱其等毒品來源係林彥廷,警方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彥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177、2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余柏欣、何永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8、27至36頁;

偵一卷第33至39頁),復有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9頁)、林彥廷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至13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83至89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1頁)附卷供佐,堪信證人余柏欣、何永煥證述其等販賣毒品之來源,係余柏欣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所購買等語,均屬非虛,與被告上開自白亦可互為參照印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

而被告自陳其係在朋友之機車行認識余柏欣、何永煥,其與余柏欣、何永煥認識沒有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見被告與余柏欣、何永煥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當有牟利之圖。

是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是其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此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定。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於000年0月間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供出其毒品來源,經檢警追查後,因而查獲陳惠君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2月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3078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8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僅1次,然金額及數量非微,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衡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又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殊屬不該;

另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就學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販賣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重罪,且政府為從源頭阻絕毒品流通,更多次提高其法定刑,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未明辨是非而仍為本案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且本案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微,其行為所生危害甚鉅,不宜輕縱;

衡以被告於遭警調查時,表示證人沒有提出證據,其不承認販賣毒品,復於偵查之初,否認與證人有任何金錢往來,經檢察官提示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其始願坦承證人確有因購買毒品咖啡包而匯款至其銀行帳戶內,可見被告遭檢警查獲之初,未能坦承犯行,嗣見檢警確已查得相關證據後,始願認罪,益徵被告法治觀念偏差,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其並無不得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誘因難以完全杜絕,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查緝不易,在利益驅使下即容易鋌而走險再次犯罪,若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

基上,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為確保被告知所警惕,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所得1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4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所有人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SE2)
林彥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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