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64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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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25日私下達成和解,並在見證人陳添財見證下,簽屬和解書,被告並庭呈和解書附卷(原本經核符後發回)。

依和解書之內容,告訴人即乙方,在收受被告即甲方賠償2萬元後,雙方願主動放棄任何之民、刑事追訴權。

見證人陳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和解書是他所擬的,和解書內容所稱:雙方願主動放棄任何之民、刑事追訴權,就是雙方要撤回告訴的意思。

被告表示,和解當場沒有讓告訴人簽撤回告訴狀,後來就找不到告訴人。

是以,告訴人雖未具狀撤回告訴,然雙方在和解書內已載明要拋棄任何的民刑事追訴權,且依見證人陳添財所述,和解書內容確實有約定要撤回告訴。

從而,告訴人雖未實際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到院,然依被告所提出雙方和解書之內容以觀,足認告訴人確實有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之意。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57號
被 告 張哲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仁與林玉心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因細故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發生衝突,張哲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玉心,致林玉心因而受有肝臟第二級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滄琴證述及告訴人林玉心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惟查,依據告訴人之傷勢為「肝臟第二級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尚難認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且觀諸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當時有重傷害之犯意,要難以重傷害罪責相繩。
然此與上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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