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593,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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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秋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楊秋賢與告訴人蔡錦宜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故素有不睦,被告於:㈠民國111年12月20日18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其住家車庫前馬路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對告訴人辱罵:「瘋女人、破機掰」等語,而妨害告訴人名譽。

㈡同年月22日7時36分許,被告另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雙方口角間未經同意逕行走進告訴人家中,以徒手推、持拖鞋攻擊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額部、左側臉部及左側頸部挫傷泛紅、左側肘部挫傷泛紅、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泛紅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及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14條、第308條第1項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依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之傳真書狀、捐款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57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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