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644,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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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航




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3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C000-A1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卻因不滿與告訴人分手,竟無視法紀,不知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及人格尊嚴,恣意將交往期間所竊錄之性行為影片,擷取畫面加註含有告訴人職業、姓名、通訊軟體LINE ID、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後,利用網際網路將之散布,並傳送予告訴人之主管,不僅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觀覽,甚至可循線連結至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而知悉告訴人身分,所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安,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暨其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健身房兼差教課,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生活費用由父母及弟弟資助、獨居、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其內有被吿竊錄之內容,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腦,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行為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牌手機 1支 2 攝像頭 1個 3 記憶卡 2張 4 APPLE牌電腦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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