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72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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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琪


紀成龍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21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紀成龍與劉嘉琪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2人同居之住處內,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紀成龍及劉嘉琪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紀成龍以徒手方式、劉嘉琪以徒手及持鐵鎚敲擊之方式,互相毆打對方,致劉嘉琪受有左頭皮疼痛腫脹、左肩部疼痛、左前臂腫痛、右前臂腫痛等傷害;

紀成龍則受有雙側頭部痛、右眼角擦傷、後頸部、左後肩胛痛、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紀成龍及劉嘉琪互相提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其2人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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