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633,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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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6時56分,在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與台19線口,因細故與告訴人茅淵琮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臉撕裂傷、右胸鈍挫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如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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