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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張粕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粕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順斌因洽談生意所需,於民國110年4月24日21時許,委由吳峻瑋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舞廳預訂編號211號包廂後,吳峻瑋即在該包廂內等待,隨後黃博祥於同日22時50分許到場,張粕家則偕同友人王俊翔於同日23時54分進入該包廂,席間眾人一起飲酒、唱歌或討論工程事宜。
嗣同年月25日(即翌日)2時58分許,王俊翔向黃博祥敬酒時,見黃博祥未回應,王俊翔感到未受尊重,遂憤而將酒杯摔擲在地,黃博祥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桌上冰桶砸向王俊翔,並衝向王俊翔而發生衝突;
王俊翔、張粕家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吳峻瑋(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與黃博祥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4人互毆;
過程中黃博祥徒手毆打王俊翔,張粕家見狀持桌上盤子丟擲黃博祥,並衝向黃博祥,吳峻瑋即持酒瓶敲擊張粕家頭部,王俊翔亦持酒瓶敲擊黃博祥頭部,造成黃博祥當場頭部流血。
黃博祥被打傷後,心有不滿,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3時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楊啟文(綽號荔枝)、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給葉秋貴,稱遭人以酒瓶打頭而受傷,要其等趕快至臺南大舞廳支援。
楊啟文、葉秋貴旋即趕抵臺南大舞廳,適於上開舞廳之2樓樓梯間,見黃博祥滿臉是血,並與王俊翔口角爭執,楊啟文、葉秋貴及在現場之吳峻瑋均知悉該舞廳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集3人以上在該處施強暴行為,勢必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及其他民眾恐慌,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博祥亦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一起徒手毆打王俊翔(黃博祥、楊啟文、葉秋貴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王俊翔、黃博祥等人各自走至該舞廳大門外時,王俊翔仍單獨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博祥,將其擊倒在地,迨警方據報到場後,方結束衝突。
經過上開衝突,造成黃博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因頭部外傷導致嗅覺部分減損(約5成)之傷害;
王俊翔受有臉部右側紅腫及擦傷之傷害;
張粕家則受有頭暈、頭痛、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博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王俊翔、張粕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王俊翔、張粕家就其等於110年4月25日凌晨在酒店包廂內,王俊翔與黃博祥因敬酒不快發生衝突,王俊翔朝地上摔酒杯後,黃博祥旋朝王俊翔丟冰桶,張粕家見狀即朝黃博祥丟擲盤子、被告王俊翔有以酒瓶毆擊黃博祥頭部,黃博祥則有徒手毆打王俊翔、吳峻瑋有持酒瓶毆擊張粕家頭部,雙方呈現2組人馬即王俊翔與張粕家共同、黃博祥與吳峻瑋共同,與對方互毆之共同傷害行為,嗣後在酒店門口時王俊翔復有單獨徒手毆打黃博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王俊翔、張粕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黃博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復據證人吳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羽容即案發時同在包廂內人員於警詢、證人陳柏維即案發時同在包廂內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並有110年4月24日賓客實名登記表1紙、臺南大舞廳包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酒店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畫面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63頁),且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酒店包廂內、酒店門口監視器畫面,勘驗所得之畫面動作亦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有本院之勘驗結果與包廂內截圖33張、酒店外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5頁),是被告王俊翔、張粕家在酒店包廂內有為前述與黃博祥、吳峻瑋互毆行為,被告王俊翔尚有在酒店外單獨毆打黃博祥等情,即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黃博祥因遭被告王俊翔、張粕家2人在包廂內傷害,以及遭被告王俊翔在酒店外傷害行為,造成黃博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4張、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2年7月12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339號函覆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頁、偵卷第147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48頁)。
又告訴人黃博祥因上開110年4月25日之頭部外傷,造成嗅覺部分減損,減損程度約5成乙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函覆之黃博祥就醫病歷0份、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王俊翔、張粕家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黃博祥嗅覺部分減損之結果,應非本案傷害行為造成,然告訴人黃博祥案發日送醫時其頭部外傷部位確實包含左鼻樑,且於110年5月5日門診時即有主訴嗅覺異常,此有前述郭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可參。
再者,本院檢送告訴人黃博祥在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之嗅覺狀況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㈢依核磁共振檢查,其嗅覺喪失與110年4月25日頭部外傷有關係,應因頭部外傷造成嗅覺喪失」,亦有前述鑑定書可佐,此為醫生本其醫療專業知識搭配精密儀器檢查後所得之結論,自堪憑採,是醫生依照醫療專業搭配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判斷告訴人之嗅覺部分減損係因本案頭部外傷造成,即堪認定。
