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65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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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庭愷與嚴筱筑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3日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賓士KTV府前店門口,楊庭愷與嚴筱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商談分手事宜,過程中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楊庭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嚴筱筑,並將嚴筱筑之鑰匙及手機取走下車,嚴筱筑見狀旋追下車,楊庭愷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在附近之路邊徒手毆打嚴筱筑,且抓嚴筱筑之頭撞車門,致嚴筱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頭暈、左眼眶周圍挫瘀傷、上唇挫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嚴筱筑於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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