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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64號、第4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峻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偉峻明知自己並無出售手機或自行支付所購買手機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47分許,使用暱稱「王宇」之帳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林建楠聯繫,雙方議定由黃偉峻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向林建楠購買「Samsung A52」手機1 支。
黃偉峻復於同日某時許,使用暱稱「王宇」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小米同樂會」中,公開張貼販售「紅米11 Pro+」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彭友助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黃偉峻聯繫,雙方議定由黃偉峻以6,500 元之價格販售「紅米11 Pro+」手機1 支與彭友助,彭友助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6,500 元至黃偉峻所指定不知情之林建楠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建楠郵局帳戶)。
待前揭款項匯入後,黃偉峻再向林建楠佯稱:誤多匯款1,500 元等語,要求林建楠將1,500 元連同上開「Samsung A52」手機1 支,一併交付與黃偉峻,致林建楠陷於錯誤,並依照黃偉峻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起訴意旨誤載為中華西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 段415 號前,將上開1,500 元款項及「Samsung A52」手機1 支交付與黃偉峻而得手。
嗣彭友助於111 年10月22日,發覺無法收領黃偉峻所稱寄出上開「紅米11 Pro+」手機1 支之包裹,且該包裹疑似為空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黃偉峻於111 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使用暱稱「王宇」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OPPO VIVO二手買賣交易專區」,公開張貼販售「OPPO FIND X3 Pro」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劉育仁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黃偉峻聯繫,雙方議定由黃偉峻以9,400 元之價格販售「OPPO FIND X3 Pro」手機1 支與劉育仁,劉育仁隨即於111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2 分許,匯款9,400 元至黃偉峻所指定不知情之林建楠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建楠台新帳戶)。
待前揭款項匯入後,黃偉峻再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林建楠佯稱:欲以7,500 元之價格,向林建楠購買「POCO F3」手機1 支,已匯款9,400 元,其中2,500 元為支付訂金,餘款6,900 元請林建楠退還與黃偉峻等語,致林建楠陷於錯誤,並依照黃偉峻指示,於同日111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將上開6,900 元款項交付與黃偉峻而得手。
嗣劉育仁於111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發現黃偉峻所稱寄出上開「OPPO FIND X3 Pro」手機1 支之包裹內,並未裝有上開手機,僅裝有義美小泡芙1 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黃偉峻於111 年10月31日某時許,使用暱稱「鄭智文」之帳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謝承軒聯繫,雙方議定由黃偉峻以1 萬元之價格向謝承軒購買「Samsung S21+ 5G」手機1 支。
黃偉峻復於111 年11月1 日前之某時,使用暱稱「鄭智文」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Marketplace網頁公開張貼販售「OPPO Reno 8 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籃惠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黃偉峻聯繫,雙方議定由黃偉峻以8,500 元之價格販售「OPPO Reno 8 256G」手機1 支與籃惠玲,籃惠玲隨即於111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8,500 元至黃偉峻所指定不知情之謝承軒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承軒中信帳戶)。
待前揭款項匯入後,黃偉峻再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謝承軒經營之通訊行,支付尾款1,500 元(計算式:購買「Samsung S21+ 5G」手機1 支之價金1 萬元-籃惠玲匯入謝承軒中信帳戶內之8,500 元=1,500 元)與謝承軒,致謝承軒陷於錯誤,誤認黃偉峻已自行支付全部價金,而同意黃偉峻取走該「Samsung S21+ 5G」手機1 支而得手。
嗣籃惠玲於111 年11月7 日,收受黃偉峻所稱寄出上開「OPPO Reno 8 256G」手機1 支之包裹,發覺內容物與所購買之上開手機不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建楠、彭友助、劉育仁、謝承軒、籃惠玲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偉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訴字卷第9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 頁至第8 頁,警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訴字卷第96頁、第102 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楠、彭友助、劉育仁、謝承軒、籃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警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林建楠提出與被告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截圖52張、報案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建楠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彭友助之報案資料各1 份、彭友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 張、與被告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劉育仁提出與被告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截圖29張、劉育仁之報案資料、林建楠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謝承軒及籃惠玲之報案資料各1 份、謝承軒提出與被告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截圖2 張、籃惠玲提出與被告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截圖6 張、包裹出貨單截圖、與被告之通聯紀錄截圖、通話詳細資訊截圖、暱稱「鄭智文」帳號之臉書個人檔案設定截圖、交易手機照片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 張、謝承軒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9 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95頁、第107 頁至第127 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警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60頁,偵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9頁,偵卷二第31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條項款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次犯行,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網站,公開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引誘、招徠告訴人彭友助、劉育仁、籃惠玲與其聯繫而陷於錯誤,另向告訴人林建楠、謝承軒佯稱欲購買手機,再利用上開告訴人彭友助、劉育仁、籃惠玲匯款至告訴人林建楠、謝承軒名下帳戶,以此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進而買空、賣空之三角詐欺方式,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同一犯罪事實內,同時對不同告訴人佯稱欲販賣、購買手機之行為,各屬其三角詐欺詐術方法之一環,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僅各成立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建楠、謝承軒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意旨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自述因生活困難、缺錢花用,竟利用網際網路散播訊息之便利性,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彭友助、劉育仁、籃惠玲與其聯繫而陷於錯誤,另向告訴人林建楠、謝承軒佯稱欲購買手機,再利用上開告訴人彭友助、劉育仁、籃惠玲匯款至告訴人林建楠、謝承軒名下帳戶,以此買空、賣空之三角詐欺方式,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網路交易秩序,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違反洗錢防制法、多次竊盜及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1313號、112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訴字卷第31頁至第53頁、第21頁至第39頁),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一再表達抱歉、悔過及願補償告訴人等人損失之意,惟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尚無能力進行賠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修車工作,每月收入3 萬多元,工作收入無需扶養其他人,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犯罪時間亦相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上,3 年7 月以下定其刑期。
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詐欺取財之所得無論成本若干,均無需予以扣除,應就行為人獲取之利益全部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得手之現金1,500 元、「Samsung A52」手機1 支(起訴意旨誤載為「紅米11 Pro+」手機1 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得手之現金6,900 元;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得手之「Samsung S21+ 5G」手機1 支(被告另行支付與謝承軒之1,500 元款項,為被告投入此部分犯罪之成本,依前揭說明,無需予以扣除),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賠償發還與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643692號卷 2 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10679號卷 3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 4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 5 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黃偉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Samsung A5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黃偉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黃偉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S21+ 5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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