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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淵
楊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淵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叁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水勝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叁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志淵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對於已無實際營業之公司行號找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可能取得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製作營業假象,亦可能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預見,仍不違背本意,受邀於96年5月9日至101年11月30日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9年12月9日遷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陽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洸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楊水勝原本負責綜理陽洸公司業務與財務經營,為實際負責人,因自身商譽不佳,無力經營,由葉金波(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陽洸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則於99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擔任陽洸公司之監察人;
張方瑜(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則係陽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兼稅務代理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
林志淵、楊水勝、葉金波、張方瑜均明知陽洸公司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進項、銷項事實,竟仍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志淵、楊水勝、葉金波、張方瑜均明知陽洸公司已無實際營業,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稅期(開立年月)」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之翌月15日前),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陽洸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稅額欄,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陽洸公司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但因陽洸公司係未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故就上開各期營業稅申報未生交易應納稅額減少之逃漏營業稅捐結果。
二、林志淵、楊水勝、葉金波、張方瑜均明知陽洸公司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而未實際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稅期內,以陽洸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34所示營業人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34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其中編號10至12、14、16、17、20至22、25、27、28則有部分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未生逃漏稅捐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另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營業人於取得陽洸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因未將上開發票申報扣抵銷稅額,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志淵、楊水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附表一雖記載陽洸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055萬8244元,惟於附表一之1僅列出陽洸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之發票日期、銷售額,於附表一之2僅列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件數及銷售額,並未列出各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而未具體指明陽洸公司各期營業稅期係取得何營業人開立之多少件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申報扣抵多少營業稅,起訴陽洸公司自99年間起之各期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以行使並據以逃漏之各稅捐額之構成要件事實顯未明確,而有欠缺;
又稽之卷證,陽洸公司既係虛設公司行號,而無實際交易,則本無營業稅之繳納可言,其有何實際營業稅可逃漏?數額若干等,未見起訴書指明並提出此部分證據。
另附表二部分則未具體指明陽洸公司於各期營業稅期係開立多少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二所列之各營業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又各期扣扺銷項稅額後幫助之逃漏稅額亦未列明,起訴之構成要件事實顯未明確,經本院於第一次(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請公訴人補正,公訴人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蒞字第652號補充理由書及於113年3月25日準備期日進一步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並具體敘明附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故本院審判之事實應以公訴人其後具體指明之事實為準。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淵、楊水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26、31頁),並有附件所示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二人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5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原條文於76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⒉被告二人為附表二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二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⒊被告二人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附表二編號1、2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犯行部分:⒈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是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志淵、楊水勝、葉金波雖非製作該業務上文書之人,但與具業務身分之張方瑜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又各期營業稅既是分別申報,則各期行使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各期逃漏稅之時間即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是被告等人就其附表一所示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而均論以29罪。
㈢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犯行部分: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之,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2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就附表二編號3至6、10至34各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就附表二編號7至9各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34所示犯行,係於各同一營業稅期內,各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彼此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林志淵為陽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方瑜為陽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兼稅務代理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與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被告楊水勝、葉金波(按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⒌又揆諸上開說明,各期營業稅既然是分別申報,則被告二人就其等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填製不實發票提供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部分,即應予分論併罰,而均論以34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淵受邀擔任陽洸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楊水勝則於無力經營後,改擔任陽洸公司監察人,渠二人任由葉金波、張方瑜以該公司名義虛開不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並取得不實發票申報不實之營業稅,所為紊亂營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核課之正確性,實有不該;
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各自涉案情節、手段、素行紀錄、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21、239、241頁、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二人所涉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高度相似、重複,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之情況,整體評價被告二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被告二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㈤末查,被告林志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林志淵出名擔任負責人,並未直接參與不實開立發票或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參與犯罪程度較輕,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尚非甚鉅,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表明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倘輔以適當之負擔,認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林志淵目前需獨力扶養照顧罹病父母親及女兒等情,認對被告林志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林志淵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志淵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啟自新。
