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781,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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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登記
  4.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曾友和及臺南市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9.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11. 二、其次,被告雙四榮經由雙文卿轉達同意戴建安所僱用之賴耿
  12. 三、被告雙四榮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雙四榮之弟弟雙文
  13.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雙四榮所辯無可採信,其犯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16. 二、爰審酌被告雙四榮明知系爭土地非自己或父親所有竟未經同
  17. 三、又被告雙四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18.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
  1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0.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耿志、戴建安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
  21. 肆、經查:
  22.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23.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24. 三、查證人雙文卿於警詢時供述:「賴耿志於110年底左右在前
  25.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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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雙四榮



戴建安



賴耿志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雙四榮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修建農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戴建安、賴耿志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亦為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修建道路。

詎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系爭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同意戴建安所僱用之賴耿志(戴建安、賴耿志就上情均不知情,詳後述)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整地修建農路,共計上開680地號土地非法開挖面積約1,096平方公尺、681地號土地非法開挖面積約854平方公尺、687地號土地非法開挖面積約690平方公尺、688地號土地非法開挖面積約2,651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於111年1月26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承辦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曾友和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告訴代理人曾玠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雙四榮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雙四榮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292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雙四榮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雙四榮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經由其弟雙文卿同意賴耿志駕駛怪手開挖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國有山坡地,我父親很久以前就在該處耕作,係父親留下來的土地,父親從未提及該處為國有土地云云。

經查: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亦為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等附卷(詳警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61頁)可按,故本案系爭土地確屬國有山坡地,首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雙四榮經由雙文卿轉達同意戴建安所僱用之賴耿志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整地修建農路,分別在關廟區龜洞段680地號土地非法開挖面積約1,096平方公尺、681地號土地非法開挖面積約854平方公尺、687地號土地非法開挖面積約690平方公尺、688地號土地非法開挖面積約2,65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被告雙四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雙文卿於警詢及證人賴耿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警卷73頁至第76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二第16頁、第21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3月9日南市水保字第1110291399A號函、臺南市水利局111年2月17日、1月26日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系爭土地航照圖、開挖結果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現況照片圖等在卷(詳警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98頁、第109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可憑。

而系爭土地因被告雙四榮同意戴建安、賴耿志等人整地修建農路,而開挖如現況照片圖及土地產籍表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然均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工程科科員曾玠皓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63頁)明確,從而,被告雙四榮確有同意不知情之戴建安、賴耿志等人在系爭土地整地修建農路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被告雙四榮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雙四榮之弟弟雙文卿於警詢時證述:「賴耿志於110年底左右在前述土地下方耕作時,遇到並詢問我前述土地為何人所有,我告知賴耿志土地是我哥哥雙四榮所管理,我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哥哥雙四榮告知有人要經過前述土地,要開路供車輛行駛,我哥哥雙四榮有同意,所以我才轉達賴耿志說我哥哥雙四榮有同意可以整地」等語(詳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雙四榮的弟弟」、「111年1、2月間,我擔任田中里里長」、「那是國有財產局的地」、「(問:你怎麼知道是國有財產局的地?)因為我爸爸跟我們說的,不然我也不知道」、「(問:所以你們兄弟都知道說,你爸爸種地瓜的那塊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其實不是你們的?)不是(點頭)」、「(問;

你的意思是說,從很早以前你就知道這是國有財產局的地?)對,只是我在警詢做筆錄時才知道不能開挖處理」、「這雖然是國有財產局的地,但是是爸爸留下來由哥哥管理,所以我要尊重哥哥,我才打電給雙四榮」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51頁、第356頁、第359頁至第360頁),則以被告雙四榮與證人雙文卿係兄弟關係,證人雙文卿既係經由父親告知系爭土地非其父親所有,被告雙四榮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雙四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爸爸過世之後我們也沒有辦理遺產分配,他也沒有財產,我也沒有去辦遺產登記,我爸爸過世後兄弟姐妹也沒有說這塊地要怎麼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被告雙四榮既認為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所有土地,怎會認為其父親並無財產,其所言顯屬矛盾。

再由被告雙四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種植的時候我們只知道是我爸爸以前耕種的地方,土地是誰的我也不清楚,我覺得我爸爸在那邊種植,土地就是我爸爸的,我從小就看他在那邊耕種,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0頁),益見被告雙四榮主觀上顯已知悉系爭土地非其父親所有。

況且,不動產採登記制度,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雙四榮以其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即認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所有,實悖於常情。

再者,如其主觀上認知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所有土地,理應於其父親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然其卻供述未曾針對父親遺產辦理遺產登記等語,在在均顯示被告雙四榮主觀上知悉系爭土地非其父親所有,其所為上開辯解,自非實在,顯難憑採。

