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557,2023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5號、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偽造之「林宏記」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2時4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開元市場內,見附表一編號8所示林宏記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置於攤位桌上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含其內物品)得逞,旋即離去;

嗣為警尋回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已發還林宏記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哲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13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米可通訊行」,向店員邱揚霽購買附表一編號9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6元之三星S22 Ultra手機1支,並冒用林宏記之名義,持其竊得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揚霽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林宏記」之署名1枚,表彰係林宏記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邱揚霽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邱揚霽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交付上開手機1支與林哲宇,復使收單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上開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林宏記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先為國泰世華銀行如數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宏記、邱揚霽(該特約商店)及上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哲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馬尼通訊行」,向店員呂芝菁購買附表一編號10所示價值15,000元之iPhone 12 Pro二手手機1支,並冒用林宏記之名義,持其竊得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而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呂芝菁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簽名欄」處,偽簽「林宏記」之署名1枚,表彰係林宏記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呂芝菁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呂芝菁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交付上開手機1支與林哲宇,復使收單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上開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林宏記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先為國泰世華銀行如數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宏記、呂芝菁(該特約商店)及上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宏記、邱揚霽、呂芝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哲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各有下列證據可供查考,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⒈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宏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㈠即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16512號卷第11至13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5號卷第65頁),並有開元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被告之比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揚霽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宏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足供參佐(警卷㈡即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16511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偵卷㈠第65頁),亦有米可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被告之比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米可資訊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營業日報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6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845號函、第一銀行112年6月12日一總卡作字第1120010652號函、第一銀行112年6月21日一總卡作文字第1120011527號函附卷可查(警卷㈡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87頁)。

⒊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呂芝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宏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足資參照(警卷㈢即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38228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偵卷㈠第65頁),另有馬尼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被告之比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刷卡收據影本、馬尼企業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銷貨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6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845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13日及112年6月28日陳報狀存卷可憑(警卷㈢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69頁、第75至77頁、第89至91頁)。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告訴人林宏記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係持卡人本人所消費及確認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

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持告訴人林宏記之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之行為,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以詐術使告訴人邱揚霽或呂芝菁誤信為持卡人林宏記本人之交易而使被告得以分別購得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商品,並由收單銀行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先為國泰世華銀行墊付款項與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宏記、邱揚霽或呂芝菁(各該特約商店)及上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林宏記」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林宏記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更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被告又擅自使用告訴人林宏記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亦使發卡銀行因最終負責墊付款項而受有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手段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另案羈押前在工地打零工,育有1子由其父母及前配偶照顧(參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然行為上具有關聯性,其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則均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及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林宏記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證件、卡片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林宏記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或卡片後,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其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偽簽之「林宏記」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簽帳單因係銀行留存之憑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或金額) 說明 1 手錶1只(價值8,000元) 原置於編號8所示之側背包內,未尋獲。
2 華碩手機1支(價值25,000元) 同上。
3 現金900元 同上。
4 卡號4023-****-****-0163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林宏記,完整卡號詳卷)1張 同上。
5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同上。
6 提款卡2張 同上。
7 鑰匙2包、證件2張、金融卡3張、小包包2個、耳機1盒 原置於編號8所示之側背包內,已尋獲並發還林宏記領回。
8 側背包1個 已尋獲並發還林宏記領回。
9 三星S22 Ultra手機1支(價值28,006元) 林哲宇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
10 iPhone 12 Pro二手手機1支(價值15,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名 1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日期時間:111年12月16日13時20分) 「持卡人簽名」 偽造之「林宏記」署名1枚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日期時間:111年12月16日13時30分) 「簽名欄」 偽造之「林宏記」署名1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