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69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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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戴頌雯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楊修偉律師
被 告 張伯鴻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簡聰明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黃合成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黃合文律師
被 告 黃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鴻、簡聰明、黃合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建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紙公司,原代表人為張淑媚,現任代表人為戴頌雯)係以從事紙漿製造、紙類及化學品產銷為業,設址臺南市○○區○○街00號之新營廠則為紙漿、紙張製造廠房。

其紙漿生產程序係以木片等為紙漿原料,另有苛化E/P製程,由石灰(碳酸鈣,化學式為CaCo3)經石灰窯燃燒生產生石灰(氧化鈣,化學式CaO)與化學藥劑所成綠液混合成白液,木片原料透過攪拌、蒸煮冷卻等程序產生深色紙漿,與白液混合後生成白色紙漿,生石灰還原石灰後為重新進入苛化E/P製程,部分石灰因堵塞濾網、沈澱等不能回收者,則固定清洗排出生成含水量60-70%之無機性污泥(俗稱綠泥,原屬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後來改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為D-0902)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有部分石灰由集塵器回收為粉塵泥渣(即碳酸鈣,此部分未列於當時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應屬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棄物代碼D-1099),混合在綠泥中,與其他有機性污泥、漿紙污泥等物一起委託合法廠商清除處理。

二、緣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節能減廢計畫,張伯鴻時任台紙公司總經理,簡聰明則係台紙公司副總經理及新營廠廠長,黃合成為新營廠製漿部副理,黃建昌為製漿部專員;

蕭德邁為製漿部轄下苛化課課長,林福地為苛化課課員(蕭德邁、林福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其等均明知前揭由集塵器回收之石灰粉塵(或稱石灰泥渣),若未回收重新進入製程而予以廢棄,即屬於事業廢棄物,應由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程序處理,為節省台紙公司清理廢棄物之營運成本,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廠長簡聰明及製漿部副理黃合成形成決策將上開苛化E/P製程所生之石灰粉塵掩埋回填至台紙公司新營廠區低窪土地,並由專員黃建昌傳達指示予苛化課,再由課長蕭德邁、課員林福地於民國90年10月15日製作「苛化E/P泥渣委外處理改為填土」改善項目提案表(提案編號K045002),提案說明略以:「苛化E/P石灰泥渣,其含量碳酸鈣約占百分之90,並無公害之虞,每天產生之量約7.5公噸,以每年340天生產日,每噸混合於綠泥中之清運費用每噸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525元,1年清運費用約為643萬8,750元,建議直接將石灰粉塵在廠區覓低窪地掩埋,處理費用每年只須38萬4,000元,每年可節省清除處理費用605萬4,750元,故擬將E/P石灰泥渣此無公害之廢棄物,於本廠覓低窪地作為填土處理。」

上開提案單並經黃建昌、黃合成、簡聰明核章同意後,送至總部由張伯鴻核定施行。

台紙公司新營廠乃自90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將自集塵器回收之上開苛化E/P製程所生之石灰粉塵收集後,每日以三輪鐵牛車運至新營廠廠區西南方之低窪土地(即臺南市新營區南紙段179、180、181、182、183、184、202、203、204、274-2地號土地),再以挖土機挖洞非法掩埋回填,總掩埋範圍約2公頃、總體積約16,000立方公尺(以鈣濃度高過百分之15.1估算)。

嗣經民眾檢舉,由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人員於105年10月3日,前往台紙公司新營廠廠區檢查,並於無機污泥貯存區及上開非法掩埋區開挖採樣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伯鴻、簡聰明、黃合成、黃建昌、台紙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鴻、簡聰明、黃合成、黃建昌、台紙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德邁、林福地、證人張淑媚、李鴻儀、黃榮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余美玲於偵查中、證人許良宇、黃士軒、張孟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7日府環空字第1050905205號函及檢附之台紙公司新營紙廠固定污染源「雜項紙漿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見營他一卷第32至34頁)、台紙公司90年10月15日提案表(提案編號:K045002)、提案執行效益報告暨附表(見警卷第39至45頁)、台紙公司91年1月25日經營會議紀錄、90年度改善製程降低成本運轉實績(見偵一卷第145至148頁)、台紙公司苛化石灰窯E/P出灰Screw防雨棚及鐵牛車定位圖、100年7月5日製漿部擴大部務會議紀錄(見偵二卷一第155至160頁)、台紙公司新營紙廠105年9月26日蒐證相片(見警卷第353頁)、105年10月3日及106年2月10日台紙公司新營紙廠開挖現場暨事業廢棄物貯存區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3至37頁)、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3日勘察台紙公司現場照片(見營他一卷第3至4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3日、106年2月21日督察紀錄(見偵一卷第142頁、警卷第317至32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3日、106年2月10日、106年8月16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見營他一卷第2頁、警卷第323至32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見警卷第327至344頁)、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見警卷第345至35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2月10日、106年5月25日、107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見營他一卷第25至31頁、第136至138頁、偵一卷第84至8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7年10月12日、108年5月13日現場開挖照片(見偵一卷第118至133頁、第153至159頁)、台紙公司人事資料(見警卷第231頁、營他一卷第134至13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紙公司組織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警卷第305至315頁)、台紙公司新營廠負責人及製漿部經理彙整表、人事通知資料(見偵一卷第48至5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營他一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7日環土字第1120137924號函及檢附之台紙公司90至100年間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伯鴻、簡聰明、黃合成、黃建昌、台紙公司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伯鴻、簡聰明、黃合成、黃建昌、台紙公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條文將罰金金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論處。