是以被告雙四榮事實上縱有沿襲其父親在系爭土地耕種之事實,惟其未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竟同意戴建安所僱用之賴耿志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整地修建農路,自已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雙四榮所辯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雙四榮擅自在國有山坡地整地修建農路,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又被告雙四榮固有在系爭土地為整地修建農路之行為,然並無致生水土流失,業據證人曾玠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自難認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是核被告雙四榮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修建農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另被告雙四榮利用不知情之賴耿志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被告雙四榮已著手實施修建農路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雙四榮明知系爭土地非自己或父親所有竟未經同意,即擅自整地修建農路,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雙四榮修建農路之時間僅1日,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開挖之面積非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並考量被告雙四榮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可憑,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雙四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二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雙四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雙四榮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

乙、被告賴耿志、戴建安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亦為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被告戴建安在系爭土地下方處種植竹筍,為方便車輛載運其竹筍出入,遂打算借道上開土地,修建農路,透過其員工即被告賴耿志與被告雙四榮接洽,徵得被告雙四榮之同意,渠等遂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系爭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擅自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起,由被告戴建安以1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賴耿志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國有地開挖整地修建農路,共計上開680地號土地非法開挖面積約1,096平方公尺、681地號土地非法開挖面積約854平方公尺、687地號土地非法開挖面積約690平方公尺、688地號土地非法開挖面積約2,651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戴建安、賴耿志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修建農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耿志、戴建安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修建農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耿志、戴建安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曾友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玠皓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臺南市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航照圖、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產籍表(未處理)、臺南市包含山坡地範圍之地段明細表、臺南市位屬公告山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區行政轄區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賴耿志固坦承確實有受被告戴建安僱用,於上開時間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整地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經由雙文卿得知系爭土地係雙四榮所有,伊不知道是國有山坡地等語;

被告戴建安固坦承確實有僱用賴耿志於上開時間駕駛挖土機整地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到場瞭解,係聽賴耿志提到有經地主同意,伊不知道該處係國有山坡地等語。

肆、經查: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亦為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等附卷(詳警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61頁)可按,故本案系爭土地確屬國有山坡地,首堪認定。

又被告戴建安僱用被告賴耿志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修建農路乙節,業據被告賴耿志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戴建安於警詢、偵查供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

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雙文卿於警詢時供述:「賴耿志於110年底左右在前述土地下方耕作時,遇到並詢問我前述土地為何人所有,我告知賴耿志土地是我哥哥雙四榮所管理,我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哥哥雙四榮告知有人要經過土地,要開路供車輛行駛,我哥哥雙四榮有同意,所以我才轉達賴耿志說我哥哥雙四榮同意可以整地」等語(詳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被告賴耿志於警詢時供述:「我是向舊里長雙文卿請問案地是何人所有,雙文卿告知我們土地是雙四榮所有,請雙文卿向地主詢問雙四榮是否同意我們整地,我才知道土地是雙四榮所有」等語(詳警卷第38頁);

另於偵查時供述:「戴建安要在那邊種路竹筍,旁邊的路太小條,沒辦法通行,我們有問當地里長那塊地是誰的,里長說是雙四榮的,所以我們拜託里長跟雙四榮說,雙四榮有答應我們,也同意我們整地」、「雙四榮說那是他們祖先留下來的」等語(詳偵卷第124頁)及被告戴建安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員工賴耿志與地主接洽,我於110年12月底有直接與地主雙四榮接洽,雙四榮同意開挖整地修建農路才知道土地是雙四榮所有」、「我認為土地是雙四榮所有,且我有經地主雙四榮同意才會在案地開挖整地修建農路」等語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8頁、第20頁),雖然證人雙文卿、被告賴耿志及戴建安就雙四榮究係系爭山坡地之管理者或地主之陳述略有不同,然縱使被告賴耿志、戴建安經由雙文卿之告知,而得悉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係被告雙四榮,且徵得其同意整地修建農路,其等主觀上顯未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整地修建農路」之主觀犯意。

且衡諸常情,倘被告賴耿志、戴建安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國有山坡地,被告賴耿志何需詢問雙文卿地主係何人,並透過雙文卿徵求地主同意之理。

是被告賴耿志、戴建安上揭所辯,顯非無稽,堪予採信。

至證人雙文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跟賴耿志說這不是我們私人的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地」等語(詳本院卷第357頁),然該次庭訊時證人雙文卿前後供述歧異,其先證稱:「(問:你有沒有跟他說,這不是你們的地,這是國有財產局的地?)我沒有跟他說這樣」等語(詳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7頁),嗣改稱:「我跟他說那是我們的地」等語(詳本院卷第357頁),後又稱:「(問:你有沒有說這塊地是從誰開始種,你有這樣說嗎?)對,我有這樣跟他說,但是那個時候我不知道有沒有跟他說是國有財產局的地,不是我們的,我忘記了」、「我好像沒有跟他說是國家的地」、「我好像是說這是我們在種的地」等語(詳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8頁),又改稱:「我確實有跟他說這片都是國有財產局的地,不是我們的地」等語(詳本院卷第358頁),證人雙文卿上開不利於被告賴耿志、戴建安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左,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賴耿志、戴建安之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賴耿志、戴建安所為,自不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戴建安有僱用被告賴耿志於系爭土地整地修建農路之客觀事實,然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犯公訴意旨所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嫌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賴耿志、戴建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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