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541,2023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

亦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或同條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亦無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本院以108年交簡字第3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86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裡還有父母、兩個弟弟及妻子,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3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某民宿內,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女友廖文鈴施用。。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分案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廖文鈴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待證事實:廖文鈴於111年10月22日23時30分經警採尿,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