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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UONG(阮文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TUONG(阮文祥)不服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本院所為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3年1月22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乃於113年3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指定「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送達地址(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第181頁)。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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