至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㈣雖併敘明「造成嗅覺喪失原因很多,無法完全排除其他原因」,此應係一般造成嗅覺喪失之原因確實眾多,醫療科學鑑定上本即難以完全為百分之百之肯定,然尚不影響上開鑑定意見㈢「依核磁共振檢查,其嗅覺喪失與110年4月25日頭部外傷有關係,應因頭部外傷造成嗅覺喪失」之個案鑑定意見。
從而,告訴人黃博祥因本案遭被告王俊翔、張粕家在酒店包廂內共同傷害之行為,以及遭被告王俊翔在酒店外傷害行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並因頭部外傷結果造成嗅覺部分減損,減損程度約5成等傷勢情形,即堪認定。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黃博祥因被告王俊翔、張粕家之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嗅覺喪失,治療半年以上仍無完全恢復可能而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惟: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必須達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難治」(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
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判斷。
⒉告訴人黃博祥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頭部外傷導致嗅覺喪失」,且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於偵查中就黃博祥之傷勢情形函覆稱「病人黃先生至本院最後就診日為111年5月18日,之後未再回診。
其嗅覺喪失,經治療半年以上,無完全恢復可能性,為難治之傷害。」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84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頁、第179頁)。
然本案起訴後,經本院檢附告訴人黃博祥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黃博祥嗅覺狀況是否達重傷害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㈠黃先生目前嗅覺未完全喪失,只有部分減損,減損程度約為5成。
㈡黃先生嗅覺喪失無完全恢復可能。
㈢依核磁共振檢查,其嗅覺喪失與110年4月25日頭部外傷有關係,應因頭部外傷造成嗅覺喪失。
…」,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黃博祥之嗅覺並未完全喪失,而係部分減損,減損約5成。
而一般嗅覺在日常生活係對氣味之體驗,告訴人黃博祥上開嗅覺減損約5成之結果,應係對氣味之敏銳度受影響,其仍有嗅聞味道之功能,並非全無或對嗅覺感受甚微,此減損狀況應尚未達到嚴重減損之程度,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嗅能重傷情形。
至上開鑑定意見告訴人黃博祥嗅覺雖無完全恢復之可能,即無恢復至一百分嗅覺之程度,惟因其仍能維持至少5成之嗅覺,雖鼻子分辨氣味能力下降、嗅覺較為遲鈍,仍保有一般日常生活嗅聞味道之基本功能,此嗅覺影響雖屬難治,仍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亦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情形。
㈣綜上,被告王俊翔、張粕家在酒店包廂內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博祥,以及被告王俊翔續在酒店外單獨傷害告訴人黃博祥,造成黃博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嗅覺部分減損而減損程度約5成之普通傷害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翔、張粕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黃博祥嗅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開庭時諭知前開法條,無礙兩造之攻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俊翔前後在臺南大舞廳包廂內、大門口毆打告訴人黃博祥之行為,係因相同之衝突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應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俊翔在酒店包廂內與告訴人黃博祥因敬酒不快,黃博祥與王俊翔初始發生拉扯時,被告張粕家見狀隨即拿桌上盤子丟擲黃博祥,並衝向黃博祥加入拉扯,在場之吳峻瑋隨即攻擊被告張粕家,形成被告王俊翔、張粕家間,與告訴人黃博祥及在場之吳峻瑋間,兩兩各自形成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實行扭打、敲擊之互相攻擊行為,是被告王俊翔、張粕家就酒店包廂內對告訴人黃博祥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王俊翔在酒店包廂內互毆之衝突暫歇,在酒店外等待時,突又朝黃博祥攻擊之行為,斯時被告張粕家並未在場,此部分則為被告王俊翔單獨之傷害行為,併予敘明。
㈣又起訴書以被告張粕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張粕家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難認其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係因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故,故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翔在酒店包廂內,僅因不滿其朝告訴人黃博祥敬酒未獲回應,先摔擲酒杯在地,因而引發本案衝突導致兩邊互毆,被告王俊翔尚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黃博祥頭部之犯罪動機、手段;
被告張粕家則係為維護友人王俊翔而加入毆打,初始丟擲盤子嗣後徒手拉扯之犯罪動機、手段;
被告張粕家於酒店包廂內衝突結束即停手,王俊翔尚有在酒店外續行毆打黃博祥,且本案告訴人黃博祥主要之傷勢多為被告王俊翔造成,被告王俊翔就本件傷害犯行之參與程度遠高於被告張粕家,其行為不法程度較高,告訴人黃博祥因本案造成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嗅覺減損約5成之傷勢程度;
被告王俊翔、張粕家均坦承本案犯行,而告訴人黃博祥已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張粕家(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被告王俊翔雖有悔悟之意,然未能獲得告訴人黃博祥原諒,且未能與告訴人黃博祥達成調解,及被告王俊翔、張粕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等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粕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張粕家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被告張粕家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已不符合給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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