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715,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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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2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弘智係告訴人蔡孟洲之子。被告蔡弘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將家中冷氣搖控器以扔擲之方式丟給告訴人蔡孟洲,遭告訴人蔡孟洲撿起後扔回並責駡「你沒路用」、「不爽就滾出去」(台語),蔡弘智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告訴人蔡孟洲在2樓臥室睡覺之際,持家中之菜刀砍擊蔡孟洲,致告訴人蔡孟洲受有右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臉撕裂傷6公分,右眼瞼周圍撕裂傷共12公分,右肩淺撕裂傷合併擦傷,左前臂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簡字第1763號卷第4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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