倘被告林志淵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證據名稱 出處 被告楊水勝之國稅局談話記錄及偵訊供述 附件十一卷第6144至6147頁、他卷第40至41頁 被告林志淵之承諾書、說明書、國稅局談話記錄及偵訊供述 附件五卷第748至749頁、1415、1577至1578、1581、1585至1585之2、1600至1601、1643至1644頁、附件十卷第6070至6079頁、他卷第45至46頁、偵卷一第327至328、353至354頁 證人施乃文之國稅局談話記錄 附件十二卷第6221至6223頁 證人邱爾文之國稅局談話記錄 附件十二卷第6228至6229頁 證人邱紹倫之國稅局調查表 附件十二卷第6233頁 證人許勝德之國稅局談話記錄 附件十二卷第6235至6236頁 證人王敏雄之國稅局談話記錄 附件十二卷第6242至6243頁 證人沈寬裕之國稅局談話記錄 附件十二卷第6248至6249頁 證人施乃綺之國稅局談話記錄 附件十二卷第6252至6253頁 證人練新偉之國稅局調查表 附件十二卷第6256頁 證人李福祥之國稅局談話記錄 附件十二卷第6259至6260頁 證人江淑貞之國稅局調查表 附件十二卷第6264頁 證人莊文仁之國稅局談話記錄 附件十二卷第6267頁 證人楊建良之國稅局訪查報告表 附件七卷第5193頁 證人陳彥碩之國稅局訪查報告表、談話記錄 附件七卷第5197至5199頁 證人陳惠芳之訪查表 附件九卷第6040至6041頁 證人盧朝亮之國稅局談話記錄 附件六卷第5174至5175頁、附件九卷第6043至6046、6057至6058頁 證人張哲豪之國稅局資料表 附件五卷第382至383、2199至2200頁 證人詹育霖之談話筆錄 附件五第465、2167頁 證人洪其華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五第480頁 證人謝火城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五第492頁 證人鐘志明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五第526頁 證人鄭宏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五第588頁 證人柯隆興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五第597至598頁 證人糜朝菁之國稅局談話記錄 附件五第640至641頁 證人陳清井之國稅局談話記錄 附件五卷第752至754頁 證人黃國晉之國稅局談話筆錄 附件五卷第809頁 證人張建章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五卷第818頁 證人邱志明出具之說明書及國稅局談話記錄 附件五卷第868至871頁 證人黃麒峰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五卷第876頁 證人葉錦雲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五卷第892頁 證人游雅汝之國稅局談話記錄 附件五卷第1016至1017頁 證人張瑛玿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五卷第1020頁 證人林封州之談話筆錄 附件五卷第1225至1226頁 證人葉民昌之國稅局談話記錄 附件五卷第1297至1299頁 證人朱碧霞之國稅局談話筆錄 附件五卷第1310頁 證人羅少佩之國稅局談話記錄 附件五卷第1405至1406頁 證人嚴秀才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五卷第1404頁 證人陳思文之國稅局談話筆錄 附件五卷第1470至1471頁 證人陳鳳醇之訪查表 附件五卷第1510至1513頁 證人黃春蘭之國稅局談話筆錄 附件五卷第1531至1532頁 證人楊建良之國稅局查訪報告表 附件七卷第5195頁 證人鄭戴裕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五卷第1648頁 證人蔡明道之國稅局調查表 附件五卷第1786至1787頁 證人林國祥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五卷第1778頁 證人鮑駿禹之國稅局調查表 附件五卷第1769至1770頁 證人游國華之國稅局調查表 附件五卷第2211至2212頁 證人陳力華之國稅局調查表 附件五卷第2224至2225頁 證人鐘樺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3073頁 證人于碧華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3167頁 證人余宏輝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3196頁 證人陳淑卿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3222頁 證人陳秀惠之國稅局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3515至3516頁 證人馮誌明之國稅局談話記錄 附件六卷第3595頁 證人林立清之國稅局談話記錄及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3603、3932頁 證人陳瑞霖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3649頁 證人陳三寶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3847頁 證人葉錦雲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五卷第892頁 證人許善彭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3949頁 證人許勝謂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4119至4120頁 證人陳律利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4124頁 證人陳紀君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4206至4208頁 證人沈雨薇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4261頁 證人朱秀婷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4297頁 證人蔡地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4367至4368頁 證人陸年祥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4375至4376頁 證人易子欽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4436至4437頁 證人林江海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4449至4450頁 證人黃文進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4547頁 證人彭源堂之承諾書、談話筆錄、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4620至4623頁 證人林川上之談話筆錄、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4631至4633頁 證人蔡雅婷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4643至4644頁 證人林建伸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4668至4669頁 證人石益守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4755至4756頁 證人李崇毅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4778頁 證人陳娜慧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4875至4876頁 證人曾英美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4901至4902頁 證人葉思瑋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4905頁 證人劉憶德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4911頁 證人何光榮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4923至4924頁 證人邱垂民之談話筆錄、承諾書 附件六卷第4932至4935頁 證人黃士其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4945至4946頁 證人陳思文之國稅局談話筆錄 附件五卷第1470至1471頁 證人程沛瀠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4957至4958頁 證人謝容枂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5075至5076頁 證人劉政雄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5100至5101頁 證人黃德金出具之承諾書 附件六卷第5099頁 證人許敏雀出具之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5130頁 證人林素琴之談話筆錄 附件六卷第5138至5139頁 證人徐安憲之談話筆錄、說明書 附件六卷第5155至5158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暨圖一、圖二及圖三 附件一卷第1至18之3頁 陽洸公司之進項來源異常分析 附件一卷第19至47頁 陽洸公司之銷項去路異常分析 附件一卷第48至76之16頁 陽洸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及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 附件二卷第78至154頁 陽洸公司之欠稅查詢情形表 附件三卷第155至156頁 陽洸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海關代徵等資料 附件四卷第157至206頁 陽洸公司之進項來源異常分析資料1份(含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附表一所示42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資料等) 附件五卷第207至2868頁 陽洸公司之去項來源異常分析資料1份(含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附表二所示81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資料等) 附件六卷第2869至5187頁 陽洸公司之營業地址調查資料1份(含現場照片、現場勘查記錄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附件7卷第5188至5219頁 陽洸公司之資金調查資料(含96至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陽洸公司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高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附件八卷第5222至6015頁 陽洸公司之稅務代理人調查資料1份(含張方瑜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資料、95年1月至101年12月之電子申報聯繫事項建檔維護資料、96年2月及97年4月之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記錄等) 附件九卷第6016至6038頁 陽洸公司之負責人資料1份(含94-100年度綜含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陽洸公司9501~10012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資料1份) 附件十卷第6059至6138頁 陽洸公司之董監事調查資料即楊水勝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份 附件十一卷第6209至6212頁 陽洸公司之員工調查資料即95-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 附件十二卷第6213至62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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