至刑法第38條亦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伯鴻、簡聰明、黃合成、黃建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另被告台紙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張伯鴻、簡聰明、黃合成、黃建昌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修正前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三)被告張伯鴻、簡聰明、黃合成、黃建昌與同案被告蕭德邁、林福地間,就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伯鴻、簡聰明、黃合成、黃建昌於90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張伯鴻、簡聰明、黃合成、黃建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張伯鴻、簡聰明、黃合成、黃建昌為謀台紙公司之私利,而為前揭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對於環境造成之危害非淺,有其非難性,且考量本案回填廢棄物之數量、範圍及期間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又依其等犯罪當時情狀,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難認本案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張伯鴻、簡聰明、黃合成、黃建昌分別為台紙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兼新營廠廠長、製漿部副理及專員,為減省處理事業廢棄物成本之不法利益,竟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之方式從事非法清理其事業所產出之廢棄物,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自屬可責;

併考量被告4人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另參酌台紙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39億5,370萬元、所營事業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及其受僱人即本案被告張伯鴻、簡聰明、黃合成、黃建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事後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清理本案廢棄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張伯鴻、簡聰明、黃合成、黃建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參酌其等於案發當時之職位、主從關係、本案參與情節等,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張伯鴻、簡聰明、黃合成並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

被告黃建昌則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為警惕。

至被告台紙公司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目前經濟刑法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故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自不宜對法人諭知緩刑(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67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

況為督促被告台紙公司恪守法令規章,本院認有使其實際負擔一定罰金刑之必要,被告台紙公司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台紙公司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

準此,節省支出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應支出金額之價額方式行之。

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黃合成曾於台紙公司91年1月25日經營會議(被告張伯鴻擔任主席、被告簡聰明亦有出席)報告前開將苛化E/P製程所生之石灰粉塵提案之施行實績;

復於00年0月間,指示被告黃建昌、同案被告林福地製作「提案執行效益報告」,報告中載明上開「苛化E/P粉塵委外處理改為填土案」之實際年總效益(即每年節省之清運費用)為512萬4,545元,爰依此作為估算標準,並依有利被告原則,僅計算90年11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計9年4月期間,被告台紙公司因本案將上開苛化E/P製程所生之石灰粉塵非法掩埋回填至低漥土地所節省之委外清理費用約為4,782萬9,087元(計算式:512萬4,545元×【9+4÷12】≒4,782萬9,087元),該「減少支出費用」之利益,即屬被告台紙公司之不法利得,原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2、而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

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

3、本案非法掩埋回填之廢棄物雖未清理完畢,且該等非法掩埋回填之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估算清理費用高達2億1,697萬1,760元,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30日環事字第1090121560號在卷可按(見偵二卷一第242頁)。

惟被告台紙公司已提供與清理費用等值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台紙公司111年1月17日(111)台紙總字第003號、111年2月9日(111)台紙總字第005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1日環事字第1110011201號函附卷足憑(見偵二卷二第35至73頁)。

是被告台紙公司如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相關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就代履行費用請求被告台紙公司負擔,如被告台紙公司不為清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上開抵押物,並得就其拍賣所得價金受償,是以,該等廢棄物之清理費用並不會因此轉嫁由納稅人負擔,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無礙。

執此,倘再諭知追徵被告台紙公司前述不法利益,與其犯罪情狀及為使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相較,實有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4、至被告張伯鴻、簡聰明、黃合成、黃建昌部分,核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三輪鐵牛車及挖土機,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三輪鐵牛車、挖土機係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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